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20)川0422刑初56号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继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宏伟、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7年6月担任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财务部部长。期间,某集团因购买攀枝花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行、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股份以及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提供某集团的财务指标达到银行要求的审计报告。由于某集团的各项财务指标达不到银行的要求,集团领导安排由财务部负责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符合银行要求的虚假审计报告,因审计报告是非正常的、虚假的,无法招标,陈某某联系到之前的同事范某,范某答应按某集团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协商好后,陈某某组织、安排某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先后对某集团2009年至2015年的财务数据按照银行标准进行造假调整,范某利用某集团造假调整过的财务数据先后通过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等公司为某集团出具了7份审计报告,某集团共支付咨询审计费用2515000元,陈某某通过侄儿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六次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105.1万元。
1.2010年1月29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420000元。2010年7月22日,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1000元到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陈某某取现金后用于购买某集团部分股权。
2.2011年5月24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85000元。2011年6月11日,范某转账50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12日,范某转账250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21日,陈某某取现300000元存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7月9日,陈某某向范某转账110000元。陈某某实际收受1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2012年9月25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250000元。2012年10月1日,范某转账170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陈某某取现170049.23元存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支付成都心灵家园部分房款。
4.2013年10月17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范某转账200000元到龙某建行账户,同日,陈某某取现金200000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并转入陈某某华西证券账户。
5.2014年9月5日,某集团转账支付范某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430000元。2014年9月5日,范某转账215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17003580000283236)。2014年9月9日,陈某某取现215000元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6227003581870062469),并转入陈某某华西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20000003680)。
6.2015年9月30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2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范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蒲某转账125000元到龙某建行账户。2015年9月24日,陈某某连同部分银行余额,分别取现金49900元和95000元,将95000元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
二、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陈某某及家庭现有财产26280395.76元,支出952477.30元,共计27232873.06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10851254.13元,陈某某受贿所得1051000元,陈某某自述税务等机关返还113万元,陈某某对14200619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某集团相关任命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证明材料、陈某某房产相关资料、陈某某工资、奖金等收入证明材料、会计鉴定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集团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某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1420.0619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事实及对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指控的金额中有十八项合法收入未给其认定,包括:1.1988年至1994年期间做菜生意有90余万元的收入;2.1988年至1994年期间,收国库券、股票倒价差有190余万元的收入;3.1996年至1998年经营大货车有15万元及开商店有5万元,合计20万元的收入;4.1988年1995年,在机电公司工作获得5000元现金奖励;1995年至1998年在企业公司工作现金奖大概3万元;1998年至2004年,在某企业公司任财务资产科科长大概有10万元现金奖励;2004年至2008年,在企业公司任财务部副部长期间有25万元的现金奖励;2008年至2017年任财务部部长期间,部门现金奖励90余万元,财务部税务手续费50万元;2008年至2017年期间,在企业公司通过人力资源部发的现金奖励大概有40万元;2008年至2017年,二级单位发的专项奖励大概有15万元;市场部门发放招投标奖15万元;企业现代化成果奖20万元;工会发放各项活动评审费奖励大概4万元;5.1999年至2012年期间,任攀枝花某公司董事获津贴15万元,1999年至2008年期间任攀枝花某公司1监事获津贴10万元,2006年至2008年任四川某公司1监事获津贴3万元,2009年至2012年任某厂董事获津贴2万元,2006年至2012年任攀枝花某公司2监事获津贴8万元,合计38万元;6.1995年至2005年任资产科长期间,陪同领导参加子公司的董、监事会,取得会议费10万元;7.2004年至2005年任攀枝花某公司3清算组组长,公司奖励清算费2万元;8.取得注册税务师、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公司奖励6000元。获得公司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工会积极分子等称号,获公司奖励30000元;9.某公司工作期间,房租补贴32400元,青某经理奖励其2万元;10.2005年将40万元投入范某工作单位攀枝花某公司4,取得利息5万元。11.1997年至2010年期间,收取房租15万元;12.2017年至2019年,参加各项政府采购评标,获得收入2万元;13.2001年至2019年期间,挂靠四川某评估事务所,取得挂靠收入6万元;挂靠眉山一家估价事务所收入约13万元;14.2010年4月左右,其儿子满百天,举办宴会,收入礼金25万元;15.父母及亲朋好友给其儿子的过节费20万元;16.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某代其侄儿龙某保管的龙某儿子的教育费6万元;17.收取父母及家人的存款利息约32万元;18.1995年大约有资金300万元左右。综上,合计1128.74万元是其合法收入。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事实及对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将2016年10月13日,陈某某和廖某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已经支付廖某的现金存款214万元,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价值115247元,本田车一台(已卖)90000元,福特车一台206947.22元,总计2462194.22元的财产仍计算在陈某某的家庭财产是错误的;2.关于廖某股票在监察委办案时扣押冻结变现股票损失958409.34元,应从资产中予以扣减;3.对被告人陈某某在2005年之前拥有的资产3000000元左右,应认定为能说明合法来源收入的财产;4.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庭审后提供给法院的奖金发放表,共计1000500元应该作为其能说明来源的收入;5.从调取的攀枝花市税务局陈某某的2011年至2018年完税凭证和陈某某本人提供的2012、2013、2015三个年度纳税申报表看,人力资源部少计算陈某某的收入为610757.38元;6.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曾担任过攀枝花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领取过相关津贴,应酌情认定其合法收入约300000元左右;7.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父亲名义借给钒钛产业园区60万元,三年期利息收入150084元应认定为合法收入;8.2015年10月陈某某父母在四川天府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5年期101万元的利息收入20.2万元,应列为合法收入;9.陈某某考取了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土地造价师等,挂证费用18.4万元,应作为合法收入;10.陈某某出租房子给范某租金收入10万元左右,借钱给范某经营,利息收入5万元左右,合计15万元收入应作为合法收入。虽与范某联系过,但因时间过长,无法说明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确定;11.陈某某是四川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在攀枝花市财政局采购办评价费约5万元作为合法收入;12.陈某某所述其结婚、小孩满月酒席、父母赠与等人情往来收入,因现实无法提供收取清单,请求酌情认定50万元至60万元左右的合法收入;13.关于陈某某庭审中提出的18项奖励,这些奖项设置真实存在,但因年代久远、没有奖励证明或是单位改制撤销等无法查实,但其本人在2010年获得四川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一等奖的奖状、2014年获得单位优秀经营管理者奖状、高级会计师及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希望能够酌情认定陈某某提供的现代化成果奖20万元、高分子材料清算奖2万元、考取注册税务师等奖励3万元、市场评标奖15万元、科技攻关奖15万元、党群部门评审费4万元、各种会务费10万元等,合计69万元。综上,鉴定机构在认定陈某某家庭财产时多认定了廖某的个人资产2462194.22元,没有扣减股票中损失的财产价值958409.34元,其他合法性收入6447341.38元(上述3-12项收入来源之和),重新计算后,陈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金额应为4332673.99元;14.陈某某的姐妹各有天府银行理财产品20万元,共计40万元,年利率4.8%,陈某某按月领取了利息共3.9万元,应计算为合法收入;15.陈某某父母的工资卡,从2015年开始交给陈某某使用,两位老人退休月工资7000余元,合计44万元,按照统计局标准除去老人开销20.19万元,还有约23万元的结余应计算为合法收入;16.某公司从2018年开始给予每月1350元的住房补贴,两年一共领取了32400元,应计算为合法收入;17.2018年底,单位发放2万元现金奖励,应计算为合法收入;18.司法鉴定报告中,多银行卡查询到廖某的阶段性工资性收入571632.94元,但只认定了307525.78元,少计算了合法收入264107.16元;19.2020年7月主动上缴了360万现金,因为提前支取,银行扣掉了曾经领取的7.5万元利息,应从资产中扣除;20.陈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还涉案款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刑期在五年以下。
