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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闽0302刑初47号蔡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闽0302刑初47号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三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祖云、吴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因非洲猪瘟事件影响,莆田市相关部门禁止跨省调运生猪,导致莆田地区生猪紧缺。2019年6月底起,同案人陈德强伙同他人多次从省外购置生猪,套用莆田本地生猪指标,通过送好处费的方式请被告人蔡某某在生猪检疫及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关照帮忙,顺利将省外购置的生猪销往莆田各生猪屠宰场。经查,自2019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为同案人陈德强贩卖的374只生猪开具8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以每只生猪人民币30元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220元;2020年2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为同案人陈德强贩卖的376只生猪开具1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以每只生猪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800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若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本案犯罪数额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且自愿退赃。综述,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时任莆田市城厢区农业农村局动物检疫站灵川东海分站负责人兼动物检疫协检员的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展生猪检疫工作过程中认识了从事生猪销售业务的同案人陈德强。同年下半年,因非洲猪瘟事件影响,莆田市相关部门禁止跨省调运生猪,导致莆田地区生猪紧缺,同案人陈德强见生猪市场有利可图,遂于2019年6月底起伙同他人多次从省外购置生猪,套用莆田本地生猪指标,通过送好处费的方式请被告人蔡某某在生猪检疫及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关照帮忙,后顺利地将省外购置的生猪销往莆田各生猪屠宰场。经查,自2019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为同案人陈德强贩卖的374只生猪开具8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以每只生猪人民币30元的标准,先后7次非法收取同案人陈德强通过微信转账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220元;202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为同案人陈德强贩卖的376只生猪开具1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以每只生猪人民币50元的标准,先后7次非法收取同案人陈德强通过微信转账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800元。蔡某某将上述收受的钱款30020元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城厢区纪委监察委派驻区政府办公室纪检组投案。2020年12月14日,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到该委,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2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经委托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郑某、柯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城厢区动物养殖场检疫申报单及申报处理结果,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牲畜耳标号,灵川温氏动物检疫申报及检疫程序及牲畜耳标发放说明,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耳标规范使用承诺书,莆田市城厢区动物检疫协检员聘用合同及情况说明,莆田市城厢区农业局关于蔡一兵通知任职的通知,城厢区动物屠宰及产地检疫工作制度,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个人简历,户籍证明,同案人陈德强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30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在非洲猪瘟事件影响期间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蔡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燕梅

人民陪审员  郑梅娟

人民陪审员  黄秀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