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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吉2405刑初12号李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吉2405刑初12号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鹤、姜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5年,尹某1(另案处理)在担任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延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为被告人李某某承揽延吉市宇航小区、彩虹小区工程提供帮助。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送给尹某1价值38万元的讴歌牌轿车一辆;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尹某1索要后送给尹某1位于延边大学西座小区价值41.0642万元的两套公寓后将两套公寓给予李某1;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送给尹某1价值37.4万元的奥迪Q5越野车一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揽延吉市宇航小区、彩虹小区工程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对李某某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档的法定刑;2.李某某送给尹某1的两套房屋的实际交房日期是2009年11月份,不应以2013年作为认定基准日对该两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系延吉西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根据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第一部分第13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李某某行贿的延吉市西座小区两套房屋的价格评估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尹某1(另案处理)在担任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延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为被告人李某某承揽延吉市宇航小区、彩虹小区工程提供帮助。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送给尹某1价值38万元的讴歌牌轿车一辆;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尹某1索要后送给尹某1位于延边大学西座小区价值41.0642万元的两套公寓后将两套公寓给予李某1;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送给尹某1价值37.4万元的奥迪Q5越野车一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般自然情况以及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州中法商请指定案件管辖函、州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珲春市法院刑事裁定书、珲春市法院改变管辖通知书、州中法改变管辖决定书。证实: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拟指定龙井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19年11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龙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4.尹某1任免职务的通知等文件。证实:1999年10月至2005年4月,任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局长;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任延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0年12月29日,任延吉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5年8月20日,副主任职务终止。

5.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延吉市公园路2139号西座小区9号1单元314室、405室两套公寓价值人民币41.0642万元。

6.讴歌车车籍手续。证实:车牌号为×××号讴歌轿车于2007年9月26日落籍在李某某名下,发货票价值为38万元。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货票等书证。证实:2014年12月24日,李健林购买奥迪Q5越野车,裸车价为319658.12元。

8.中标通知书、延边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延边大学关于棚户区建设用地置换为延边大学校区建设用地相关事宜的函、延吉市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表、国有土地拟批准书、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建设JR商住楼住宅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实:2006年4月13日,延边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延边州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的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延边大学西校区Y2-Y5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延边州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该工程开具延边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

9.房屋租赁合同书(卷1P7-21)证实:延大西座小区6套涉案门市房出租情况。

10.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24刑初1号。证实:尹某12019年判决书中认定: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尹某1在担任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延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为李某某承揽延吉市宇航小区、彩虹小区工程提供帮助。2007年,尹某1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价值38万元的讴歌牌轿车一辆;2013年,尹某1向李某某索要位于延边大学西座小区价值41.0642万元的两套公寓后将两套公寓给予李某1;2014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送给尹某1价值37.4万元的奥迪Q5越野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116.4642万元。

11.证人尹某1(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李某某买了价值30多万元的讴歌品牌的车,直接把车开到我家了,说我这么多年对他关照不少,现在他也挣到钱了,所以买了台车给我,就把这台车留给我了,这台车一直是金某1开着,6、7年后金某1拿去跟她的朋友李某2顶账。那几年李某某在延吉干一些建筑施工的活,我当时给他介绍过延吉市广电局家属楼的工程,他在这个工程当中也赚到钱了,他为了表示感谢给我买的这台车。2014年下半年,我姑娘结婚时李某某跟我说要给买台车,我跟李某某一起去延吉奥迪4S店挑了一辆奥迪Q5车,李某某去交的钱,裸车价是37万元。我对李某某一直照顾很多,他这么多年在延吉搞开发我对他帮助不少,而且他跟我家是亲戚,赶上我姑娘结婚,所以为了对我表示感谢送这台奥迪Q5越野车。延边大学西座小区2套公寓是李某某主动给的,不是我索要的。当时李某某在延吉搞开发,我对他的帮助不少,所以我找他办的事他也很看重,所以我让他好好照顾李某3,他听我的口气感觉我俩关系很好,就没收李某3的房款。

