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豫1724刑初73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二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上蔡县党委书记、上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协调外部关系、贷款、支付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井某2、周某2、井某1等人财物共计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4月10日,井某2注册成立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井某1、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天宇公司系被告人李某任党委书记期间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李某任上蔡县人大副主任后,作为县级领导一直分包、联系天宇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天宇公司成立之初及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天宇公司的基础建设、城建、环保、借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收受井某2共计53万元人民币。其中,2007年至2009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各收受井某21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至2016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各收受井某22万元,共计28万元;2017年至2019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各收受井某21万元,共计5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某借生病、学习、旅游之机先后收受井某2共计4万元;帮助天宇公司向上蔡县财政局协调借款500万元后,收受井某210万元人民币。2、2007年,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法人陈某2)在境内进行土地征用、工程施工等工作遭遇当地村民阻挠,陈某2为了公司能够顺利施工建设,希望时任党委书记的李某提供帮助,后被告人李某成立“专班”帮助陈某2协调村民关系,使得该工程顺利施工建设,先后收受陈某210万元人民币。3、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称自己最近有急事,向天宇公司借款200万元,井某1因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没有答应李某的要求。后井某1认为李某为天宇公司的初建及后续经营提供很多帮助,出于人情,遂安排刘某给李某送10万元人民币。4、2009年底,原上蔡县乡长魏某,希望被告人李某组织考核干部时得到李某的推荐,魏某给李某送1万元人民币。5、2007年,周某2借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在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直接安排周某2承建原敬老院工程,并在其任党委书记期间将周某2承建敬老院30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结算。2015年,被告人李某为替其子李某2还款,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20万元。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敬老院工程的帮助,周某2筹备20万元后送给李某,但二人既没有履行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李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9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任学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部分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3、未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先后担任上蔡县党委书记、上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协调外部关系、协助贷款、工程承揽、结算及人事关系变动等事项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井某2、陈某2、井某1、魏某财物及向周某2索取财物共计94万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上缴至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其中:一、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井某1,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由井某2于2007年注册成立,该公司系被告人李某任党委书记期间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李某任上蔡县人大副主任后,作为县级领导一直分包、联系天宇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天宇公司成立之初及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天宇公司的基础建设、城建、环保、借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收受井某2共计53万元人民币。其中:2007年至2009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各收受井某21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至2016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各收受井某22万元,共计28万元;2017年至2019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各收受井某21万元,共计5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某借生病、学习、旅游之机先后收受井某2人民币共计4万元;被告人李某在帮助天宇公司向上蔡县财政局协调借款500万元后,收受井某2人民币1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自2005年底任上蔡县党委书记,2007年2月任上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9年5月退休。