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受贿
案号 (2021)豫1422刑初131号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祝黎、检察官马梦薇、张慧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睢县财政局财政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政局收费中心)办公地点现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农行)内,被告人王某某在财政局收费中心任会计期间,因业务关系与睢县农行水口路营业部原主任刘克登(已死亡)相识。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应刘克登的要求,违规擅自将自己经管财政局收费中心的对公账户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并办理了U盾。网银开通后,2019年2月7日,刘克登以揽储的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让张某(睢县农行水口路营业部原主管,另案处理)帮忙,在位于睢县农行水口路营业部北侧“豫东会计审计事务所”内,借用该所的电脑,使用U盾将财政局收费中心账户上的公款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刘克登使用刘某1的农行卡中;随后,刘克登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又多次将被告人王某某保管财政局收费管理中心账户上的公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U盾转入其使用刘某2、刘某1的农行卡中,同时许诺给被告人王某某点买衣服的钱。后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刘克登提出用钱,刘克登分别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得此款后用于还款等开支。
上述财政局收费管理中心被挪用的2000万元公款,刘克登出借给李百松165万元、焦明光130万元、李传伟15万元、杨飞宇100万元、李富海60万元,两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13万元,通过刘克风银行卡转给妻子娄某62万(其中为儿子刘子博支付购房款56.7714万元),刷卡为儿子刘子博支付购房款45.7059万元,其余被刘克登用于炒股等支出。
案发前,刘克登于2020年12月8日和2021年1月3日两次归还财政局收费中心被挪用的公款230万元;案发后,睢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李百松追回欠款30万元、向焦明光追回欠款10万元、向李富海追回欠款10万元,赎回股票、基金合计12.0173万元。
2021年1月4日凌晨,刘克登因车祸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月6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财政局收费中心相关账本和账簿及记账凭证、财政局收费中心印章、U盾、POS机、电子支付密码器、银行卡、存折、手机、电脑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U盾等(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和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睢县监察委员会相关留置手续、相关搜查和扣押手续、协助查询和调取证据通知书、书信和借据、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睢编(2010)48号文件、睢县财政局财政收费管理中心工作制度、睢县财政局财政收费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王某某办理U盾的手续、刘克登死亡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张某、李某1、闫某、杨某、乔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林某、李某2、刘某5、刘某6、娄某等人的证言;河南海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电子数据—相关银行卡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股票和基金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次,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公款中有1500万元本人不在场,是被刘克登利用掌管的U盾而私自挪用。被告人王某某对该1500万元虽应担责,但应认定间接故意;再者,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刘克登利用和欺骗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对挪用公款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总以为被刘克登用于单位内部临时冲抵揽储任务,不会有啥风险;第四,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参与挪用2000万元公款中的1500万元,系本人不在场的情形下,被刘克登利用掌管的U盾及密码而私自挪用,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财政局收费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将其掌管单位的账户开通网银后,第一次在他人帮助下,伙同刘克登挪用公款500万元,随后财政局收费中心的公款又被多次挪用1500万元,且均交由刘克登使用这一事实。由于案发前刘克登已死亡,辩护人仅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即否定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挪用1500万元公款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作为一名从事会计业务工作多年的被告人王某某,不论其办理的U盾是否合法,但该U盾及账户密码均应由本人掌管也是最基本的常识。综上,辩护人此节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刘克登利用和欺骗的情况下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事会计业务20余年,作为一名有着会计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其对《会计法》和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明知的。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2000万元,至案发尚有1700余万元没有归还,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无论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否知情,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睢县财政局财政收费管理中心会计,负责政策法规等规定的收费管理,并按预算资金专户的划分,合理有序按时缴入财政账户,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中心的会计,未能牢记自己工作的宗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收取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尚有1700余万元未能归还,数额巨大;又以“借款”之名,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其中挪用公款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可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及被挪用的公款未退还部分,依法追缴;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及现金,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常见犯罪量刑情节指导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3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34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3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睢县财政局财政收费管理中心;
三、侦查机关追缴的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72.0173万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
四、对涉案的其他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五、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成宇
审 判 员 阮传超
审 判 员 冯传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效亮
书 记 员 朱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