12.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买讴歌车给我,我开三、四年后卖给他人,车落籍在李某某名下,尹某1知道此事。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某说他要承揽西座小区开发工程,他的施工队挂靠我们公司,他承揽这个工程可以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工程是2009年竣工的,该工程2009年竣工,工程造价大概几千万元。

14.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金某2的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通过尹某1承揽了彩虹小区工程,并按照尹某1要求,给了李某某彩虹小区项目里两栋楼的工程和一些车库、水暖的活。

15.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大舅家的儿子,从小在我家长大的。李某某这些年干工程,这里面没有尹某1帮忙是不可能的,大家心里其实都有数。知道李某某曾经送给过尹某12台汽车。一辆是讴歌轿车,这辆车是先送的,后来尹某1女儿尹媚靖结婚的时候,李某某又给买了一辆奥迪Q5车。

1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尹某1女儿结婚时候李某某送了一辆奥迪Q5越野车的事实经过。

17.证人尹某3的证言。证实:延大西座小区门市房的相关情况。

18.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金某3不清楚李某某在尹某1女儿尹媚靖结婚的时候送了多少钱。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尹某1送给我延边大学西座小区2套住宅,面积都是50多平方米。当时我哥李某3刚从部队复员回来,马上要结婚,当时尹某1跟我说西座小区有两套住宅,我哥结婚可以住一套,另外一套怎么处理都可以。他说他和开发商联系完了,让我给开发商打电话,我记得对方好像姓李。之后我把这件事告诉李某3,这期间尹某1也和李某3联系了,具体手续都是李某3办的,房产证也是李某3的名字。我们知道尹某1出事了,毕竟房子是他给我们的,这样在2015年8月份左右,李某3把这两套住宅卖了,一共卖了45万元左右,房款45万元算是给李某3了。这2套住宅是尹某1送给我的,之后将房屋对外出租,每月房租是1千元左右,都是李某3收取。

2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尹某1给了我妹妹李某1公园路西座小区10号楼314室和405室。尹某1让我们找开发商李某某,我自己到西座小区售楼处和售楼经理签的买房合同,李某某通知的售楼处,合同中房价是按照销售价格签订的。2015年8月份,我把314卖了23万元,405卖了24万元。这两笔钱都还我购买车库借的钱。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金某1把一辆讴歌汽车以15万元价格顶给我。

22.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或2014年,从某从金某1处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因与金某1之间有经济往来,车款一直没算,2015年5月、6月左右,金某1将该车辆要回去的事实经过。

2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金某1找李某5,让其向尹某2(李某5母亲)询问万盛综合楼房产的事实经过。

2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延吉市西座小区6号楼(原先是15号楼)的7号门市房的相关租赁情况。

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延吉市西座小区6号楼(原先是15号楼)的8号门市房的相关租赁情况。

26.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延吉市西座小区6号楼(原先是15号楼)的9号门市房的相关租赁情况。

2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延吉市公园街西座小区6号楼(原先是15号楼)的第7门市房1、2楼的租赁情况。

28.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将西座小区6号楼几套门市房顶账给李某4的事实经过。

2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为了感谢尹某1多年来给我的帮助,我买一台讴歌TL车给金某1。2014年,尹某1的姑娘尹媚婧结婚,我给尹媚婧买奥迪Q5车。通过尹某1承揽工程,尹某1帮助也很大,这样我给尹媚婧买了奥迪Q5车。尹某1帮助我承包的第一个工程是宇航小区工程,第二个工程是彩虹小区二栋楼工程。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尹某1问我延大西座有没有小户型,我说有,他说给他留一套,我就给他留了公寓楼的一套房屋,另一个也是尹某1跟我说给他一套小户型楼房,我就给他了公寓楼的一套房屋,这样我给了他两套公寓楼,都是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尹某1说让我给他留两套房子的意思就是尹某1让我白给他两套房子的意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揽延吉市宇航小区、彩虹小区工程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对李某某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档的法定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送给尹某1的两套房屋的实际交房日期是2009年11月份,不应以2013年作为认定基准日对该两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部分事实已经尹某1案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延吉西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根据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第一部分第13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行贿,且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海  滨

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卢英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