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681刑初464号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曲红玲、检察官助理杨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刘宏、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2月任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副支队长,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其行为涉嫌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娄某贿赂360万元
1、2018年4、5月份,被告人方某在任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收受娄某为谋求方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营活动予以照顾而给予的50万元。
2、2019年初,被告人方某任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受娄某请托帮助索要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因查办案件而暂扣的“黄金海岸休闲会馆”营业执照,并收受娄某给予的10万元。
3、2019年上半年,时任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某2(另案处理)将娄某举报北镇市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柳某1的相关案件线索交由方某侦办,并指示方某从重从快办理。2019年9月,锦州市公安局成立“9.22”专案组对柳某1等人涉嫌犯罪问题开展侦查,方某任专案组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牵头指挥专案侦办工作。
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10月,被告人方某接受娄某从重从快查办柳某1案件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娄某贿赂共计300万元。
二、收受王某1贿赂110万元
2020年4月,锦州市公安局“9.22”专案组在查办柳某1等人涉黑案件过程中发现时任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局长张某2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查办张某2涉嫌串通投标案件过程中,方某接受时任北镇市住建局局长王某1请托承诺在办案中对张某2给予关照,先后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贿赂共计110万元。
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经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娄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在工作岗位上一贯表现良好,业绩突出,本次属于初犯、偶犯,且为被动接受贿赂;被告人构成自首,积极配合办案单位退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请合议庭考虑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2月任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副支队长,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0万元,其行为涉嫌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娄某贿赂360万元
1、2018年4、5月份,被告人方某在任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收受娄某为谋求方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营活动予以照顾而给予的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娄某的证言。
2、2019年初,被告人方某任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受娄某请托帮助索要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因查办案件而暂扣的“黄金海岸休闲会馆”营业执照,并收受娄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娄某、周某、张某1、戴某、刘某1的证言;
(3)凌海市黄金海岸休闲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朱某、杨某卖淫嫖娼违法卷宗。
3、2019年上半年,时任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某2(另案处理)将娄某举报北镇市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柳某1的相关案件线索交由方某侦办,并指示方某从重从快办理。2019年9月,锦州市公安局成立“9.22”专案组对柳某1等人涉嫌犯罪问题开展侦查,方某任专案组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牵头指挥专案侦办工作。
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10月,被告人方某接受娄某从重从快查办柳某1案件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娄某贿赂共计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娄某、孙某1、杨某、才某、李某1、姚某、齐某、刘某2、李某2、周某、李某3、孙某2的证言;
(3)关于锦州柳某2、柳某1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评审意见、9.22专案办案人员名单、群众举报线索督办通知、关于锦州市北镇沟帮子开发区柳玉好、柳秋等一伙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举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锦州市公安局关于对柳某2、柳某1、柳某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孙某2的工作日志;
(4)9.22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
二、收受王某1贿赂110万元
2020年4月,锦州市公安局“9.22”专案组在查办柳某1等人涉黑案件过程中发现时任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局长张某2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查办张某2涉嫌串通投标案件过程中,方某接受时任北镇市住建局局长王某1请托承诺在办案中对张某2给予关照,先后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贿赂共计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1、郑某、张某2、黄某、冯某、王某2、孙某1的证言;
(3)银行交易明细;
(4)张某2串通投标案侦查卷宗。
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经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已全部退赃,其中退缴人民币3651875元,被告人方某儿子方某1自愿以其名下锦州市太和区吉祥街2号17-10号房屋(103.37平方米)及其上的阁楼(63.19平方米)抵顶赃款1048125元。调查机关扣押了上述人民币3651875元,查封了被告人方某儿子方某1名下锦州市太和区吉祥街2号17-10号房屋及阁楼。调查机关还冻结了被告人方某在锦州农商银行东凌支行39×××61账户内的存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案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锦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3份、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1份、中共锦州市委组织部文件、情况说明;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3)被告人方某人口基本信息表;
(4)审核报告;
(5)被告人方某立功材料;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退还、返还财物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
(7)被告人方某立功受奖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已全部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到被告人方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方某当时接到电话的内容是让其汇报所承办的案件,并不是让其来接受组织调查,所以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
二、对扣押、查封在案的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51875元及抵顶违法所得的被告人方某儿子方某1名下锦州市太和区吉祥街2号17-10号房屋及阁楼依法没收,由扣押、查封机关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