辩护人蒋斌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奖金签字表、月份奖金发放表、奖励明细。证实:陈某某的奖励收入情况;
2.个人纳税申报与工资表的差异材料、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与陈某某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相比,给其少计算了60余万元;
3.2020年12月18日关于某集团职工持股会会员所持股权转让或变现流程的说明。证实:股权变现的流程和程序,陈某某愿意以其股权积极退赔;
4.2006年2月22日关于同意陈某某同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证实:陈某某具有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资格,且其在眉山挂职,有相应合法的收入;
5.证书。证实:陈某某参与创造的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的整体改制获第17届国家级一等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一定的合法收入;
6.荣誉证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陈某某被评为某集团公司优秀经营管理者;
7.证明。证实:陈某某具有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在某资产评估公司担任评估师有4万元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某集团系国有参股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7年6月担任某集团财务部部长,主要负责对某集团的资金、劳务费、固定资产等方面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如下犯罪: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5年期间,某集团因购买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行、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股份以及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提供某集团的财务指标达到银行要求的审计报告。由于某集团的各项财务指标达不到银行的要求,集团领导安排由财务部负责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虚假审计报告。因审计报告是非正常的、虚假的,无法招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之前的同事范某,经二人协商,范某同意按某集团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安排某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先后对某集团2009年至2015年的财务数据按照银行标准进行造假调整,范某利用某集团造假调整过的财务数据先后通过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等公司为某集团出具了7份审计报告,某集团共支付咨询审计费用2515000元,范某收到审计费后,把分给陈某某的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侄儿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六次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10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29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420000元。2010年7月22日,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1000元到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取现金后用于购买某集团部分股权。
2.2011年5月24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85000元。2011年6月11日,范某转账50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12日,范某转账250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21日,陈某某取现300000元存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7月9日,陈某某向范某转账1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收受范某所分钱款1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2012年9月25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250000元。2012年10月1日,范某转账170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0月7日,龙某的账号为****建设银行卡销户,陈某某取现170049.23元存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支付成都心灵家园部分房款。
4.2013年10月17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范某转账200000元到龙某建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提取现金200000存入其建行账户,并转入其华西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5.2014年9月5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430000元。2014年9月5日,范某转账215000元到龙某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取现215000元。其中,200000元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并转入陈某某华西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剩余15000元现金放于家中。
6.2015年9月30日,某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的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2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范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蒲某转账125000元到龙某建行账户。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连同部分银行余额,分别提取现金49900元和95000元,并将105000元存入被告人陈某某建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现金存放于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共攀枝花市纪委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证实:本案由攀枝花市监委于2019年8月26日指定由盐边县监委办理;
2.相关问题线索。证实:线索反映陈某某持有攀枝花市农商行股份585万元;
3.中共盐边县纪委、盐边县监委相关报告、初核工作方案等材料。证实:盐边县监委收到市纪委监委指定办理反映攀枝花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某某有关问题线索后对陈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调查核实经过情况;
4.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盐边县监委于2019年8月27日以陈某某涉嫌严重违法进行立案调查;
5.留置决定书及延长留置期限决定书。证实:陈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盐边县监委留置。
6.盐边县监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8月27日上午,攀枝花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将陈某某从攀枝花某集团公司办公室带到攀枝花市监委留置中心临江路分中心谈话,并于当日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7.关于陈某某到案及表现情况说明。证实:(1)被调查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经组织多次教育挽救,如实交待了调查组已掌握的受贿105.1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对调查组掌握的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接受调查,其15074893.83元财产不能说清来源。(2)被调查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如实交待组织掌握的其他涉嫌职务犯罪问题,悔罪认错态度差。
8.陈某某入党志愿书、某集团领导干部任免审批表、某集团相关陈某某职务任免通知、员工调动介绍信。证实:陈某某参加工作以及在某集团工作期间任职经过情况。
9.某集团公司2010年、2011年、2013年绩效考核及奖励通则、某集团公司竞价操作实施细则。证实:某集团公司财务部管理企业公司资金来源、支出使用等。
10.集团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标准、招投标管理标准、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绩效考核管理标准、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办法、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争取政策性资金或支持政策管理暂行办法、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等。证实:某集团财务部负责管理某集团所有资金。
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某集团公司核准成立于2008年11月,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占份额2.65%.;2010年、2014年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出资占比0.88%,截止2018年10月,攀钢集团公司出资占比3.3107%.