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井某2,该是我负责招商引资项目,要对天宇公司负责到底,后来我到县人大任职之后天宇公司就一直是我作为县领导分包联系的企业。我与井某2关系不错,天宇公司在建设及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时,井某2给我说后,我会积极想办法协调、解决。具体是在天宇公司建设前期上帮他协调了乡财政提供资金给公司修路,建围墙、建变压器,打井,与辖区内群众协调关系等;另外协调了一些与城建、城管、环保等部门关系。我给环保局打招呼,不让企业停止生产,边整改边生产;企业在购买原材料、销售产品过程中,遇到城管、交通部门查处时,我会给这些部门负责人协调,让他们只纠章不罚款,还有帮助给他协调企业贷款等等。2007年至2009年这三年,每逢春节、中秋前,井某2每次都给我送一万元,三年送了6次,共计6万元。这些钱都是井某2送到我在原政府三楼东头我的办公室里,每次送钱都是用信封装着,都是面额一百元人民币,井某2每次送钱都说感谢我对企业的照顾,以后企业还需我多多费心。2010年到2016年,我到上蔡县人大了,不再兼任党委书记,这个七年期间因为我还分包他的企业,每逢春节、中秋节,井某2还去看望我,每次给我送我两万元,七年送了14次,共计28万元,这7年井某2送钱也都是在春节、中秋节前几天到我办公室,说些感谢的话。2017年、2018年这两年春节、中秋以及2019年春节,井某2都是在节前几天到我在上蔡县财政局六楼的办公室,每次给我送一万元现金。井某2在春节、中秋期间持续给我送钱,因为我在企业上给他帮了忙,协调了一些与城建、城管、环保等部门关系,同时他考虑为了让我以后能够继续给他提供帮助,井某2才会在逢年过节给我送钱。2008年3、4月份,我家属周某1生病在北京住院,井某2和他家属区去医院看望时给我送了一万元钱;2010年,全国人大组织在北戴河培训,井某2到北戴河看我时给我送了一万元钱;2017年1月份,我生病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井某2来看我时给我送了一万元钱;2018年10月,我去广东湛江参加战友聚会,在我临走时井某2的儿媳妇来找我说她爸井某2让她过来给我送点路费,她这次送的也是一万元。2008年左右,天宇公司资金出现困难,井某2找到我问能协调贷款不,我给他说帮他问问县财政局有没有资金,看能否帮他解决。我当时给时任财政局长张庚联系,询问了解有没有政策资金,后来获悉财政有一笔500万周转金,可以使用不过需要县领导同意。然后我就给县领导汇报天宇公司资金困难需要资金,现在财政上有笔钱,能不能申请使用,当时县领导也同意了。然后我就安排井某2给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对接,办理相关手续。申请财政贷款的相关手续由天宇公司提供,需要我签字的或找领导签字的,天宇公司再找由我签字或找领导签字。当时申请贷款时候,资金管理局说需要乡财力提供担保并要求我个人出具承诺书,我就安排政府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以财力为天宇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我个人也写了一份承诺书,后续的有关手续就是由井某2办的我就没管了。大约二十天左右,这个钱到天宇公司账上。钱到了以后,井某2到我办公室感谢我的帮忙,就给我送了10万元钱。2、证人井某2的证言:其证明了其是天宇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在任上蔡县党委书记及上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在天宇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了很多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企业以后的发展中得到李某更多照顾,自2007年至2009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给李某各送1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至2016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给李某各送2万元,共计28万元;2017年至2018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节前给李某各送1万元,2019年春节给李某送1万元,共计5万元;同时证实了在李某及家属生病、李某学习、旅游之机先后给李某共送4万元;在李某帮助天宇公司向上蔡县财政局协调借款后,其给李某送了10万元人民币,这10万元钱不是借给李某的,李某也没有退还。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内容基本吻合。3、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实了其是井某2的儿媳妇,2018年9月份左右,其公公井某2安排其给李某送过钱,说是给李某去湛江的路费,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4、证人张建设的证言:我2005年至2009年任上蔡县环保局局长。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辖区内,属我局环保监管单位。天宇公司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环保问题,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对于一些小问题都及时指出,他们也立即整改了。我们上蔡县人大副主任、党委书记李某曾给我打电话让在检查中进行照顾,我当时口头答应了,但实际对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什么特殊的照顾。我当时认为对天宇公不进行处罚,而进行整改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就给李某说天字公司的环保问题可以不进行处罚,但要进行整改,达到环保要求。4、书证(1)上蔡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文件、招商引资合同,证实上蔡县为了招商引资,根据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不同的优惠及奖励政策,上蔡县政府(李某)与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井某2)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情况。