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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赣1129刑初19号戈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赣1129刑初19号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一部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仲、汪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义程、叶见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利用身为横峰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汪某1、曹某、汪某2等8人在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教育系统采购项目承发包、工程款拨付及协调工程进度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8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41万元:

1、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计人民币47万元,为汪某1在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协调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8年2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怡嘉风尚宾馆,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4)2019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信州区现代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曹某所送钱款计16万元人民币,为曹某承接教育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10、11月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市政府广信大厦附近,收受曹某所送现金6万元人民币。

(2)2018年2月,戈某某通过横峰县职教中心食堂承包人徐人志的银行账户,收受曹某以转账方式所送10万元人民币。

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2、钟某所送现金计48万元人民币,为汪某2、钟某在横峰县工程协调工程增量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朋友熊冬仔家中,收受汪某2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钟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2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4)2018年9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收受汪某2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4、2017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肖某所送现金计10万元人民币,为肖某承接横峰县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华云酒店,收受肖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信州区,收受肖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周某承接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面层工程(橡胶跑道、草坪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华云酒店所住房间内,收受程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程某在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横峰县委宣传部办公室里收受韩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韩某在横峰县职教中心项目一标工程推进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戈某某听闻纪检监察部门将对教育系统项目进行调查,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遂退还给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韩某等人共计46万元人民币,另将10万元上交至上饶市廉政账户。2020年12月9日,戈某某及其家属将90万元赃款上缴至上饶市监察委员会。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戈某某主动向上饶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义程、叶见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认定戈某某受贿数额为141万元定性不准确,认定数额有误。(1)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第2起第(2)项以及第7起两笔款不符合受贿款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2)戈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韩某五人46万元以及戈某某在立案前退到廉政账户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2、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在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其提出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结合本案中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应对戈某某在两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1)受贿数额处于“数额巨大”的底端;(2)具有自首情节;(3)具有全部退赃的情节;(4)认罪认罚;(5)已缴纳罚金十万元;(6)其家庭现状比较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利用身为横峰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汪某1、曹某、汪某2等8人在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教育系统采购项目承发包、工程款拨付及协调工程进度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8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41万元:

1、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计人民币47万元,为汪某1在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协调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8年2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怡嘉风尚宾馆,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4)2019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信州区现代城小区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戈某某收受曹某所送钱款计16万元人民币,为曹某承接教育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10、11月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市政府广信大厦附近,收受曹某所送现金6万元人民币。

(2)2018年2月,戈某某通过横峰县职教中心食堂承包人徐人志的银行账户,收受曹某以转账方式所送10万元人民币。

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2、钟某所送现金计48万元人民币,为汪某2、钟某在横峰县工程协调工程增量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朋友熊冬仔家中,收受汪某2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钟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收受汪某2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4)2018年9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收受汪某2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4、2019年1至2月间,被告人戈某某收受肖某所送现金计10万元人民币,为肖某承接横峰县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华云酒店,收受肖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信州区,收受肖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周某承接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面层工程(橡胶跑道、草坪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华云酒店所住房间内,收受程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程某在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横峰县委宣传部办公室里收受韩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韩某在横峰县职教中心项目一标工程推进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戈某某听闻纪检监察部门将对教育系统项目进行调查,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遂退还给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韩某等人共计46万元人民币,另将10万元上交至上饶市廉政账户。2020年12月9日,戈某某及其家属将90万元赃款上缴至上饶市监察委员会。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戈某某主动向上饶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戈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与职权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明戈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由上饶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2.留置决定书,证明戈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上饶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3.户籍信息,证明戈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戈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主动向上饶市纪委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横峰县委关于戈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横峰县委办公室情况说明、戈某某到横峰任职以来挂点项目情况表,证明戈某某于2016年8月起至2020年10月份,担任中共横峰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负责意识形态、宣传思想工作,分管教育体育、科技、卫计、电子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期间担任横峰县职教中心建设、横峰兴安学校改扩建、职教中心建设、兴安学校(莲荷中学)改扩建、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等项目的挂项目县领导。证明戈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与职权。