12.陈某某违法事实材料。证实: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0月,陈某某通过范某以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等公司名义为某集团出具了7份虚假审计报告,某集团付给以上公司2515000元的咨询、审计费用,陈某某通过其侄儿龙某的银行账户分六次收受范某所送1051000元人民币。
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陈某某及家庭现有财产26280395.76元,支出952477.30元,共计27232873.06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10851254.13元,陈某某受贿所得1051000元,陈某某对14954293.83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13.证人证言
(1)代某的证言。证实:某集团每年都要聘请第三方对公司财务进行年终审计。某集团的第三方会计审计公司是圣某会计师事务所、亚某会计师事务所、科某会计师事务所,每年会计审计时间大约是每年11月份开始到次年的1、2月份完成,最后集团的审计报告都是由圣某会计师事务所汇总出报告。2013年,陈某某让代某联系圣某会计师事务所修改报告,圣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风险大不愿意修改审计报告。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重新找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说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愿意出虚假的审计报告,当时陈某某就给了一个这家事务所姓陈的电话给代某。代某与该姓陈的男子联系后,其就用钟所长以前发的审计报告当成模板进行填写,代某把审计报告填好后交给陈某某审核把关,陈某某还让其把该审计报告交给资金科看,最后经陈某某同意后代某就把这个电子档发给这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姓陈男子,姓陈男子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看报告中的数据是否有问题。最后整个假的审计报告没问题后,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经过审核后的虚假数据出具了审计报告。2014年集团公司就用这个假的审计报告向银行贷款。出具假的审计报告这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字叫某会计师事务所。某会计师事务所肯定知道他们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假的。
代某与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都在其网易126邮箱里面传递的,其一共写了两次假的审计报告。2014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就拿了一套填好的付款手续给代某,在审批单上陈某某与孙某都已经签好字,说是支付给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让其当经办人去经办,代某就在上面签了经办人。陈某某说合同由其保管,在2014年9月5日代某就按规定办理好手续后让资金科把430000元转给某会计师事务所了。2015年9月底的一天,陈某某还是在办公室里把一套填好要付给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的手续给代某,当时代某也是按照陈某某的要求按规定办理好手续后让资金科把250000元转给了某会计师事务所了。
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派人来某集团提取或者审计过基础数据,都是代某直接把修改好的审计报告以及某集团下面各个单位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直接发给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姓陈的男子的。
(2)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陈某某给范某打电话说某集团需要做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时间比较急,让其找一家会计事务所出审计报告,陈某某给其42万元,范某同意。随后陈某某就把一个改好了的年度报表、报表附注传给其员工,当时范某给陈某某说需要执行审计程序,陈某某说时间太紧了,先出报告,公司没有问题,等出了审计报告后执行审计程序。当时范某就对陈某某传的年度报表与报表附注进行查看,看其中的数据前后是否相符。然后其成都某咨询公司就把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做好,其再付钱给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用他们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给某集团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盖章。这个审计报告做完后,陈某某就让其以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票。发票开好后邮寄给陈某某。这次的审计费用最后某集团就以财税咨询费的形式向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转了42万元。范某收到42万的审计费后,就会把付给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提出来,然后再与陈某某平分,分给陈某某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2011年、2012年、2013年这三年的某集团年度审计报告都是陈某某通过其邮箱把年度报表、报表附注发给范某他们,然后范某再让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出具。这三次也是没有执行过审计程序,费用都是先扣除给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后,其再与陈某某平分。2014年、2015年、2016年以后的这三次年度审计报告就是以其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这三次某集团的年度审计报告模式也与前面四次一样,也是先由某集团把年度报表、报表附注调好后与审计报告一起发给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或陈某,二人就对某集团的审计报告与年度报表、报表附注上的数据逻辑进行查看,如果没问题后再提交给范某,最后由范某授权签字盖章出具报告。某集团直接把审计费用支付到范某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之后与陈某某平分。2014年、2015年、2016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到某集团开展过相应的审计程序。
范某的公司一共为某集团做过7次审计,某集团共支付给其公司2515000元,范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给陈某某1051000元,以现金方式给陈某某19.5万元。其中:2010年1月29日,某集团电汇420000元到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的2009年度的审计费,2010年7月22日转龙某尾号9131账户15.1万元;2011年5月24日某集团转账385000元到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的2010年度的审计费,2011年6月11日、12日转龙某尾号9131账户30万元,其中19万元是分给陈某某的钱,110000元是借给陈某某的钱;因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审计资质,是借用四川某公司的资质并由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发票,2012年9月25日,某集团转账250000元到四川某公司,该公司收到审计费后又转到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的2011年度的审计费,2012年10月1日转龙某尾号9131账户17万元;2013年10月17日,某集团转账390000元到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的2012年度审计费,2013年10月18日范某转龙某尾号3236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5日,某集团转账430000元到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的2013年度审计费,2014年9月5日转龙某尾号3236账户21.5万元;2015年9月30日,某集团转账250000元到范某的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2014年度的审计费,2015年10月23日范某的员工蒲某转龙某尾号3236账户12.5万元;2016年7月31日,某集团转账390000元到范某的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费用为某集团支付的2015年度的审计费,于2017年分给陈某某现金19.5万元。
(3)龙某证言。证实:龙某名下存款大概有10多万,其老婆管理的银行存款有8、90万元,存儿子和女儿的名下大概合计有银行存款5、6万,不含公积金和车子,大概存款总共就100万元左右。2016年其以9万多元钱购买了其舅陈某某的二手CRV一台(没有过户,现在还在其舅陈某某的名下,牌照***);2012年以35万左右的价格购买攀枝花市海德堡住房一套,2017年4月以5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目前还持有某集团股份5000多股,以及其舅舅陈某某存在其名下130多万股的某集团股份,该130万股某集团股份是陈某某在2010年7月让其代持的,当时是每股1.305元,合计169.65万元。购买股份的169.65万元都是现金,都是陈某某自己出的,陈某某让其代持的130万股和自己的5000多股的某集团股份的出资证明是龙某在保管的。2019年4月份,陈某某以龙某的名义在天府银行和攀枝花商业银行分别存了80万元、50万元的定期存款,这些定期存款的钱全部是陈某某的,与其没有关系。建行卡是2010年7月21日以其名义开的户,2012年10月7日注销的。其没有使用过此张卡,从此卡流水明细看是陈某某在使用。在取大额现金的时候,陈某某与龙某一起用这张卡取过现金,销户的时候龙某也去了的。
这张建行卡是龙某在2013年开的户,是其本人在某集团废旧物资公司的工资卡,2019年9月就未用作工资卡了。范某用银行卡在2013年10月18日向该建行卡转过20万元;用银行卡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2014年9月5日转账5万元、21.5万元;蒲某在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用银行卡转账14.5万元,该笔钱也是打给陈某某的钱。范某和蒲某一共转了61万元,龙某与陈某某取完钱后,钱全部交给陈某某了。
