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31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找到时任北京市海淀区某税务所科员于某1(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给予于某1好处费人民币111.5万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受贿赂前已经与于某1进行过共谋,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考虑于某1被判处的刑罚确定最终的刑罚;如李某某最终被认定为行贿罪,则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根据其具有特殊坦白情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经与时任北京市海淀区某税务所科员于某1(已判决)共谋,陆续收取刘某1、于某2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在截留部分贿赂款后,陆续将人民币111.5万元给予于某1。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进行调查,但李某某未在家中。工作人员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回到家中配合调查,李某某接到电话后即回到家中,工作人员遂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立案调查并被留置。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谈话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被收押于海淀区看守所后,方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1、牛某、张某1、冯某、张某2、郭某1、赵某、梁某、刘某1、费某、康某、郑某、杨某1、史某、张某3、姜某、张某4、陈某1、王某、强某、于某2、刘某2、张某5、李某、郭某2、程某、项某、魏某、杨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于某1才能完成,且其经与于某1共谋实施上述行为,与于某1已经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且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与于某1作用相当,系主犯,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在掌握本案线索后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配合调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回到家中并被带至监察机关,但其在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谈话中不仅未交待收取下线钱款办理补税事宜的事实,亦未如实供述给予于某1受贿款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其有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