6.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2017年8月10日,戈某某在中国银行存款4.96万元、2017年10月7日在中国银行存款7.76万元、2018年9月29日在中国银行存款1.9万元、2019年3月24日在中国银行存款10.85万元、2020年3月21日取款5万元。证明吴某(系戈某某妻子)于2018年2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4.4万元、2018年7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5.5万元、2018年1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2018年12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万元、2019年1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5万元、2019年2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0万元(戈某某代存)、2019年2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6万元、10万元、2019年9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6.6万元、2020年3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2020年3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取款5万元、2020年3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取款25万元。证明戈某某2018年3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98万元、2018年3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08万元、2018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95万元。证明受贿款的去向及2020年戈某某退还曹某等人受贿款的来源。

7.戈某某任职以来工资等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戈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

8.关于戈某某办公室使用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办公室照片、政府周转安置房照片,证明戈某某2016年8月来横峰县委宣传部任职以来,其办公室位于横峰县,一直未更换,办公室为单间,面积约20平米。证明戈某某2016年8月来横峰县委宣传部任职,横峰县委宣传部提供横峰县岑山酒店供其居住一个月,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提供横峰县赭庭花园小区的房间供其居住使用,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提供横峰兴安华城小区的房间供其居住使用,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份提供政府周转安置房(农商银行六楼606室)供其居住使用。证明受贿的地点。

二、证明戈某某收受汪某1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中标通知书赣建横招字[2016]第25号、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关于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情况证明、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协议、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横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019年第**、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资金拨付一览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证明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中标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施工项目,实际授权由汪某1承建,政府拨付工程款后,均转给了汪某1指定的账户。

(2)关于职教中心土石方采用大型机械锤击破碎开挖定价建议报告、阻工警情信息、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施工后,因采用爆破方式导致附近居民阻工,便变更为大型机械破碎施工。

(3)县职教中心项目建设现场协调会、调度会、工作推进会议纪要(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4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横峰县政府关于职教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专题调度会议纪要[2017]年7号,证明戈某某多次主持召开县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推进会,确定先施工后计算工程量、同意继续使用大型机械破碎施工等方式推进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进度。

(4)手提包及保险箱照片、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汪某12017年7月14日至7月31日多次取现,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6日取现30万余元,2019年1月31日取现5万元,2019年2月1日取现4.99万元。证明汪某1行贿钱财的来源。

(5)张素仙(汪某1妻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汪某1在横峰做工程的时候经常拿棕色的手提包,自家保险柜经常存放大量现金。

(6)何利军(横峰县城投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底或2018年初,戈某某多次打过电话给何利军,要他加快横峰县职教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款资金拨付流程。

(7)张正松(系横峰县怡嘉风尚宾馆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春节前后,张正松在怡嘉风尚宾馆安排一个房间供戈某某使用,后来一般节假日,戈某某偶尔也会让张正松给他开个房间。证明受贿的地点。

2.证人证言

(1)汪某1(系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实际承建人)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间,汪某15次送给戈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47万元,目的是为了让戈某某为汪某1在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协调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钱财来源于银行取现或日常开支使用的现金。

(2)滕某(横峰县教体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因为前期施工采用爆破的方式,导致附近居民房屋受损,附近居民有时会到施工现场阻工,戈某某召开了现场推进会推动,让土石方工程顺利施工。因施工方式变更后没确定新的价格导致土石方工程项目暂停施工,戈某某又多次出面协调,并通过召开项目推进会确定先施工后计算工程量,同意继续使用大型机械破碎施工等方式推进项目进度。同时,戈某某多次催促滕某拨付土石方工程款。

(3)余某1的证言,证明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是汪某1的工程,汪某1请余某1做现场管理。戈某某在该工程上给了不少帮助。余某1听汪某1说他过年过节都会去戈某某那里走访,具体如何走访的余某1不清楚。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间,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计人民币47万元,并为汪某1在横峰县职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协调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受贿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与证人汪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前面收的45万元,戈某某都是先放在横峰住的地方,后陆陆续续用掉一部分,剩下的都被戈某某先后分批存入银行。第五次收的2万元被戈某某日常开支使用了。

三、证明戈某某收受曹某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政府采购申请表、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标公告、中标结果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横峰县教育体育局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项目合同、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江西源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资金拨付一览表、戈某某日记本复印件、尹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11日江西源友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横峰县教育体育局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项目。

