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鄂0881刑初19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钟祥市建设局规划管理科负责人、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祥市住建局)工会主任、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建办主任、钟祥市住建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项目协调、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石某、肖某、戴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初,钟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标钟祥市胡集镇、柴湖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高某作为时任钟祥市住建局副局长,具体分管该项目。某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高某为其在协调前期建设资金、化解施工矛盾等方面给予过支持和帮助。2018年10月至2019年初,高某多次以买房资金困难为由,向某公司负责该项目融资和协调工作的董事石某索要资金。石某考虑到公司今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还需要高某的关照,于2019年4月,从朋友陈某处借得人民币47万元,按高某的要求,在武汉天河机场送给了高某的妻子王某4。
2、2015年7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新城道路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项目,由该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具体负责设计。同年9月,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该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副总经理田某与时任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建办主任高某协商结算工程设计费时,高某向田某提出索要好处费,并承诺在支付设计费方面提供帮助。为顺利结算工程设计费,田某提出按工程设计费的25%送给高某,高某表示同意。2016年1月至8月,高某三次帮田某结算设计费款218万元。田某按照双方约定,先后三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58万元,后高某考虑到该数额较大,且田某催要工程款比较频繁,害怕出事,遂退还给田某30万元,实际索取28万元。
(1)2016年初,田某在高某居住的某小区送给高某人民币14万元;
(2)2016年3月,田某在高某居住的某小区送给高某人民币15万元;
(3)2016年8月,田某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将人民币29万元放至高某的车上,送给高某。
2016年底,高某在某小区退给田某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钟祥市绿化园林建设中心工会主席向某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接胡集工业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具体为:
(1)2019年1月,向某在高某的家中送给高某人民币3万元;
(2)2019年2月,向某在高某的家中送给高某人民币4万元。
4、2005年下半年,高某时任钟祥市建设局规划管理科负责人,钟祥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计划在其印刷厂内修建一栋综合楼用于办公和员工住宿。为顺利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2向高某提出请托,高某表示同意,并于2006年9月为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钟祥市某有限公司综合楼开始建设,同年11月完工。2010年7月,高某与王某2在一次聚餐过程中向王某2索取5万元费用。王某2考虑到高某在其修建综合楼过程中给予过帮助,于次日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5万元。
5、2018年11月,高某在任钟祥市住建局副局长,负责胡集镇、柴湖镇工业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期间,以帮助某公司办理PPP项目手续为由,向该公司项目经理沈某提出要3万元费用。后沈某在高某居住的某小区送给高某人民币3万元。2020年初,沈某为争取高某支持PPP项目推向商业运营,在钟祥正大妇产医院门口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以上两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
6、2020年4月,高某在任钟祥市住建局副局长,具体负责管理钟祥市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期间,以“需要对绩效考核专家进行打点”为由,向负责协调绩效考核服务费结算工作的湖北某咨询公司市场部经理周某2索要1万元购物卡。后周某2在钟祥雅斯超市购买了10张面值0.1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在高某办公室将该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超市购物卡送给了高某。高某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消费。
7、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钟祥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大柴湖开发区城镇化试点移民新城(二期)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钟祥市胡集镇、柴湖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钟祥市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等项目的监理工作。2017年至2020年间,该公司经理贾某为争取和感谢高某在上述项目监理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先后6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具体为:
(1)2017年初的一天,贾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8年初的一天,贾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3)2018年初的一天,贾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一张价值0.5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4)2019年初的一天,贾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5)2019年4月,高某要求贾某向其提供的一张中石化的加油卡充值,贾某表示同意,后贾某向高某提供的加油卡中充值人民币1万元;
(6)2020年初的一天,贾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8、2018年初至2019年3月,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肖某,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接胡集镇、柴湖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土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王府大酒店消费卡。具体为: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一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王府大酒店消费卡;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一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王府大酒店消费卡;
(3)2019年3月,肖某在王府大酒店地下车库,送给高某人民币40万元。
9、2015年初至2016年10月,高某任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城建办主任期间,刘某1为了争取高某在其承接的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新城地勘项目上予以帮助,先后三次共送给高某人民币11万元。
2019年初,高某任钟祥市住建局副局长期间,刘某1为感谢高某将胡集镇、柴湖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地勘业务交给其承接,在高某家中送给高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共计送给高某人民币31万元。具体为:
(1)2015年初,刘某1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6年初,刘某1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3)2016年10月,刘某1在高某位于大柴湖开发区办公楼下的丰某车某送给高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9年初,刘某1在高某家中送给高某人民币20万元。
10、2015年初,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参与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大道2号路建设项目竞标,为争取高某在竞标过程中予以关照,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某在钟祥市某餐馆请高某吃饭,并在开车送高某回家的路上,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015年3月,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启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大道2号路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2015年8月至2017年初,戴某为争取和感谢高某在该项目协调、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三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具体为:
(1)2015年8月,高某到武汉出差,戴某请高某在武汉东湖边的餐馆吃饭并送给高某人民币20万元;
