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豫1330刑初928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玉、刘雁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闫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今,被告人韩某被桐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现更名为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聘任为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留守处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公章管理、对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申请退休职工的档案材料进行初审、上报企业养老保险局审查。2007年-2016年,被告人韩某明知社会人员孔某、陈某、杨某不是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正式职工,不符合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条件,仍接受孔某、陈某、杨某请托同意帮助孔某、陈某、杨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分别收取孔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陈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杨某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合计174000元),通过他人为孔某、陈某、杨某先后办理了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虚假正式职工招工档案等手续并代替孔某、陈某、杨某先后补缴企业养老保险金中个人应当缴纳部分2589.2元、11981.2元、37955.63元(合计52526.03元)为孔某、陈某、杨某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人韩某将剩余的121473.97元占为己有,致使孔某、陈某、杨某以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正式退休职工身份骗取国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268942.55元并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桐柏县接受口头谈话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杨某等人办理星光大理石厂虚假招工退休手续的事实;同年10月14日,桐柏县监察委员会对韩某涉嫌职务违法决定立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将违法所得的赃款121473.97元退缴至桐柏县;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闫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韩某个人基本情况说明、韩某的任命文件、工作职责,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登记注册材料,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留守处的有关情况说明》、桐柏县破产企业留守处负责人岗位职责、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留守处负责人岗位职责、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给留守处人员发放补贴会计凭证,桐柏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某在接受桐柏县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韩某退缴涉案款票据、罚没款票据,证人杨某、孔某、陈某、王某等人证言,杨某、孔某、陈某的退休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退缴涉案款票据、桐柏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杨某、孔某、陈某缴费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留守处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桐柏县星光大理石厂申请退休职工的档案材料进行初审、上报审查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并收取费用,帮助他人办理虚假招工档案等手续、补缴养老金个人部分后办理退休手续,剩余121473.97元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企业养老保险金遭受损失,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立案调查时,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办案机关投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元121473.9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人民陪审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阮春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曾柄旗
书 记 员 姚良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