(2)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证实天宇公司注册的基本情况。(3)河南省天宇实业有限公司财物帐复印件,证实天宇实业有限公司账目支出情况,包括井某2取款情况。(4)上蔡县财政局卧龙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以来卧龙财政所支付给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款项情况。(5)驻马店市监察委从李某家提取38页有关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初期卧龙财政所支付7笔款项情况,证实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报告的形式向政府申请项目投资费用共计47.78万元及相关手续。(6)上蔡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情况的说明、2010年1月11日上蔡县财政局记账凭证复印件、生产资金管理局拨款通知书、收条,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政借款资料、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借款合同、审批表,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催收资料,证实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以政府财力及李某个人信誉为担保,向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申请借款500万元。2010年1月11日,该笔借款支付给天宇公司账户。2010年至2015年,天宇公司如期偿还借款占用费,从2016年至2020年12月,天宇公司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占用费。(7)中共上蔡县委办公室文件及上蔡县县级领导通知分包联系重点企业一栏表,证实李某作为上蔡县县级领导一直分包、联系河南省天宇实业有限公司。(8)周某1字北京3**医院住院情况说明、2017年李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018年湛江李某战友会手机照片截图、李某北戴河学习火车票及部分报销费用复印件,证实李某及家属曾住院、李某学习、旅游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2008年至2009年间,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在境内进行土地征用、工程施工等过程中遭遇当地村民阻挠。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为了公司能够顺利施工建设,希望时任党委书记的李某提供帮助,先后给李某送10万元人民币,后李某帮助陈某2协调村民关系,使得该工程顺利施工建设。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07年左右,陈某2经上蔡县纪委招商引资建设胶囊厂项目,该项目占用的是麦仁村辖区的地。后来在项目建设的过程中遭到村民阻挠,没法开工建设,县纪委的张成刚书记多次召开协调会特意安排我牵头做好这项工作,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齐剑华原是我县检察院检察长,退休后跟着陈某1干。有一天,齐剑华到我的办公室,说让我支持他们的工作,临走时放我办公桌上一个档案袋,说是这是陈某2陈总的心意,希望我在工作困难时帮忙做工作,帮助他们推动这个项目顺利实施。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一看,里面装的是四万元现金。在此次送了四万元之后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有一天陈某2到政府我的办公室里,给我说胶囊厂的项目正在进行建设,但是附近的村民在闹事,让我帮忙协调这些事情,我当时给陈某2说让他放心,会继续给他们的项目搞好服务。然后陈某2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个档案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说是这是他的一点心情,说完他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里面是六万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额的红色人民币,总共六沓。齐剑华、陈某2给我送钱是因为当时我是党委书记,胶囊厂的项目在征地建设过程中很多地方都需要我提供帮助,胶囊厂开工建设后附近的村民仍有许多不合理要求,陈某2也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们乡政府来解决。我收受的这十万元现金没有退给齐剑华或者陈某2。2、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投资的胶囊厂在建设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李某当时是党委书记,我们的项目需要他的大力支持,我就让齐剑华给李某送了40000元钱。之后李某亲自负责协调解决这些问题,并帮助解决胶囊厂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送过40000元钱后过了有两个月左右,虽然胶囊厂已经开工,但是附近村民有要求分包工程、送料等,我想让李某帮忙解决,我就到李某的办公室找李某并给李某送了60000元钱,李某当时说会继续为我们搞好服务,后来遇到的问题也解决了。3、证人齐剑华的证言:上蔡县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老板是陈某2,我退休后就跟着陈某2干。当时胶囊厂在筹建、征地过程中遇当地老百姓的阻挠,我给陈某2说了这个情况,陈某2让我给政府沟通解决,后来我给党委书记李某沟通过这个事,但是效果不太明显。之后我给陈某2反馈这个情况时,陈某2让我给李某送40000元钱,让政府想办法做群众工作,之后我就准备40000元钱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了。4、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蔡县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在建厂房期间受到当地村民的多次阻拦,影响施工,后经党委书记李某协调得到解决。5、上蔡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河南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竞得的土地情况说明及土地相关材料,证实河南诚鑫医药胶囊有限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三、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替其儿子还债欲向井某1借款200万元,井某1因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没有答应李某的要求。