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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晋1026刑初37号张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1  浏览:

案由    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21)晋1026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后勤安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山西汇智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太原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鹰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62.5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1、向王某索要财物共计55.5万元。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与安装监控设备的汇智达公司对接签订安装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索要财物共计55.5万元。

2、向刘某某索要财物共计7万元。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与联动门安装、维修的警鹰公司对接安防产品维修、更换、售后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向刘某某索要财物共计7万元。

被告人张某1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退缴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6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山西省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安全保卫部副经理、经理。2016年8月至2021年2月在该行负责后勤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他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6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山西汇智达科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索要钱款55.5万元。

被告人张某1在任职期间,利用与山西汇智达科贸有限公司对接安防工程、结算工程款、维修款等职务便利,先后6次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索要钱款。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1向王某索要“好处费”7万元,后王某在张某1办公室将7万元现金交给张某1。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1以结算工程款之名向王某索要30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1以结算款项的名义向王某索要6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向王某索要2.5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1向王某索要5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向王某索要5万元。以上5次索要钱款均按张某1的要求分别打入其侄子张某某账户,再由张某某交给张某1,张某1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向太原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索要钱款7万元。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太原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对接安防产品维修、更换、售后等业务往来中,分三次向刘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本案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量刑建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家属积极退缴赃款62.5万元,已随案移送我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1供述;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转账明细、退缴钱款银行回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他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至我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红堂人民陪审员张玉荣人民陪审员韩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李 国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