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粤17刑更2515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梁某某、梁伟平共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4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刑终15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3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12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165分,共获得5个表扬:2019年12月获得表扬,2020年5月获得表扬,2020年9月获得表扬,2021年2月获得表扬,2021年6月获得表扬。另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以本案罚金已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21)粤09执229号结案通知书;于2021年5月7日以本案追缴违法所得已执行完毕为由,作出(2021)粤09执228号结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属于职务犯罪罪犯,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泽斌
审 判 员 黄耀聪
审 判 员 林惠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予昕
书 记 员 赵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