(2)2016年初,戴某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3)2017年春节前,戴某在高某居住的某小区门口送给高某两张价值人民币共计0.2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11、2018年底,钟祥市个体建筑商刘某3,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接石牌镇至彭墩村景观路亮化改造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某小区送给高某人民币4万元。2019年底,刘某3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接柴湖镇鱼池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某小区送给高某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计送给高某人民币7万元。
12、2016年1月,宜昌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民,为感谢时任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城建办主任高某在其承接柴湖移民新城一期安居工程设计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争取高某再为其介绍业务,在钟祥市王府大酒店门口送给高某人民币7万元。
13、2012年下半年,高某任钟祥市住建局工会主任期间,钟祥市个体建筑商李某,在高某的介绍下承接了钟祥市南湖新区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项目。2013年2月,李某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接钟祥市南湖新区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某小区内送给高某人民币6万元。
14、2015年3月,钟祥市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争取和感谢高某在该项目评估费结算方面关照,先后两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为:
(1)2015年10月,王某1在钟祥某商场送给高某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1月,王某1在钟祥市某医院高某的车上送给高某人民币3万元。
15、2015年6月,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标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新城整体建设PPP项目,并与湖北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湖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为争取时任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城建办主任高某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和帮助,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5万元。
16、2015年底,柴湖镇个体建筑商马某,为感谢高某在其参与竞标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新城水系景观土建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指导和帮助,使其顺利中标该工程,马某先后两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为:
(1)2016年9月,马某开车送高某从柴湖回钟祥途中,在车上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2月,马某在钟祥市住建局单位院内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17、2020年7月,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3为和高某搞好关系,争取高某帮其介绍承接工程项目业务,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高某收钱后,予以承诺,后案发。
18、2016年5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柴湖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时任大柴湖经济开发城建办主任高某多次帮助某集团建设公司协调解决项目遇到的各种问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为争取和感谢高某在项目施工过程给予的帮助和支持,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先后两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为:
(1)2016年7月,李某1在钟祥市某餐馆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10月,李某1在某大酒店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19、2015年上半年至2015年底,钟祥市个体建筑商张某1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接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移民新城修建移民大道1号路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先后三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具体为:
(1)2015年上半年,张某1在高某车上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5年8月,张某1在高某车上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3)2015年底,张某1在高某车上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0、2016年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柴湖移民新城项目部总经理刘某4,为感谢高某对其承接的大柴湖开发区移民新城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21、2016年8月至2017年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柴湖移民新城项目部总经济师张某2,为感谢高某对其承接的大柴湖开发区移民新城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具体为:
(1)2016年中秋节前,张某2在某小区门口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7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张某2在某小区门口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
22、2016年12月,钟祥市建筑材料个体经营户曾某,为感谢高某帮助其顺利承接到柴湖新城的建筑节能材料供应业务,在高某办公室里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23、2017年8月,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为了与高某搞好关系,争取高某在其公司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关照,在市发改局附近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
24、2015年底,荆门市个体建材商黄某为了与高某搞好关系,争取高某帮其介绍建材销售业务,在荆门城区的一家餐馆送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高某收钱后,予以承诺。
25、2014年1月,钟祥市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3为了争取时任钟祥市住建局工会主任高某帮其介绍工程项目业务,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0.5万元,高某收钱后,予以承诺。
26、2019年9月,某通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副总指挥林某为感谢高某在钟祥市双河江北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中百购物卡。
综上,被告人高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1.4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5万元。
2020年8月10日,钟祥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组组长以谈话了解钟祥市住建局党组同级监督情况(同级监督内容包含党组成员个人廉洁自律情况)为由电话通知高某到第六纪检组办公室接受谈话。在谈话过程中,钟祥市监委办案人员在第六纪检组办公室将高某带至钟祥市纪委监委谈话室进行讯问,并对高某采取留置措施调查。高某在被留置审查调查期间,不仅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收受肖某41万元钱物的问题,而且还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石某、刘某1、田某等人贿赂共计190.4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田某、王某2、沈某、周某2、贾某、向某、肖某、刘某1、戴某、刘某3、周某1、王某1、何某、马某、张某3、李某、张某1、刘某4、张某2、曾某、刘某2、黄某、王某3、林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中共钟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钟祥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钟祥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中共钟祥市委组织部文件复印件,钟祥市建设局文件复印件,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高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出具的高某到案情况说明,工程合同及账据资料复印件,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接到钟祥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组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到第六纪检组办公室接受谈话,钟祥市监委办案人员在第六纪检组办公室将高某带至钟祥市纪委监委谈话室进行讯问并将其留置。高某在被留置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索贿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23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茹承文
审 判 员 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青青
书记员伍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