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502刑初36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任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岫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04年7月末,接受宋某的请托,在岫岩县内,收受宋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并在王某1滥用职权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城市金龙花园其住处,再次非法收受宋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并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铁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为时任铁西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许某竞聘该院公诉科科长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许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并据为己有。
3.被告人王某某任铁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推荐时任铁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赵某1任该院副检察长,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1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据为己有。
4.被告人王某某任铁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接受王某4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通过时任鞍山市铁西区区委书记张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4之子王某5办理鞍山市铁西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事业编制身份,后于2010年10月,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4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并据为己有。
5.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在吴某1等人非法采矿、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仅以非法采矿罪名起诉,后于2013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在鞍山市铁东区羽笑金来茶馆内(以下简称羽笑金来茶馆),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感谢费80万港币,并据为己有。
6.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为时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周某1任该院公诉二处处长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春节,在羽笑金来茶馆内,非法收受周某1通过黄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并据为己有。
7.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在胡某行贿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做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中秋节以及2018、2019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在羽笑金来茶馆内,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9万美金,并据为己有。
8.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于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15万美元,并在陈某1父亲陈某2挪用资金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纪委谈话后,返还黄某10万美金和22万港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缴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鞍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呈报表、检察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大连市西岗区监察委员会复函、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中层岗位竞聘结果报告、中共铁西区委组织部[2009]3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3-35甲号房产信息材料、王某1玩忽职守案件卷宗材料、吴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公诉卷宗、胡某案件卷宗、赵某1任职材料、周某1干部履历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格、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人宋某、回某、甄某、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赵某1、张某1、王某4、王某5、谷某1、黄某、江某、张某2、周某1、吴某1、吴某2、王某6、谷某2、赵某2、王某7、胡某、董某、陈某1、张某3、金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中,系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和调整,对该部分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履行罚金刑,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任辽宁省岫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04年7月末,接受宋某的请托,在岫岩县内,收受宋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并在王某1滥用职权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城市金龙花园其住处,再次非法收受宋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并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某任铁西区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为时任铁西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许某竞聘该院公诉科科长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许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并据为己有。
3.被告人王某某任铁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推荐时任铁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赵某1任该院副检察长,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1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据为己有。
4.被告人王某某任铁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接受王某4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通过时任鞍山市铁西区区委书记张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4之子王某5办理鞍山市铁西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事业编制身份,后于2010年10月,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4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并据为己有。
5.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在吴某1等人非法采矿、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仅以非法采矿罪名起诉,后于2013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在鞍山市羽笑金来茶馆内,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感谢费80万港币,并据为己有。
6.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为时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周某1任该院公诉二处处长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春节,在羽笑金来茶馆内,非法收受周某1通过黄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并据为己有。
7.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在胡某行贿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做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中秋节以及2018、2019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在羽笑金来茶馆内,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9万美金,并据为己有。
8.被告人王某某任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于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15万美元,并在陈某1父亲陈某2挪用资金案件办理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最终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纪委谈话后,返还黄某10万美金和20万港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提起公诉前退缴受贿全部赃款。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人民币106万元,美元14万元(折合人民币925118元),港币80万元(折合人民币643647元),共计人民币2628765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履行罚金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鞍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呈报表、检察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大连市西岗区监察委员会复函、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中层岗位竞聘结果报告、中共铁西区委组织部[2009]3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3-35甲号房产信息材料、王某1玩忽职守案件卷宗材料、吴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公诉卷宗、胡某案件卷宗、赵某1任职材料、周某1干部履历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格、银行流水对帐单等;证人宋某、回某、甄某、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赵某1、张某1、王某4、王某5、谷某1、黄某、江某、张某2、周某1、吴某1、吴某2、王某6、谷某2、赵某2、王某7、胡某、董某、陈某1、张某3、金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中,系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和职务调整,对该受贿部分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履行罚金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留置折抵刑期180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的全部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家强
人民陪审员 郭玉琦
人民陪审员 杨春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岳靓
书记员董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