(4)蒲某(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按照范某的安排,将由公司账户转到自己私人账户的12.5万元转入龙某尾号3236账户。
(5)代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代某在某集团财务部工作时,所编制的2013年、2014年年度会计资料为受陈某某安排编制的虚假会计资料。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编制该两年的审计报告中没有派人到公司实地审核、调取资料。
(6)孙某(某集团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集团为了购买攀枝花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行、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股份,根据银行要求对经营的数据进行了调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这就是进行的外部审计,实际数据达不到银行要求的,所以进行了数据调整,这些审计报告都是虚假的审计报告。虚假审计业务拿给谁做,决定权在财务部长陈某某。
14.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证实:2010年1月29日,某集团支付某咨询公司42万元;2010年7月22日,某咨询公司转龙某账户(尾号9131)15.1万元;2011年5月24日某集团支付某咨询公司38.5万元;2011年6月11日,范某转龙某账户(尾号9131)30万元,其中11万元为私人借款;2012年9月25日某集团支付四川某公司25万元;2012年10月1日范某转龙某账户(尾号9131)17万元;2013年10月17日某集团支付某咨询公司39万元;2013年10月18日范某转龙某账户(尾号3236)20万元;2014年9月5日某集团支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43万元;2014年9月5日范某转龙某账户(尾号3236)21.5万元;2015年9月23日某集团支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范某转龙某账户(尾号3236)12.5万元;2017年7月28日某集团支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39万元。
15.某集团2010年、2011年、2012年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2013年-2015年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实:范某给某集团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
16.范某个人成都银行、建设银行以及范某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流水情况、龙某尾号9131建行卡取款、转账凭条、陈某某存款凭条、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证实:陈某某将某集团审计报告业务介绍给范某后,范某按照俩人事先的约定,将好处费通过龙某的银行账户转给陈某某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某集团财务部部长负责财务部全面工作,某集团有信贷需求时,就由财务部的资金科去对接银行,银行需要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年度审计报表及其它资料,银行所需资料全部由财务部资金科提供。2012年左右,某集团的副总孙某找到陈某某,称某集团公司的财务审计指标不能达到向银行贷款的指标,让陈某某联系一家会计事务所来给公司出具一个符合向银行贷款的年度审计报告,并说这是吴强安排的。接到任务后,陈某某联系了范某,称其公司现在需要向银行贷款,但是公司的审计指标不符合,需要出具一个符合向银行贷款的年度审计报告。范某同意出具审计报告,并由范某提出审计报告的费用,孙某说价格只要符合行情就可以。范某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一共给某集团出具了三次年度审计报告,这三次审计报告都是虚假的,没有真实反映出某集团当时的相关情况。第一次是在2013年左右,陈某某与范某协商好后,陈某某就让财务部资金科将向银行贷款所要求的指标提供给其,其就根据银行贷款的指标把某集团财务报告中的大指标进行改动。陈某某把财务报表的大指标确定后,就让代某牵头根据其定的财务报表大指标数来改动其它的财务报表。陈某某让代某与范某安排的工作人员联系,最后代某把某集团的年度审计报告电子档写好后就会发给陈某某与资金科看,觉得年度审计报告没有问题后,就会通过邮件发给范某的会计师事务所,最后范某的会计师事务所会审查其写的审计报告上面的数据合理性。审查完后,就会用其写好的审计报告给某集团出具年度审计报告,某集团就会用这个改动过的年度审计报告向银行贷款;第二次、第三次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就按着第一次改动后的指标来接着改动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也是我们写好后,再由范某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出具的。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31日三份某集团支付给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财务凭证,是陈某某找范某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为某集团出具改动过的年度审计报告财务凭证。这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用先是由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完审计报告后,陈某某先口头上给孙某汇报,孙某同意支付审计报告费用后,再由范某开发票,然后由代某办理支付审批流程。2010年1月31日、凭证号:记字50号;2011年5月24日、凭证号:记字23号;2013年10月17日、凭证号:记字12号这三份财务凭证也是范某给某集团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只是当时范某是以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都是范某的公司,所以范某就把审计费开成了咨询费,范某的公司没有开展实际的审计工作。范某收到审计费后,就会把分给陈某某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
某集团在入股攀枝花商业银行、凉山州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行和向银行贷款融资时,范某的公司向某集团提供了四到五次审计报告:第一次时间大约是2010年左右,某集团要购买攀枝花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行、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股份,银行对股东资格审查有要求,需要提供符合银行对股东要求的审计报告。当时,某集团达不到银行的要求,为了达到购买银行股份的要求,陈某某联系范某,由范某出具审计报告,通过银行资格审查后,某集团公司向范某付款。这个审计报告是由陈某某负责组织按照银行标准做好后,传给范某的公司,由范某联系有资质的公司出具报告,提供给银行。
2010年7月22日,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1000元到龙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这笔钱是范某按照约定分给陈某某的钱,取现是陈某某与龙某一起去银行办理的,以后几次虚假审计报告都要是按前面说的方式进行的。第二次范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后,某集团转给范某的成都某公司385000元审计费,在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范某分别转账50000元、250000元,合计300000元给陈某某,2011年7月9日,陈某某又向范某转账110000元,剩余190000元是范某分给陈某某的钱;2012年9月25日,某集团转账给范某联系的四川某公司250000元,这是第三次找范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费用,2012年10月1日,范某将分给陈某某的钱转账170000元到龙某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10月17日,某集团转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390000元,这是第四次范某出具虚假报告后某集团给其转的审计费,2013年10月18日,范某将分给陈某某的200000元转账到龙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9月5日,某集团转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430000元,这是第五次找范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费,2014年9月5日,范某将分给陈某某的钱转账215000元到龙某的账户上;2015年9月30日,某集团转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250000元,这是第六次找范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费,2015年10月23日,范某将分给陈某某的钱转账125000元到龙某的银行卡上;2016年7月31日,某集团转给范某的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390000元,这是第七次找范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费,但该次陈某某记不清楚是否分钱给其。以上7次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过程中,范某共分给陈某某1051000元。
以上证据证实:范某为某集团共出具了7份审计报告,该7份审计报告均是由陈某某组织、安排某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对某集团2009年至2015年的数据按照银行标准进行调整修改后,将数据提供给范某,再由范某利用某集团调整修改后的数据通过成都某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等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某集团共计支付给范某咨询费、审计费2515000元,陈某某通过龙某的银行账户,收取范某好处费105.1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家庭现有财产26280395.76元,支出952477.30元,共计27232873.06元;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10851254.13元;其受贿所得1051000元;其自述税务等机关返还1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对14200619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有财产2628.039576万元。
