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津03刑更602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退缴违法所得3,001,696.12元(已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天津市康宁监狱提出对罪犯单某某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军、马秉钊出庭履行职务。天津市康宁监狱代表季强,主管警察卢俊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单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罪犯单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康宁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5次。另查,该犯原判罚金及追缴赃款均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康宁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郁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周锦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