后井某1认为李某在天宇公司的初建及后续经营提供很多帮助,出于感谢,遂安排刘某给李某送10万元人民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在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因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我就问井某1借一二百万元钱,井某1说他没有那么多钱,这个事也就算了。这事过来大概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天宇公司一个姓刘的给我打电话说找我说个事,他到我在上蔡县人大常委会的办公室后,他随身携带了一个布袋子,进屋后他就把布袋子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了,他给我说是汉新让他过来的,是井总的一点心意,还没等我反应过来,这位姓刘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桌子上的布袋子一看,里面装的是十万元现金,这些钱都是红色的百元纸币,一万一沓,共计十沓,共计十万元现金,我就把这十万元现金放到我的办公室了。我收到这钱大概有三四月左右的时间,井某2到我办公室里来找我,我给井某2说了这事,并说钱我已经花了,井某2说没事。我就给井某2说让他给我打个收条,我回头好给井某1说钱退给井某2了,井某2当时在我办公室里给我写了个十万元的收条给我。这张收据一直由我保管着。我当时是联系分包天宇公司的县领导,天宇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会有很多事情请我帮助解决,我之前向井某1借钱他没有答应,他害怕得罪我才给我送这十万元钱。我当时收了这钱就没想着再退给井某1,事实上当时我也没有能力再退给他了,但我害怕以后有关部门查处的时候出事,出事了不好说,所以我给井某2说让他给我打了个十万元的收条。2、证人井某1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一天的上午,我和李某在我办公室聊天时李某说需要二百万元左右的钱应急,我当时资金也紧张,也不确定他啥时候能还,就没有答应他。之后我和公司总经理刘某商量了一下,因为之前李某对公司帮忙不少,我们两人就商量准备给他送10万元,于是我从个人的备用资金中拿出了10万元钱让刘某去送给李某。后来我听刘某说他和公司的一位员工把这10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后来刘某给我说,他把这10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我是想着李某之前在任党委书记的时候,没少帮我们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忙,另外就是李某作为县人大副主任,一直分包联系我们公司,我想着公司以后还得需要他的关照和支持,所以他需要用钱,我就给了他10万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份,天宇实业有限公司老板井某1安排其在农业银行取10万元现金,并将该笔款项走井某1的暂用款入公司账目。4、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了2015年,天宇公司井某1安排其给李某送10万元,其和公司司机王江红一起把10万元钱送给李某的事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井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井某2的证言:2015年的一天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一趟,我就开车到李某在上蔡县财局六楼的办公室找他。到了后李某给我说,河南天一公司副经理刘某给他送十万元钱,李某让我打个十万元收到条,李某安排我以后有人问就说钱退给我了。我就按照李某的安排,打了一张十万元收条,其实我当时都没有见到钱,这十万元也没有给我。我同意给李某打收条是因为当时李某是我企业的分包领导,平时给企业和我本人提供了不少帮助,为了感谢李某,同时也是为了让李某在以后为我的企业提供更多的帮助,我才同意打这个收条,截止到现在李某也没有给我这10万元钱。我和李某之间没有什么债权债务。6、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由井某2书写的收到李某退回现金10万元的收条。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至2014年在染上赌博恶习并欠下大量外债,后来其父亲帮助其偿还了朋友同学的钱。8、证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招商引资项目天宇面粉厂的有关情况。9、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费用开支申请表、农业银行凭证,证实井某1以暂用款的名义从公司支出10万元送给李某。10、井某1与刘立顺的通话录音,证实井某1安排刘某给李某送10万元钱,刘某将该笔钱送给李某本人了。四、2009年底,时任乡长的魏某为了在组织提拔重用时得到被告人李某的推荐,送给李某1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在工作汇报、组织考核时对魏某予以推荐。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底,乡长魏某来到我的办公室给我说起了人事调整的事,当时魏某说如果我不再兼任党委书记了,让我给领导汇报时推荐推荐他,我答应给领导汇报的时候一定推荐他。魏某向我表示感谢,从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后离开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看,里面是一百元面额的现金,共计一万元。我记得我向县里主要领导汇报时,说魏某这几年工作干的非常不错,能力和业绩都很突出,为了工作的连续性,如果我不担任党委书记后,魏某完全有能力把党委的工作承担起来,把党委的工作会干得更好。2、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09年底年度考核期间,其为了让李某推荐其当党委书记,请求李某考核时能帮其说好话,在政府办公楼三楼李某办公室给李某送1万元钱。3、证人孟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是2009年度县第一干部考核组成员,在考核时,时任乡党委书记李某给魏某各方面评价都比较好。4、中国共产党上蔡县委员会组织部情况说明、魏某考察材料、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文件关于魏某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10年1月21日,魏某任中共小岳寺乡委员会委员,书记。