(一)股权方面的财产1369.6600万元
1.情况说明、认缴出资申请书、认缴出资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26日龙某出资169.65万元认购130万股,即证实陈某某持有某集团股权情况。
2.龙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龙某的舅舅陈某某让其代持攀枝花某集团股份130万股,每股1.305元,合计169.65万元。该169.65万元钱都是其舅陈某某出的,都是现金,当时是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阳支行存的。
3.转账凭证。证实:陈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转入瑞信公司100万元,10月13日转入150万元合计出资250万元投资瑞信通股权。2015年5月,陈某某退股90万元后,持有瑞信通股权160万元,收益18万元。
4.股份转让协议。证实:2015年6月12日柳某转让11.48万股瑞信通股份给青某,转让22.98万股给罗某。
5.陈某某在龙文教育投资情况。证实:2014年9月,陈某某转账给瑞信通公司57.5万元用于龙文教育股权投资,其中,50万元是本金,7.5万元是交给投资公司的服务费。陈某某在龙文教育股权合计投资57.5万元。
6.证人证言
(1)何某、黄某证言(陈某某以前同事)。证实:陈某某在工作时,经济状况不突出。也不知道陈某某在做什么生意或者投资。
(2)邱某的证言。证实:邱某于2010年7月帮陈某某贷款98万元,2011年5月贷款20万元,共计118万元,贷款均是陈某某在使用,本息也是陈某某在还,邱某不知道贷款的用途。
(3)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商行改制时陈某某购买了250万股农商行的股份。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购买某集团股权、购买瑞信通股权及在龙文教育股权投资的经过和资金来源情况。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于2008年11月改制,陈某某以1033976.88元现金认购某集团股份,与经济补偿金166023.12元共计出资120万元,认购120万元。2010年7月,陈某某出资237.51万元人民币购买182万股,以侄儿龙某的名义出资169.65万元认购了130万股,其共出资527.16万元购买某集团股权。2014年9月,陈某某转账给瑞信通公司57.5万元用于龙文教育股权投资,支出7.5万元服务费,未在其公司领取津贴。
8.出资625万元购买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权450万股的情况。2011年5月,陈某某认购缴款325万元购买250万股攀枝花农商银行的股份,每股1.3元。2014年5月,攀枝花农商行增资扩股,陈某某再次出资300万元认购200万股,每股1.5元。截止目前,股利转增后陈某某持有627.3688万股。
(1)攀枝花农商行陈某某持股说明。证实:陈某某购买了农商行股份450万股,因红利转增股本现持有627.8688万股。
(2)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相关文件、合同。证实:攀枝花农商行股权分红104.29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初的时候,某集团财务部管资金的副部长柳某在办理某集团入股农商行的时候,陈某某打听到了个人可以购买农商行股份的信息,陈某某请柳某帮其找商业银行的行长周海问能不能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当时周海同意购买,个人买的起点是250万股,其买了250万股,当时每股价格1.3元左右,总共花325万元左右。2014年攀枝花农商银行增资扩股,其又购买了攀枝花农商银行的200万股,当时每股价格是1.5元,总共花了300万元。二次购买农商行股份总共花了625万元左右。即陈某某持有农商行股份450万股,购买资金625万元。
(二)证券方面的财产情况。
1.冻结通知书。证实:截止2019年9月7日,经盐边县监委冻结陈某某在华西证券的账户,总资产为16.87元;陈某某用廖某在华西证券的账户炒股,持有攀钢钒钛19600股、交通银行451600股、中国中铁24000股,总资产为2724391.88元;陈某某用龙之霖的在华西证券的账户炒股,持有攀钢钒钛23300股、交通银行245100股,总资产为1396706.26元。合计持有股票余额4121115.01元
2.华西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截止2019年9月9日廖某股票账户余额为2724391.88元;陈某某股票账户余额为16.87元
3.龙某华西证券账户情况、攀村花市商业银行卡。证实:截止2019年8月30日龙某股票账户余额为1396590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卡号尾数为6047系陈某某炒股使用。
4.龙某、廖某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龙某交通银行(9457)账户、廖某交通银行(6105)账户中龙某于2019年4月12日转出80万元,4月19日转出180万元;4月26日转出80万元,余额为0;龙某天府银行(3820)账户于2019年4月12日存入80万元,当日转入(0017)账户80万元;廖某交通银行(6105)截止2019年12月21日余额为511.16元。
5.陈某某供述。证实:龙某华西证券股票账户资金,截至2019年8月30日,总资产为1396706.26元,场内证券资产1396590股;廖某华西证券股票账户,对账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其股票总资产(净资产)2724391.88元,现金资金271.88元,场内证券资产2724120.00元(攀钢钒钛证券61544元,交通银行证券2510896元,中国中铁151680元);这两个账户里面的资产全部是陈某某的。龙某账户里面的资产都是其自己平时累积下来的。投资到廖某账户里的资金有一部分是廖某的工资,具体有多少其记不清楚了。即证实陈某某投资到廖某的股票账户的资产中,除有部分为廖某的工资外(经查廖某工资40万元),其余为陈某某资产,投资到龙某股票账户的资金全部为陈某某所有。
6.陈某某、廖某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陈某某所持有的天府银行、农村商业银、攀枝花商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的存款情况,余额合计为5760215.23元;廖某攀枝花商业银行存款为1025849.09元。
7.廖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廖某与陈某某结婚,2006年7月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的时候家里面没有什么财产,2009年12月小孩出生,2010年8月其和陈某某又复婚,当时陈某某已经是财务部部长,2016年10月其与陈某某又再次离婚。当时二人离婚时,协议儿子陈某1由陈某某抚养,实际都是廖某在带;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归廖某所有,陈某某名下南充商业银行63万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50万元以及廖某名下的南充商业银行51万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50万元,共计214万元全部归廖某所有,陈某某名下本田、福特两台车归廖某所有;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陈某某偿还。离婚补充协议二人还约定陈某某的全部财产全部赠予儿子陈某1。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名下南充商业银行63万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50万元以及廖某名下的南充商业银行51万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50万元,共计214万元为陈某某家庭财产。
9.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2的名义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陈某某以陈某2的名义在天府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为陈某某的财产。
(1)陈某2的证言、银行流水。证实:陈某2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系陈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安排陈某2和龙某一起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以陈某2的名义开设的账户,系陈某某自己的钱,与陈某2无关;陈某2在天府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系陈某某与陈某2一起在天府银行办理的,系陈某某自己的钱,与陈某2无关。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以陈某2的名义分别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天府银行各定期存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系陈某某的财产。
10.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3的名义分别在四川天府银行和攀枝花商业银行存过80万元、50万元的定期存款的情况。
(1)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为什么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其不清楚,陈某某以其名义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和天府银行开设的银行存折一直是陈某某在保管,当时办完手续后其就走了,存折一直都没有在陈某3的手上。陈某某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折和在天府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和存的什么钱其不清楚,这些钱都是陈某某的,与其没有关系,只是以其名义存的。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份,陈某某和其二姐陈某3到四川天府银行和攀枝花商业银行分别存过80万元、50万元的定期存款。在四川天府银行存80万元的存款和攀枝花商业银行50万元“先得利”存款都是其安排龙某去办理,办理存款之前陈某某也给其二姐陈某2提前说是其安排龙某去办存款的事情,需要陈某3一起去银行办理存款,具体是龙某办理的存款,在哪个银行存的钱其不清楚,龙某存完钱之后,就把存80万元和5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陈某某。龙某知道这个钱是陈某某的。总共130万元的存款是陈某某安排龙某从龙某在华西证券股票账户取出来的360万元中的一笔钱,龙某华西证券股票账户的钱是陈某某自己的,以其二姐陈某3名义存的这130万元也是陈某某的,与其二姐和龙某都没有关系。