(2)保险柜照片、曹堂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堂荣于2017年7月至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取现存于自家保险柜,并于2017年9月借给曹某8万元现金。证明曹某行贿款的来源。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陆志强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曹某38万元,同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徐人志10万元。证明曹某行贿款的来源及行贿的方式。

(4)徐人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份,戈某某叫徐人志拿个银行卡号给他,徐人志便将尾号1868的银行卡报给了戈某某,2018年2月12日,徐人志尾号1868的银行卡收到曹某汇来的十万元。

(5)陆志强(系江西源友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份左右,曹某告诉其拿到了横峰县教体局的一个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项目,想从陆志强处进货。但因价格原因,两人没有谈拢。后面在横峰教体局电教站站长童某的劝说下,陆志强与曹某达成协商,曹某不再参与投标并退出该项目,陆志强补偿曹某前期相关费用38万元。2018年2月11日,经公开招标,江西源友公司中标了横峰县教体局均衡发展迎检计算机采购项目。2018年2月12日,陆志强通过工行个人网银转账方式将38万元转到曹某工行账上。

(6)胡鹏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中旬,胡鹏林出借了16万元现金给戈某某。

(7)何志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份左右,何志俊帮戈某某从上饶带了一个纸袋给南昌的曹某。

2.证人证言

(1)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曹某2次送给戈某某钱财共计16万元人民币,目的是为了感谢戈某某将计算机采购项目介绍给她,并希望得到戈某某继续关照。第一次的钱来源于曹某向曹满荣所借的现金,第二次是陆志强补偿曹某的38万元,后曹某通过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徐人志的账号),转了10万元给戈某某。2020年3月,戈某某通过何志俊将16万元现金退给了曹某。

(2)证人戴某(时任横峰县教体局局长)、滕某(横峰县教体局副局长)、童某(横峰县教体局电教站站长)、张某1(横峰县教体局电教站干部)的证言,均证明2018年初,曹某在戈某某的介绍下,前往横峰县教体局对接,准备承接计算机采购项目,但因为曹某准备提供的货源不符合规定,曹某便与神舟电脑代理商陆志强反复协商,达成了协议,由曹某放弃参与投标并退出该项目,陆志强补偿了一笔钱给曹某。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戈某某2次收受曹某所送钱款计16万元人民币,对方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戈某某在承接教育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继续希望得到戈某某的关照,多介绍点项目给她。受贿时间、地点、金额、方式等方面与证人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第一次受贿款6万元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余下的钱被戈某某分多次存入了工商银行,第二次受贿款一直放在徐人志处。2020年3、4月份左右,戈某某向胡鹏林借了16万元现金并通过何志俊将16万元退给了曹某。

四、证明戈某某收受汪某2、钟某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情况证明、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横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019年第**中亚公司关于兴安项目工程款走向表、横峰县改扩建项目资金拨付一览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横峰中学及红枫公园地形图、戈某某日记本复印件、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工作推进会议方案、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调度会研究事项、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1]、会议照片、关于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1]情况说明,证明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中标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实际委托钟某全权负责,政府拨付工程款后转给钟某及钟某指定账户;证明横峰县改扩建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工程变更、漏项等事宜未及时召开指挥部会议,项目在审计过程中因缺少会议研究材料,审计不能通过,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戈某某主持召开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工作推进会,并要求将该项目会议纪要时间变更为2017年6月7日下午3时。

(2)手提包照片、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8年4月27日,汪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2018年6月22日,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

(3)熊冬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戈某某、汪某2经常来其家中打麻将。证明行受贿的地点。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2(横峰县改扩建项目的实际承建人)的证言,证明汪某2先后3次送给戈某某现金43万元,钟某(项目的股东,项目现场负责人)送给戈某某现金5万元,目的是为了希望戈某某能在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增量过会等方面给汪某2关照。自己送给戈某某的钱来源于银行取款和日常使用的备用金。

(2)证人钟某(横峰县改扩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钟某在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戈某某现金5万元,希望戈某某能在兴安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增量过会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戈某某的钱来源于银行支取现金和日常备用金。因工程增量迟迟没有过会,汪某2也送了几十万元钱给戈某某。

