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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皖0811刑初187号邓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6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皖0811刑初187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21年7月6日中止审理,2021年11月9日恢复庭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婧、检察员助理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益、单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请时任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王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推销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打招呼,并与陈某、王某1约定将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王某1夫妇。2011年到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在陈某、王某1的帮助下,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共计50余家农商行开展员工福利类保险、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保险、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相关农商行购买上述保险共计96.96亿余元。

为感谢陈某、王某1的帮助,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1999.43247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499.43247万元;后因害怕收受好处费的事情败露,陈某、王某1、邓某某三人约定,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应送给陈某、王某1的好处费由邓某某代为保管,陈某、王某1根据需要可随时使用,其中,王某1曾于2017年、2018年安排邓某某将其应得的好处费150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

2015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因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盛世盈险(三年期)业务受阻,请陈某帮助其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该保险业务,并与其单独约定,除去按保费的0.2%给予陈某夫妇共同贿款外,邓某某还将自己个人所得该险种的全部包干佣金(约为保费总额1%左右)均直接送给陈某。后陈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直接给相关下属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邓某某谋取利益,将该保险业务在全省相关农商行顺利推广。2016年3、4月,被告人邓某某分两次从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盛世盈险(含一年期、三年期)保险业务的个人包干佣金共计5434.47123万元,按照与陈某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4161.437093万元。因担心被发现,陈某与邓某某约定该笔贿款由邓某某代为保管,待退休后拿回,需要用钱时再随时动用。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犯罪所得已全部退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1、陈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及其家属王某1人民币共计6160.8695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安徽省纪委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说明邓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受贿案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庭应在量刑建议之外进行考量。2.邓某某代为保管的5661.437093万元因受贿人未实际占有而属于行贿未遂。3.邓某某举报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情节。4.邓某某应退行贿款5661.437093万元,司法机关扣押邓某某6004.9428万元,多出金额应当冲抵邓某某的罚金,仍有剩余则应当返还邓某某。5.邓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希望法院调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邓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请时任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王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推销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打招呼,并与陈某、王某1约定将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王某1夫妇。2011年到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在陈某、王某1的帮助下,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共计50余家农商行开展员工福利类保险、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保险、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相关农商行购买上述保险共计96.96亿余元。

为感谢陈某、王某1的帮助,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1999.43247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499.43247万元;后因害怕收受好处费的事情败露,陈某、王某1、邓某某三人约定,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应送给陈某、王某1的好处费由邓某某代为保管,陈某、王某1根据需要可随时使用,王某1曾于2017年、2018年安排邓某某将其应得的好处费150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

2015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因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盛世盈险(三年期)业务受阻,请陈某帮助其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该保险业务,并与其单独约定,除去按保费的0.2%给予陈某夫妇共同贿款外,邓某某还将自己个人所得该险种的全部包干佣金(约为保费总额1%左右)均直接送给陈某。后陈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直接给相关下属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邓某某谋取利益,将该保险业务在全省相关农商行顺利推广。2016年3、4月,被告人邓某某分两次从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盛世盈险(含一年期、三年期)保险业务的个人包干佣金共计5434.47123万元,按照与陈某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4161.437093万元。因担心被发现,陈某与邓某某约定该笔贿款由邓某某代为保管,待退休后拿回,需要用钱时再随时动用。直至案发,陈某尚未实际取得该笔贿赂款。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调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款5580.352943万元,随本案移送4161.437093万元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随王某1受贿案案移送1418.9158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邓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81.08415万元及出借行贿款所获得的孳息300万元,缴纳罚金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9年,其在担任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后晋升至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通过请陈某、王某1向相关农商行董事长打招呼等方式,帮助自己推销保险业务,并将做成的保险业务提成(即佣金)、包干费用等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王某1,进行利益输送。涉及四个险种,分别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简称"员福险",具体包括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华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华夏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华夏团体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万能型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险(又称"一年期资金险");万能型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险(又称"三年期资金险",另含小部分"一年期资金险");华夏常青树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华夏康乃馨团体长期护理保险(又称"长期健康险"、"失能险"),共计保费100亿元左右。2011年至2014年底的员福险好处费,其将陈某、王某1帮忙做成的每笔保险业务都详细告知了王某1,并将公司己结算(每季度或半年结算)的提成及经过邓某某修改过的清单交给王某1,或按照王某1的要求,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王某2代为保管,或转账给指定的他人账户,总额共计600多万元。其中,经出示、辨认张勇、王某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好处费金额为39730247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好处费金额为1021300元。2014年年底,因陈某听说有人传言王某1做保险拿提成一事,且王某2与王某1关系恶化,不再适合保管好处费,故其与王某1商定,之后的好处费由其代为保管,且为应付检查,双方还商议制造了一笔300万元的假退款。2014年底,为在农商行系统推广华夏保险公司的一年期资金险业务,在其要求下,陈某帮助其协调了安庆、阜阳银监局、王某1帮助其向阜阳颖东农商行董事长汪侠、太和农商行董事长牛德等打了招呼,最终2015年该险种业务成功在全省25家农商行开展,总保费57.8亿元,其中通过陈某、王某1打招呼做成功的有14家农商行,总保费36亿元。按照其答应给陈某、王某1每亿元保费10万元好处费的标准,邓某某对该险种业务给予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360万元,该笔好处费由其代为保管。2015年底,为在农商行系统推广华夏保险公司2016年一年期、三年期资金险业务,其针对自己的佣金和奖励向华夏保险公司争取到了包干政策。后其在农商行系统推广过程中,因银监会、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存在冲突(保监会规定保单存续期不得低于三年,银监会规定银行理财必须一年一办),导致三年期资金险推广困难,仅依靠王某1己经难以推动,在业绩压力下,其找陈某请向省内有影响的农商行董事长打招呼带头购买,形成示范效应,并答应陈某除了给王某1每亿元20万元的好处费之外,还将自己净得的每亿元80万元一100万元的包干费用(佣金)全部单独给陈某作为好处费,陈某遂答应帮忙,在陈某、王某1帮助下,截止2016年3月2日,其在农商行系统共做一年期、三年期资金险业务总保费共计55.1亿元,根据华夏保险公司给其的包干费用政策,其实际获得5434万余元佣金。其将自己获得的5434万余元佣金,扣除一年期资金险自己获得的包干费用450万元、给予陈某、王某1共同的好处费660万元、开票税163万余元,剩余4161万余元是按照与陈某的约定,单独给予陈某作为其帮助推广三年期资金险业务的好处费。其告知陈某该笔好处费数额有四千多万元,并与陈某约定不告诉任何人(包括王某1),按照陈某的要求,该笔好处费同样由其代为保管。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其在2016年获得的5434万余元包干费用(佣金),已通过虚假的咨询费名义套取出来,即己经将给予陈某、王某1的好处费准备到位。经出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具体数额为:通过易德公司套取15265690.26元,通过腾洋公司套取39079022.04元,合计金额为54344712.3元,该笔款项实际缴纳开票税1630341.37元,故单独给予陈某的好处费数额为41614370.93元。以腾洋公司获得的咨询费对应总保费40.9亿元,以易德公司获得的咨询费对应的总保费14.2亿元。在其给予陈某、王某1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上,经出示华夏保险公司提供的((2011-2019年邓某某农商行佣金表汇总表》等书证,其对其中每年自己通过陈某、王某1帮忙做成的农商行保险业务进行了逐笔确认。