11.陈某某以陈某4的名义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陈某某以陈某4的名义在天府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的事实。
(1)陈某4的证言。证实:户名陈某4,开户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的四川天府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系陈某某与陈某4一起开户办理,陈某4对钱的来源不清楚,是陈某某的钱。对2019年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开户的定期存款50万元,存折上的钱与陈某4无关。向陈某某借款12万元未归还。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0年左右,宋某所在的公司建集资房,当时陈某某的妹妹没有钱,就找其借了7万元去购房,钱一直没有还给陈某某。大概在2015年左右,陈某4将其和宋某在公司分的集资房(面积有90平米)转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没有给他们拿过购房款。陈某4买宋某的父亲在仁和的集资房的时候,找陈某某借过5万元钱,现在还没有还给陈某某。除了这些,陈某某和陈某4没有其他借贷情况了,陈某某也未找陈某4他们借过钱。2016年陈某某以陈某4的名义存的50万元是其从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存入的,具体是哪一张银行卡转的钱其记不清了,这笔钱是其自己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2018年存的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其父母在老家房子的搬迁款,还有10万元是其父母的积蓄,该20万元是陈某某交给其妹妹陈某4存的钱,该笔存款与陈某4也没有任何关系。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存的50万元定期存款是龙某和妹妹陈某4去办理的,是陈某某安排龙某从龙某华西证券的股票账户取出的360万元中的一笔钱,存这笔定期存款之前,其给妹妹陈某4说过要以她的名义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存钱的事,该50万元与其妹妹陈某4和龙某没有关系,钱是陈某某自己的。其以妹妹陈某4的名义存的这120万元,都与陈某4都没有关系。
12.陈某某以龙某的名义于2019年4月20日存入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陈某某以龙某的名义在天府银行定期存款80万元,合计130万元的事实。
(1)龙某的证言。证实: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先得利存折签发日期20190420,到期日20240420,存入金额50万,该50万元钱是其舅陈某某以其名字存的,龙某记得当时陈某某拿了50万的现金和其一起,到了广场旁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存在了其现开的户头下。四川天府银行户名龙某,开户行攀枝花炳草岗支行,2019年4月12日分别存入50万、20万、10万,这三笔钱合计80万也是陈某某从其给龙某的股市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转入的,其和陈某某一起去四川天府银行炳草岗支行,以龙某的名字现开户办理的。
(2)银行流水。证实:四川天府银行卡于2019年4月12日开户存入80万元,同日该80万元转入另外四川天府银行账户。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以龙某身份证在攀枝花商业银行存的50万元五年定期以及在攀枝花天府银行银行存的80万元5年定期,均系陈某某所有,与龙某无关。
13.陈某某购买车辆合计支出246947.22元的情况。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实:陈某某购车的情况:2011年购买其妹妹陈某4二手雪佛兰牌轿车,支出40000元,车辆未过户;2015年8月在成都购买一辆江陵全顺小客车(七座小型汽车),支出206947.22元,其中车辆价格是189800元、车辆购置税16222.22元、成都市某局交通管理局消费925元。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陈某某购买其妹陈某4的二手雪佛兰轿车,花了40000元,该车现在没有过户,是廖某在使用;第二辆车是陈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成都购买的一辆本田牌CRV汽车,价格为180000元左右;第三辆车是陈某某于2015年8月在成都购买的一辆江陵全顺七座小客车,价格为189800元左右。登记在陈某4名下的车实际上是龙某以陈某4的名义购买的,车价是67900元,陈某某于2011年从龙某手中买来使用,付给龙某40000元现金,该40000元现金是其自己积累的资金,是其自己的钱。共购买三辆车共支出了422625元,在2015年将本田牌CRV汽车卖给龙某收入了90000元,实际在车辆上消费了332625元,该笔资金是其日常积累下来的,给组织交待过。
14.陈某某购买房产合计支出1429669.21元的情况。
(1)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证实:陈某某在攀枝花市房屋登记情况:第一套房子为陈某某单位分配的福利房,面积69.29平方米,陈某某支出4万元。陈某某置换第二套房时,已退回4万元。
(2)收据。证实:陈某某支出115247元购房款的事实。
(3)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实:陈某某购买的第三套房屋为四川阳城实业公司开发的心灵家园的房产和车位,房屋面积166.12平方米、车位面积40.98平方米,陈某某支出1239422.21元。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一套房子是攀钢企业公司2001年分配给其的福利房,房屋面积69.29平方米,其出资40000元,登记时间为2000年4月12日;第二套房是2003年攀钢企业公司购买了东区地税的职工住宿楼,按公司要求交旧房换新房,其置换并出资115247元取得了该房,房屋面积115.4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第三套房子为2015年其在成都心灵家园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房屋面积为166.12平方米,房价为1095161元,车位价格为107000元;第四套房子为陈某某的妹妹陈某4转让给其的,地址为东区,面积为91.26平方米,其妹买该套房时没有钱,向其借了75000元,后来攀枝花出台了政策外地户口购买房子享受5%的补贴,其就和妹夫完成了过户手续,补贴冲抵了交易费用。
二、陈某某合计支出95.247730万元的情况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12月陈某某购买恩威牌车辆支出192825.00元。
2.攀枝花市统计局出具的《攀枝花统计年鉴.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证实:陈某某生活消费支出292225.25元,陈某某前妻廖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消费支出120917.17元,陈某某儿子陈某1生活消费支出180759.59。生活消费支出合计59.3902万元。
3.银行流水。证实:陈某某旅游消费情况及贷款利息支出3966.39元;廖某保险支出2960元;银行手续费760.71元。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旅游消费支出122335.20元,房屋装修支出35728元。陈某某于2009年,到越南、老挝、柬埔寨旅游消费支出5000元;2011年上半年到老挝、泰国、马来西亚旅游消费支出5000元;2011年下半年在大连学习时,到朝鲜旅游消费支出1500元;2012年到日本、韩国旅游消费支出5000元;2014年上半年从阿联酋转机到意大利旅游消费支出11000元;2014年10月到英国旅游,10月1日向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3439元;2016年6月到法国旅游,5月18日向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4756元;于2018年7月到土耳其旅游,5月16日向(特约)途牛消费支出12498元;2019年4月到摩洛哥旅游,4月9日向(特约)途牛消费支出20555元;2019年7月29日去哪儿网消费3850元、2019年8月2日去哪儿网消费2560元、2019年8月15日去哪儿网消费1590元。2014年,装修成都心灵花园房屋时,购买瓷砖消费,在2014年3月24日支付了29000元,在2014年4月3日支付了6728元。
三、有来源的收入10851254.13元的情况。
1.转让车辆收入9万元。2015年,陈某某将本田牌CRV汽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某。
2.陈某某炒股收益2183950.01元。陈某某的股票账户,收益545416.87元;廖某120000116713的股票账户,收益-86173.12;龙某的股票账户,收益1724706.26元。
3.公司证明。证实:陈某某、廖某工资性收入479.829378万元,其中,陈某某工资奖金收入409.0768万元:在攀钢冶建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奖金收入16951.8元;在钢城企业总公司和某集团工作期间工资奖金收入360.65142万元;领取交通补贴13.4万元、停车费3.24万元、机关工作餐补贴1.344万元、安全奖5.1745万元;领取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董事津贴16.2万元;在凉山瑞海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停车费7200元、工作餐补贴5240元、安全奖2.0777万元、交通补贴4.05万元。廖某收入70.752578万元(含双方称股票账户40万元)。
4.银行流水。证实:陈某某保险收入1919.77元;理财收益28.140065万元;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2.819012万元;2016年9月6日提取其个人公职金19.8万元。
5.出资确认书。证实:2008年10月,陈某某获得攀钢企业总公司经济补偿金16.602312万元。
6.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陈某某以龙某的名义参加某集团工会委托贷款60万元,利息收益29220元;
7.陈某某、龙某在某集团的出资分红情况、瑞信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实:股权分红217.425668万元(陈某某某集团股权税后分红65.4440万元;陈某某以龙某名义获得某集团股权分红24.842018万元;攀枝花农商行股权分红109.17675万元;陈某某转让瑞信通公司股权收益18万元)。
