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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2822刑初246号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2822刑初246号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二部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至2020年,以州打私办成员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抽调至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职(以下简称州打私办)。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接受岩香勇(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帮助景?洪泰瑞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龙镇泰瑞糖厂)谋取不当利益,收受岩香勇贿送现金2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勐龙镇泰瑞糖厂从景洪市区运输白糖原料至勐龙镇泰瑞糖厂,运输车辆需在曼播查缉点接受查缉,并向州打私办报备白糖原料入库的数量,待勐龙泰瑞糖厂将原料加工成红糖、冰糖等成品糖,再出库运往各销售,入库数量与加工出库的数量需匹配。过程中,勐龙镇泰瑞糖厂为实现夹带走私入境的白糖成品或白糖原料,以泰瑞糖厂生产的成品糖进行销售谋利,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在勐龙镇泰瑞糖厂运输白糖原料的车辆中采取夹杂大量糠、沙子等填充物,向州打私办报备时“多报少拉”虚报白糖原料的入库数量。被告人杨某对泰瑞糖厂的上述违法行为主观明知,在泰瑞糖厂运输白糖原料的车辆在曼播查缉点接受查缉被查出“多报少拉”的事实时,多次出面协调,使得泰瑞糖厂的违法行为被降格处理。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收受岩香勇以6月份“协调费”名义贿送的20万元现金。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抽调履职通知书、相关银行流水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白糖原料入库等运输查缉材料的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履职打击走私犯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杨某全额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至2020年,以西双版纳州打私办成员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抽调至西双版纳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职。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接受岩香勇(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帮助景?洪泰瑞糖业有限公司谋取不当利益,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收受岩香勇以6月份“协调费”名义贿送的2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存款凭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岩香勇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附件照片、杨某职称评定、工作调整等人事档案相关材料、关于抽调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通知、抽调人员情况表、州纪委关于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州监察委关于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岩香勇长江村镇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景洪泰瑞糖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领导的通知、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打击食糖走私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查获泰瑞糖厂“多拉少报”问题的情况说明、景洪市打私办出具关于对泰瑞糖厂处置情况的说明、景洪市打私办移交我局关于泰瑞糖厂涉嫌走私的相关材料、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履职打击走私犯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罚金14万元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应的刑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公诉机关对罚金刑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20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双版纳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浩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吴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