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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1102刑初21号沈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1102刑初21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房屋建设、土地转让、厂房拆迁、工程承接、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承包等方面,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明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史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韩某乙、王某乙、田某甲、潘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伙同他人或个人收受上述单位史某乙、靳某、徐某及史某甲、李某乙、韩某乙、王某乙、田某甲、潘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计132万元、加油卡计4.5万元。

一、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与时任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时任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主任李某乙等人共谋,利用被告人沈某及李某甲等人的职务便利,在位于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的月湖社区小葛中心河道整治工程以及后续改造工程的招投标、房屋建设等过程中,为史某甲提供帮助,共同收受史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60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实际分得15万元。

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混凝土供应、日常工作管理等方面为李某乙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计33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市场地块转让等方面为韩某乙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以借款为名,在韩某乙办公室内,收受韩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5万元。

四、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厂房拆迁等方面为王某乙妻弟田某乙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计2万元。

五、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8、9月,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建筑垃圾清运业务承接等方面为田某甲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田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5万元。

六、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房屋拆除工程承接等方面为潘某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京口区江山名洲菜场附近,收受潘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七、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房屋拆除工程承接等方面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史某乙贿赂的人民币计8万元。

八、2019年春节前至2020年9月,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承包等方面为江苏明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靳某贿赂的加油卡计4.5万元。

九、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承包等方面为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8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共同受贿60万元的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1.沈某在京口区监察委员会未出具手续的情况下被带至办案点。在办案点沈某向其单位领导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2.起诉书指控沈某为史某甲提供帮忙并收受史某甲15万元,但是沈某在史某甲承接小葛中心河道整治过程中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沈某并没有参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沈某受贿数额应当为15万元。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受贿是为了小葛中心河道整治工程,但起诉书指控却是为停车场的修建。沈某作为京口区城管局副局长,只负责对拆违工作的考核和评比,拆违由街道和园区负责。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沈某无职务上的便利。3.沈某收受李某乙的15万元、14万元公诉机关只指控工作关照、混凝土业务的介绍,无具体请托事项,沈某在短时间内收受这么大笔金额不符合常理。其中沈某收受李某乙的15万元是沈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李某乙介绍丹阳国信宜和工程的提成。关于沈某向李某乙借款的14万元,由于位于龙嘴的房屋所有权由李某乙、沈某共享,李某乙将该房屋出售后分给沈某14万元不属于受贿。综上,请求对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房屋建设、土地转让、厂房拆迁、工程承接、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承包等方面,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明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史某甲、李某乙(已判决)、韩某乙、王某乙、田某甲、潘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伙同他人或个人收受上述单位史某乙、靳某、徐某及史某甲、李某乙、韩某乙、王某乙、田某甲、潘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计132万元、加油卡计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与时任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甲(已判决)、时任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主任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共谋,利用被告人沈某及李某甲等人的职务便利,在位于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的月湖社区小葛中心河道整治工程以及后续改造工程的招投标、房屋建设等过程中,为史某甲提供帮助,共同收受史某甲给予的人民币计60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实际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韩某甲、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朱某甲、蒋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协议书,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混凝土供应、日常工作管理等方面为李某乙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计33万元。

(一)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以借款为名,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二)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通过田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三)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以借款买房为名,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停车场,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田某甲、朱某乙、包某、顾某、蔡某、李某丁、殷某、刘某甲、骆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丹阳市新航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市场地块转让等方面为韩某乙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以借款为名,在韩某乙办公室内,收受韩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韩某乙、戎某、郭某、经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土地前期手续转让协议书,记账凭证,报销表等证据证实。

四、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厂房拆迁等方面为王某乙妻弟田某乙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计2万元。

(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田某乙的证言,搬迁协议,委托书,记账凭证,报销表等证据证实。

五、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8、9月,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建筑垃圾清运业务承接等方面为田某甲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田某甲给予的人民币计5万元。

(一)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其办公室内,收受田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二)2017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田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

六、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房屋拆除工程承接等方面为潘某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京口区江山名洲菜场附近,收受潘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史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

七、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房屋拆除工程承接等方面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史某乙给予的人民币计8万元。

(一)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滨东菜场附近,收受史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二)2017年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中南锦园北门停车场附近,收受史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乙、周某的证言,房屋拆除结算报告,工程结算清单,房屋拆除协议,营业执照,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9年春节前至2020年9月,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承包等方面为江苏明悦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靳某给予的加油卡计人民币4.5万元。

(一)2019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6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二)2019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6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三)202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9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四)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五)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的证言,合同,入账通知书,费用报销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承包等方面为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8万元。

(一)201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徐某办公室内,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二)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徐某办公室内,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许某、刘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条款、丹徒区城区道路保洁合同,入账通知书、费用报销、招标文件、招标采购公告、政府采购文件审阅意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京口区城市管理局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并留置。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沈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2020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为逃避调查,向史某甲退还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出人民币19万元。

另查明,李某乙收受史某甲的人民币15万元已经退出,李某甲及韩某甲亦将收受的30万元退还至史某甲处。

同时,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书、文件、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被监察机关从其单位带走,并非主动投案。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沈某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沈某交代了其余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于交代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沈某与并未参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沈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乙、李某甲以及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因为小葛中心河道整治工程以及后续在平整的土地上修建房屋需要时任京口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且分管城管、城建的沈某的帮助,故让史某甲给予其四人人民币60万元,该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收受史某甲钱款前且李某乙、李某甲、韩某甲均在场的情况下知晓。故沈某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李某乙等人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与李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收受李某乙的15万元、14万元不是受贿,沈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丹阳国信宜和推销混凝土业务的信息费由于兴澳混凝土公司未付钱给他,他一直也没有给沈某,该证言亦有被告人沈某供述的印证,故辩护人所称15万元系提成,与事实不符。李某乙向沈某表示不再需要沈某归还15万元、14万元借款并请求以后沈某为其帮忙多推销混凝土业务等,而时任谏壁街道副主任且分管城管、城建的沈某表示接受,其行为即构成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与李某乙等人共同受贿60万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被告人沈某退出的人民币十九万元由该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五千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晓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明康

人民陪审员  袁筱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