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5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史某、杨某、康某、刘某、李某等人(均已判决),利用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共收取人民币699996元,并将其中人民币540000元给予其上线人员。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行贿罪,且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至11月间,通过史某、杨某、康某、刘某、李某等人(均已判决),利用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共收取人民币699996元,并将其中人民币540000元给予其上线人员。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将人民币23万元退至我院,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周某、史某、杨某、康某、刘某、李某、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购房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补缴等活动,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权力,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活动,无论通过何人以何种形式进行个税补缴,均不可避免在进行到最终环节时涉及政府部门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最终需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务才能够完成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仍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收受贿赂款,并通过他人层递转交,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就已经与上线人员及最终环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了概括的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已经将违法所得退缴,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钱款中,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折抵被告人姜某某被判处的部分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