(3)证人戴某、余某2、滕某的证言,证明横峰县改扩建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增量,项目送审过程中发现工程增量没有过会,不能通过。戈某某为了让兴安学校项目顺利送审,就召集各个部门开了工程增量的会议,教体局按照戈某某的要求参会并通过了兴安学校的工程增量的事,并根据要求将该项目会议纪要时间由2018年12月18日变更为2017年6月7日,最终让兴安学校工程顺利通过审计。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汪某2是张某2朋友,其与汪某2有两笔经济往来。第一笔大概在2013年左右,张某2岳父李某银行转贷需要,张某2向汪某2借了100万元,这笔款在借款一个月后就还给了汪某2。第二笔大概在2014年左右,张某2向汪某2借了50万元,这笔款在2019年1月份还清。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李某女婿张某2向汪某2借了人民币100万元,这笔借款于一个月后还给了汪某2。2018年5月份左右,李某用在横峰县改扩建工程做内外墙粉刷的工程款抵扣了张某2欠汪某2的15万元。

(6)证人包新水的证言,证明包新水与汪某2是朋友关系,2018年6月,包新水因生意周转需要较多资金,就联系了汪某2想借点钱。后来汪某2借给包新水1000万元,月利率2分。之后,包新水先后两次共收到了汪某2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每次500万元。包新水向汪某2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8年4月底的一天,汪某2让赵某送他去昌北机场,赵某将汪某2的车开到洗车店清洗。在洗车的过程中,赵某看到车后备箱里放了一个收纳箱和一捆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赵某称了那捆钱,大概有2斤多重。之后去接汪某2之前赵某把那捆钱放回了车后备箱。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间,戈某某先后5次收受汪某2、钟某所送现金计48万元人民币,二人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在横峰县工程得到关照,并在协调工程增量过会等方面得到帮助。4次收来的钱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剩下的分批次存入了银行。

五、证明戈某某收受肖某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政府采购申请表、横峰县教育体育局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中标结果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横峰县教育体育局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江西思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资金拨付一览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横峰县教体局党委会议记录,证明2018年3月21日江西思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横峰县教育体育局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2019年1月、2月、2020年1月先后收到项目工程款共计249.3万元。

(2)银行卡交易流水、郑宁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宁剑系江西思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江西思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1日收到均衡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工程款,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3日分别转给郑宁剑45万元、54万元,郑宁剑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2月3日分别支取现金5万元和15万元交给了肖某。证明行贿款来源。

(3)银行卡交易流水、王传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份的一天,肖某将10万元(退还款)现金交给了王传玲,后面连同其他现金于2020年7月19日在交通银行存入28万元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在戈某某的帮助下,肖某承接了横峰县教体局均衡班班通项目,后面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戈某某的关照,肖某先后2次送给戈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0万元。2次送给戈某某的钱都是从郑宁剑那得来。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退给了肖某。

(2)证人戴某、滕某、童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初,肖某在戈某某的介绍下,承接了横峰县教体局班班通项目。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至2019年2月间,戈某某2次收受肖某所送现金计10万元人民币,对方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戈某某帮助肖某成为了2018年横峰县教体局班班通项目的实际供货人。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退给了肖某。

六、证明戈某某收受周某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赣建横招字[2017]第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橡胶跑道、草坪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江西浙华公司情况说明、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状、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通标结果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书、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证明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中标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经协商,2018年6月25日该项目由周某实际承建,项目具体事项由周某自主负责。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中标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建设工程采购项目,经协商,该项目由周某实际承建,项目具体事项由周某自主负责。

(2)县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推进会会议纪要(2018年7月10日),证明2018年7月10日,戈某某主持召开县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推进会,会议明确“新增的运动场塑胶面层、人工草坪,尽快完成财政评审,采用采购程序选择施工单位,做好底、面层施工衔接,避免相互推责”。

(3)周某提包及保险柜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2018年11月10日,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支取人民币19万元。证明周某行贿款的来源。

(4)黄静(上饶市信江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横峰县教体局副局长滕某交待其与周某协调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面层工程,黄静按照周某提供材料安排公司员工制作了招标文件。通过这样的操作,提高了这个项目招标门槛,排除了潜在竞争对手,最终帮助周某顺利中标。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的实际承建人)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份,周某为顺利承接到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面层工程(橡胶跑道、草坪工程),送给戈某某现金10万元。后面在戈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接到该面层工程。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退给了周某。