8.职员数据综合报表。证实:某集团公司违规炒股陈某某分得40万元。
9.车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所在公司违规炒股分得40万元。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领取现金奖励113万元)。证实:2007年至2014年,领取现金奖金113万元。其中,财务部发放现金奖金38万元、税收返还手续费现金42万元、分得税务手续费42万元、分得奖金38万元、企管部发放现代化管理成果奖现金10万元、招标办发放标书费现金8万元、投资部发放工程节点奖现金10万元、技术部发放技术攻关奖现金5万元。
11.违法收入105.1万元的事实(该项事实证据在受贿罪中已罗列)。
综上所述,陈某某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有财产2628.039576万元,支出95.247730万元,合计2723.2873万元;有来源收入1085.125413万元,违法收入105.1万元,陈述收入113万元,合计1303.2254万元,对1420.0619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12.鉴定意见。证实:(一)截止2019年9月7日陈某某家庭现有财产金额合计26280395.76元,现有财产的种类及金额包括车辆金额246947.22元、不动产金额1429669.21元、股权金额13636600.00元、股票金额4121115.01元、银行存款金额6786064.32元;(二)陈某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1988年8月至2019年9月7日期间所有支出金额合计952477.30元;(三)陈某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1988年8月至2019年9月7日期间所有有来源的收入金额合计10656011.01元;(四)根据盐边县监委认定陈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所得1051000元;(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为15330618.9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四川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2019年共计支付其评估师培训差旅费4万元,该4万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1420.0619万元人民币中扣除,被告人陈某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金额为1416.0619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盐边县纪委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交待了盐边县纪委监察委已掌握的受贿105.1万元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两次提交检举信,中国共产党盐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4日作出回复,盐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市纪委监委处置。
2020年7月5日,廖某、龙某将360万元涉案赃款及利息3.121521万元转入盐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2020年7月8日,廖某、龙某将股票变现款249.839671万元转入盐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截止目前,被告人陈某某已委托廖某、龙某退缴赃款612.9611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检举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
2.关于移送有关问题线索的复函。证实:盐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市纪委监委处置。
3.盐边县纪监委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委托亲属代为退回赃款6129611.92元。
4.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该公司从2012年至2019年共计支付陈某某评估师培训差旅费40000元。
对辩护人出具的奖金签字表、月份资金发放表、奖励明细无年月日,无盖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出具的变现流程的说明、会计师证、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等证据,仅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会计师、评估师的资质,个人纳税申报表、交税清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起诉指控的金额中其还有十八项合法收入合计1128.74万元未给其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与廖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股权投资分红证明、所任职单位提供的工资性收入说明、工资收入明细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1988年8月至2019年9月7日期间所有有来源的收入金额共计10656011.01元,该金额是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提出的其还有十八项合法收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将2016年10月13日,陈某某和廖某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已经支付廖某的现金存款214万元,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价值115247元,本田车一台(已卖)90000元,福特车一台206947.22元,总计2462194.22元的财产仍计算在陈某某的家庭财产是错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在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现在财产及收入支出金额时将被告人陈某某与廖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计算,即2004年2月6日至2006年7月3日和2010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根据攀钢集团总医院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廖某工资薪酬收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廖某的陈述证实廖某的现金存款214万元应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为2003年陈某某向攀钢集团钢城企业公司购买,价格为115247元,该房屋应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田车一台为2012年购买,2015年陈某某以90000元卖给龙某,江陵全顺车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购买,价格为206947.22元,该两台车也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上财产虽然在被告人陈某某与廖某第二次离婚(2016年10月13日)后分给廖某,但以上财产均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中,有来源的收入为被调查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来源的收入总和,故以上财产应计算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财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廖某股票在监察委办案时扣押冻结变现股票损失958409.34元,应从资产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廖某的银行流水、股票明细对账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廖某的银行转入股票资金账号净额为2810565.00元,在盐边县监察委对其股票资金账号120000116713冻结时现有资产2724391.88元,该2724391.88元是被告人陈某某投入到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应列入其现有财产中,损失部分不应扣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2005年之前拥有的资产3000000元左右,应认定为能说明合法来源收入的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该3000000元是由其做蔬菜生意、炒权证、国库券、证券收益、开商店收入、经营货车、单位发放的工资、现金等构成,其所说以上财产来源线索不具体且无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在计算被告人陈某某有来源的收入时间是从1988年8月开始至2019年9月7日,对陈某某在2005年之前有来源的财产均已计算在其所有有来源的收入金额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庭审后提供给法院的奖金发放表,共计1000500元应该作为其能说明来源的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奖金发放表,无年月日,无盖章,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调取的攀枝花市税务局陈某某2011年至2018年完税凭证和陈某某本人提供的2012、2013、2015三个年度纳税申报表看,人力资源部少计算陈某某的收入为61.07573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各任职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说明,包括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工资性收入计算是从1995年7月开始至2019年8月,其工资奖金收入已全部涵盖在内,且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也将税收返还手续费现金42万元、分得税务手续费42万元计算在其合法收入中,不存在漏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曾担任过攀枝花市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领取过相关津贴,但因时间久远,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应酌情认定其合法收入约30万元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曾担任过攀枝花市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领取过相关津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8.