五、2007年,周某2借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欲承建卢岗乡敬老院工程。被告人李某在周某2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安排周某2承建原敬老院工程,并在其任党委书记期间帮助周某2将承建敬老院30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结算。2015年,被告人李某为替其子李某2还款,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20万元。周某2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敬老院工程的帮助,遂筹备20万元后送给李某,但二人既没有履行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在其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我急需用钱给我儿子李某2还欠款,就找周某2要了20万元钱。当时我主要考虑,一是我之前帮助过周某2,周某2承建了的敬老院工程,当时我是党委书记,敬老院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我直接让周某2的建筑队干的,工程款有300多万元,我任党委书记的期间,在我的安排下,这300多万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周某2了,我在这件事上对周某2的帮助非常大。另一方面周某2在做生意,手头应该比较宽裕,有能力给我,所以我就问周某2要了20万元。当时我向周某2说我急用20万元,我就安排周某2说让他准备20万现金,周某2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然后见面后周某2把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在一个袋子里装着给我,并说之前他的事我帮不少忙,这些钱让我拿着。周某2在承接工程的时候曾经给我说过,等赚到钱了再感谢我。这20万元钱到现在为止我没有给他,中间我手里也有过十几万左右的现金,当时都用于其他地方了,没有想着给周某2。我当时问周某2要这20万元钱的时候,我考虑我前期帮助周某2不少,我就没想着把这20万元给他。之前我之所以没有这样说是因为我之前抱有侥幸心理,想减少自己违纪资金的数额,通过组织对我的教育,还有我自己的反思,我现在把事实真相说出来。2、证人周某2的证言:大约是5、6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正在家里,李某打我电话给我说他有急事,需要用钱,问我有钱没钱,让我给他准备20万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挂断电话后,我想着自己家里只有10万元现金,我就让我老婆吕爱敏去找她姐夫董发亮借10万元钱,凑够20万元现金去李某人大的办公室给李某了。我给李某的钱,他没说给我打借条,我也没有要求李某让给我打借条。我自己没有20万元钱,还同意给李某20万元钱,是因为当时李某提出借20万元钱时,我当时想不能让他没面子,还想着我在承建敬老院时,李某是的党委书记,在我承建敬老院及结算工程款时,李某都没少帮我的忙,所以我才决定借钱也得给李某这20万元钱。我借董发亮的10万元钱,我用我自己10万元钱还给董发亮。这20万元钱,没有约定利息,李某也没有提过给利息的事,李某在任党委书记期间,我干了他们乡几个工程,李某帮了不少忙,我也给他说过几次等赚到钱了,得好好感谢他。这钱我根本就没想着给李某要,他不给我,我也就不要了。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因被骗欠了一些债务,李某借谁的钱他不知道,李某也没有跟她说。4、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2系公司员工,2007-2009年度负责政府敬老院项目工程。5、上蔡县财政局卧龙财政所出具的2007年至2010年建敬老院支出统计表、记账凭证、领条,证实建设敬老院支出及领取情况。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2009年上蔡县卧龙街道工作委员会部分会议记录、建筑工程决算书、上蔡县敬老院深井工程决算书,证实蔡上县人民政府与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敬老院建设施工合同及后续工程决算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自书材料,证明李某就本案的犯罪事实自我供认情况。2、中共驻马店市委组织部批复、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5年12月19日李某任中共上蔡县委员会书记,2007年2月12日任上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3、上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李某的情况说明、李某辞呈书、上蔡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关于终止李某县党代表大会代表、县委委员职务的通知及证明,证实李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及终止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某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6、到案证明:证实2020年10月15日,调查组工作人员到新蔡县,联系新蔡县纪委监委通知并陪同李某到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留置。被告人李某在被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井某2、周某2、陈某2、魏某等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及李某妻子周某1向驻马店市纪委违纪资金过渡户上缴违纪资金12628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受贿94万元中,有20万元系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的受贿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与公信力,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9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黎明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闵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井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