(2)证人戴某、滕某的证言,证明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基础工程实际承建人周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缺少面层工程,存在设计漏项,想要承建该项目面层工程,后在戈某某的授意下,介绍黄静与周某对接,帮助周某拿到该项目面层工程。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月,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内,收受了周某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在其继续承建横峰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面层工程方面提供过关照和帮助,并继续希望得到戈某某的关照。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退给了周某。

七、证明戈某某收受程某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2019年第212号横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一览表、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中标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经协商,该项目实际由程某承建,项目具体事项由程某自主负责。横峰县教体局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拨付工程款198万元、198万元、68万元、220.09万元给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横峰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横峰县第三幼儿园项目拨款流程、中共横峰县委宣传部情况说明、横峰华云大酒店消费明细,证明戈某某系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实际负责人,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6日入住横峰华云大酒店。证明行贿地点。

(3)文件柜照片、银行明细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存款单、现金缴款单,证明程某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取现21.45万元,并将现金存放于家中文件柜,2020年4月6日存入16万元现金到横峰县银行卡。证明行贿款来源,及2020年戈某某退给程某5万元的去向。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的证言,证明2019年初,程某因资金紧张,请托戈某某为其协调年前拨付工程款,并送给戈某某现金5万元。不久,该项目68万元工程款于年前顺利拨付。送给戈某某的钱是从家中的文件柜支取的。2020年清明节,戈某某将5万元现金退给了程某。

(2)证人戴某、滕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份,戈某某催促过教体局及时拨付横峰县三幼项目工程款。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月份,戈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华云酒店所住房间内,收受了程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程某在横峰县第三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5万元钱被戈某某用于日常各项开销。2020年3、4月份左右,戈某某将5万元现金退给了程某。

八、证明戈某某收受韩某等人钱财,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赣建横招字[2017]第16-1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县职教中心项目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3]、职教中心一标工程签证资料、横峰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一标资金拨付一览表、工程款收支明细,证明2017年7月17日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横峰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一标工程,实际承建人为丁某。

(2)公文包照片、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韩某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现6.99万元。证明行贿款来源。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为了感谢戈某某在推进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日后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继续得到戈某某关照。2019年6月份的一天,韩某在横峰县委宣传部戈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戈某某现金5万元。送给戈某某的5万元是2019年6月4日从银行支取的现金。2020年3月份左右,戈某某将5万元现金退给了韩某。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戈某某在推进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丁某于2019年6月同意韩某送给戈某某现金5万元。

(3)证人滕某、余某2的证言,证明戈某某系职教中心项目一标工程的总指挥长、项目分管县领导,戈某某多次开会协调推动工程进度,项目施工负责人韩某为尽快拿到工程款,经常拿着拨款材料送戈某某签字。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6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横峰县委宣传部办公室里收受了韩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对方送钱目的是为了感谢戈某某在横峰县职教中心项目一标工程推进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继续希望得到戈某某关照。5万元被戈某某用于日常开销。2020年3月份左右,戈某某将5万元现金退给了韩某。

九、证明被告人退缴赃款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业务凭证,证明2020年3月21日,戈某某将10万元上交至上饶市廉政账户。2020年12月9日,戈某某及其家属将戈某某受贿所得90万元上交至上饶市监察委员会。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韩某等人将行贿款上交至上饶市纪委。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戈某某和吴某说取钱的一部分要上缴到廉政账户里,其他的钱他没告诉吴某用途。戈某某叫吴某存钱、取钱,吴某对存钱的来源以及取钱的用途不知情。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担任横峰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汪某1、曹某、汪某2等8人在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教育系统采购项目承发包、工程款拨付及协调工程进度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41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及其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认定戈某某受贿数额为141万定性不准确,认定数额有误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实行了受贿行为,并利用了其职务之便为曹某等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其退还曹某等5人46万元及上交至廉政账户10万元均距离其收受上述款项时间较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规定,其退还56万元的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应当计算在受贿总额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戈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国泰

审判员  蔡亿庆

审判员  李占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