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父亲名义借给钢钛产业园区60万元,三年期利息收入150084元应认定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60万元及利息收入150084元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陈某某的财产,且陈某某也无法说清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对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10月陈某某父母在四川天府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5年期101万元的利息收入20.2万元,应列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利息收入应属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且无证据证实该利息收入为陈某某所有,对该利息收入20.2万元不应列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合法收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考取了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土地造价师等,挂证费用18.4万元,应作为合法收入以及其担任数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获得评估师培训差旅费用4万元,剩余14.4万元无证据证实,故该4万元应作为其合法收入,应在来源不明财产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数家董事、监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鉴定意见中,已将其担任瑞通制冷公司董事的津贴作为其有来源的收入予以扣减,对其担任其它子公司董事、监事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出租房子给范某租金收入10万元左右,借钱给范某经营,利息收入5万元左右,合计15万元收入应作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应证据证实,范某也无法说明具体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是四川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在攀枝花市财政局采购办评价费约5万元作为合法收入;陈某某所述其结婚、小孩满月酒席、父母赠与等人情往来收入,因现实善无法提供收取清单,请求酌情认定50万元至60万元左右的合法收入;关于陈某某庭审中提出的18项奖励,这些奖项设置真实存在,但因年代久远、没有奖励证明、或是单位改制撤销等无法查实,但其本人在2010年获得四川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一等奖的奖状、2014年获得单位优秀经营管理者奖状、高级会计师及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希望能够酌情认定陈某某提供的现代化成果奖20万元、高分子材料清算奖2万元、考取注册税务师等奖励3万元、市场评标奖15万元、科技攻关奖15万元、党群部门评审费4万元、各种会务费10万元等,合计6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工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对被告人陈某某1995年至2019年工资、奖金等奖励已作为其合法收入予以认定,且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所述,将其在2007年至2014年,领取各项现金奖励113万元也作为陈某某的合法收入予以认定,以上69万元并无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3.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被告人收入的证据,大多不是原始凭证,都是有关单位通过整理后提交给办案部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各任职单位出具的陈某某收入的情况说明,系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原始凭证出具的,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收入的证据,均是盐边县监察委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取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直接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4.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部门在计算被告人前妻廖某收入时,扣除了其婚前和离婚期间的收入,因办案部门在统计总财产时,包括了所有家庭成员的财产,这些财产当然包括被告人前妻的婚前和离婚期间的收入,故在计算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时,应扣减其他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而不是部分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五条第(二)项中“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对全部财产的计算应是把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廖某的婚前和离婚期间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予扣除,廖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两段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不应扣除,故不应扣除廖某的全部收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5.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的姐妹各有天府银行理财产品20万元,共计40万元,年利率4.8%,陈某某按月领取了利息共3.9万元,应计算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40万元属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妹,且无证据证实该利息被陈某某领取,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合法收入中,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6.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父母的工资卡,从2015年开始交给陈某某使用,两位老人退休月工资7000余元,合计44万元,按照统计局标准除去老人开销20.19万元,还有约23万元的结余应计算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44万元属于陈某某父母的工资,其父母也未与陈某某共同生活,且也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工资交由陈某某使用,故该23万元不应作为其合法收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7.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瑞海公司从2018年开始给予每月1350元的住房补贴,两年一共领取了32400元,应计算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鉴定意见中,已将瑞海公司给被告人陈某某的补贴全部计算在有来源的收入中,无证据证实瑞海公司给陈某某住房补贴324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8.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18年底,单位发放2万元现金奖励,应计算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万元现金奖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9.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中,从银行卡查询到廖某的阶段性工资收入571632.94元,但只认定了307525.78元,少计算了合法收入264107.1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攀钢总医院提供的廖某的工资表中其工资收入为307525.78元,从其银行卡查询到廖某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为571632.94元,但根据廖某的陈述,其另有40万元的收入,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利于廖某的原则,将廖某陈述的40万元收入也计算到其工资、奖金的收入当中,合计为70万元,比571632.94元的收入还多,并未少计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还涉案款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陈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退还剩余赃款,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1416.0619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部分赃款、真诚悔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二十一万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已退缴六百一十二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九百零八万二千零七元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