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豫1330刑初912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桐柏电信公司)总经理期间,因公司需要购买办公用房,通过老乡贾某(另作处理)介绍认识了桐柏县汇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韩某向郑某推荐了桐柏县汇融实业有限公司在桐柏县产业集聚区,承诺如果桐柏电信公司购买汇通商贸城的商品房,事成之后给郑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费,郑某同意。之后,在桐柏电信公司购买办公用房选址过程中,郑某积极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推荐汇通商贸城1-2号楼的商品房信息并参与购房考察。2018年12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桐柏县汇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汇通商贸城2号楼1层105号商品房作为桐柏电信公司办公用房,截至案发已支付70%的购房款。2019年1月份,韩某送给贾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贾某将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送给了被告人郑某;2021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将上述两次共计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退还桐柏县汇融实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14日,桐柏县汇融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款400000元退缴桐柏县监察委上缴国库;同年9月9日,桐柏县监察委员会对郑某涉嫌职务犯罪决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证明、工作职责、户籍证明、中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党委会议纪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县区分公司房屋项目购置前尽职调查报告及承诺书及有关文件,房屋购置小组成员职责、谈判记录,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条,桐柏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桐柏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郑某在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韩某、贾某、魏某、段某、勇双、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桐柏县汇融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人民陪审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马廷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曾柄旗
书 记 员 姚良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