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31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强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退缴的钱款,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1退缴的钱款折抵其被判处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1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等四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刘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税务所科员于某(另案处理)行贿,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贿金额为人民币63.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强某3的行贿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4的行贿金额为20.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25日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四名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各被告人与另案的案犯层层转递请托,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将与行贿人更紧密的案犯认定为行贿人,张某某1在接受请托时对于后面的环节并不了解,是否将由公职人员完成请托事项亦不确定,故建议以行贿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能够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如果认定其犯有受贿罪亦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一直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强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如果认定其犯有受贿罪亦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强某3系初犯,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4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如果认定其犯有受贿罪亦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归案后一直认罪认罚,获取的非法利益也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为帮助不符合缴税条件的客户非法补缴在京连续五年个人所得税事宜,收取贿赂款,被告人张某某1在截留3万元违法所得后,将剩余贿赂款人民币63.3万元交予上线人员;被告人王某某2在截留8.25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强某3在截留0.75万元违法所得后,将剩余贿赂款人民币27万元交予上线人员;被告人陈某某4在截留1.5万元违法所得后,将剩余贿赂款人民币20.5万元交予上线人员;后通过刘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层层转交,最终通过贿买北京市海淀区税务所科员于某(已判决),为请托人办理了上述请托事宜。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1接同案犯刘某1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强某3、陈某某4接被告人张某某1电话通知后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同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2接到被告人强某3电话通知后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同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立案调查。现被告人张某某1将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将人民币8.25万元、被告人强某3将人民币0.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4将人民币1.5万元退至本院,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的供述,证人刘某1、康某、李某、于某、谷某、孙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补缴等活动,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权力,与纳税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活动,无论通过何人以何种形式进行个税补缴,均不可避免在进行到最终环节时涉及政府部门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告人张某某1等四人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最终需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务,才能够完成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仍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收受贿赂款,并通过他人层递转交,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就已经与上线人员及最终环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了概括的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在犯罪以后均能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亦能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四人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强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2、强某3、陈某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1退缴的钱款中,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折抵其被判处的部分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