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0311刑初115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疆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山矿业公司,国有徐州矿务集团全资子公司)副总经理、徐州矿务集团垞城煤矿(简称垞城煤矿)副矿长、江苏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矿业工程集团,国有徐州矿务集团全资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江苏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舜华公司,矿业工程集团全资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徐州满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甲、南京明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杨某甲、矿业工程集团矿业分公司负责人孙某甲等9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92.04万元,美元2000元,为上述公司、人员在煤炭、钢材销售、工程款拨付、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垞城煤矿副矿长、矿业工程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舜华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4次收受南京明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85.8万元、美元2000元,为其公司在煤炭销售、购买抵债煤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一饭店收受姚某给予的美元2000元。
(2)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垞城煤矿其办公室,先后9次收受姚某给予的人民币共10.8万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徐州市滨湖新天地一饭店停车场,收受姚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4)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姚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5)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姚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6)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姚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2006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垞城煤矿副矿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该矿煤炭营销公司经理陆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为其留任营销公司经理岗位提供帮助。
3.2010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垞城煤矿副矿长、垞城煤矿物业公司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垞城煤矿物业公司副经理李某丙宪竞选经理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至2011年8、9月份,胡某某先后2次收受李某丙宪给予的人民币2.8万元。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丙宪给予的人民币0.8万元。
(2)2011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丙宪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矿业工程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舜华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徐州满成商贸有限公司、新沂联必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贵意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丁某甲(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34.24万元,为其公司在销售钢材、锚杆等物资及其女儿丁茜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5万元。
(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
(4)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74万元。
(5)201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矿业工程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矿业工程集团矿业分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甲为谋求职务调整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的每年中秋、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矿业工程集团其办公室,先后8次收受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6万元。
(2)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矿业工程集团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3)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矿业工程集团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矿业工程集团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徐州市煤建路太阳宾馆附近,收受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为其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7.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矿业工程集团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新疆库车阿格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红木家具一套,为其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8.2016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矿业工程集团总经理、董事长期间,提拔祖某为矿业工程集团新疆办事处负责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胡某某收受祖某给予的购物卡、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祖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商场购物卡。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矿业工程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舜华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43万元,为其公司在销售矿用物资、材料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舜华公司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3)2015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舜华公司其办公室及家中,先后12次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徐州市监察委员会查获并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3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6.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工程集团、舜华公司、垞城煤矿、矿业工程集团新疆分公司、矿业分公司、爆破分公司等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简历、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工作部提供的干部审批表、中共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南京明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及徐州文华矿业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丰达系统技术公司、垞城多种经营公司等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矿业工程集团关于下达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考核措施(2014年至2016年),煤炭买卖合同、贸易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销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易煤抵款申请表、抹账协议、合同审查表、会议纪要,姚某及李某乙、明辰公司、文华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转账凭证等书证复印件,证人姚某、陆某甲、王某甲、邹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姚某贿赂的事实;(3)中共徐矿集团垞城煤矿委员会垞煤党发〔2005〕9号关于成立机构及干部任免的通知复印件,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陆某甲贿赂的事实;(4)中共徐矿集团委员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共徐州矿务集团垞城煤矿委员会、徐州矿务集团垞城煤矿有关李某丙宪的相关任职文件(垞煤党发〔2006〕31号、〔2009〕28号、徐矿司党〔2010〕10号、徐矿司党〔2011〕48号)、胡月辰的出入境记录复印件,证人李某丙宪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李某丙宪贿赂的事实;(5)矿业工程集团、舜华公司相关工程、采购项目招投标资料,徐州贵意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新沂联必隆物资贸易公司、江苏鑫必德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目录、徐州垞城多种经营公司与徐州满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徐州鸿飞工贸有限公司与舜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徐州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英、拉图融美食广场的民事诉讼材料,矿业工程集团矿业分公司与丁茜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某某购车发票、车辆保险、抵押登记资料,徐州满成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贵意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丁某甲、苗英、徐桂芝、丁茜、杨某乙、杨某甲、丁某乙等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单等书证复印件,证人丁某甲、孙某乙、张某甲、沈某甲、蒋某、梁某、高某、庞某、杨某乙、卢某、杨某甲、丁某乙、鲁某甲、鲁某乙、姚某、李某丙、丁某丙、孙某丙、陆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丁某甲贿赂的事实;(6)矿业工程集团提供的孙某甲的任职证明、基本情况表、会议记录、相关奖励及审批、发放凭证等书证复印件,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孙某甲贿赂的事实;(7)刘爱华银行账户取款凭证,矿业工程集团机电安装处与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及单据等书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吴某贿赂的事实;(8)官庭红木家具有限订购协议、矿业工程集团建筑工程处与库车阿格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审批表、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凭证等书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事实;(9)矿业工程集团出具的祖某基本情况资料,证人祖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祖某贿赂的事实;(10)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上上广源矿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煤连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合同评审表、付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杨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高某、庞某、程某、梁某、郑某、王某乙、沈某乙、张某乙、丁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杨某甲贿赂的事实;(11)徐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姚某、孙某甲等人贿赂共计70余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收受丁某甲、杨某甲等人贿赂200余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查扣赃款7.33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286.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40万元,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5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三万六千三百九十元,由扣押机关徐州市监察委员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田
审 判 员 黎 方
人民陪审员 丁开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