2016年5月,王某1和陈某分别向其要求,从其保管的好处费中拿出600万元给李坤用于筹办月子会所,后其安排其丈夫张勇转账给李坤600万元,后为应付省保监局对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专项检查,李坤于2017年5月退还该笔600万元,并与其补签一份虚假的天使投资协议,制造该笔钱款为投资款的假象。2017年8月,王某1要求其从代为保管的好处费中动用1000万元借给叶某开发房地产,其将此事告知陈某,陈某让其按王某1要求办,后其让其丈夫张勇陪同王某1到叶某处,以张勇名义办理借款1000万元的手续,叶某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一年多左右,将本息还清至邓某某处。王某1还多次安排其从代为保管的好处费中借款给赵某,其中数额最大的一次为2018年6月借款500万元,且借出该500万元时,王某1明知借给叶某的1000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6月,其与陈某商议,从代为保管的好处费中动用3000万元用于投资光伏发电项目,并着手准备,后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搁浅,该笔款项未实际动用。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陈某的证言与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张勇(邓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邓某某安排下,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王某2几百万元,其中转账三百多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一、两百万元。因有人举报陈某、王某1做保险拿绩效一事,为了防止转账的300多万元被发现,邓某某安排她弟弟邓治国向朋友借款300万元交给王某2,再转账给其,其取出该300万元现金后交给邓治国归还借款,从而制造了一笔300万元退款的假象。后动用600万给李坤月子会所、动500万借贷给他人都是其经手办理。在2018年8月,邓某某告诉其,其家庭财产中有1500多万元为王某1所有,是邓某某代王某1保管的财产。其与邓某某的家庭财产情况,包括花费4050多万元购置、装修多套房产、花费310多万元购置4辆车、购买了3000多万元的保险理财产品、1070多万的农商行股份、640多万的股票和基金、237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等。

4.邓治国(邓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安徽隆泽丰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妻子刘芬为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业务员。邓治国证实,其为了帮助邓某某通过报销费用的方式提取佣金,找其朋友帮忙虚开过发票。2016年1月,其按照邓某某的安排,以母亲余某身份注册成立安徽腾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张勇母亲许某身份注册成立安徽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根据邓某某的要求,在邓某某交给自己的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两份业务咨询费协议书上加盖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的公章,并到税务部门以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名义,分别以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开具了39079022.04元和15265690.26元,合计54344712.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给邓某某,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账户收到了该两笔款项,其又按照邓某某要求,将上述5000多万元转账至张勇父亲张某账户,后来该笔钱款又从张某账户转回张勇和其账户。此外,2015年上半年,按照邓某某的安排,为制造王某1、王某2退款300万元给邓某某的假象,其从其陆小龙处借款300万元交给邓某某,邓某某交给王某2存入其银行账户,再转账给张勇,张勇取出该笔300万元后交给其归还借款。邓某某曾当着其和张勇的面提到张勇保管的家庭财产中,有1500多万元是给王某1的。

5.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王某1妹妹,2013年5月到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工作至今,每月拿固定收入。2008年在陈某调任省联社主任后,其搬到合肥与王某1同住,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1经常交给其数万元现金,让其存在其银行账户中,且王某1表示因陈某任职的原因,自己不方便存大额资金,后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将其交付的现金存入自己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代为保管。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代王某1从邓某某和张勇处收到的现金有100多万元,都存入了自己交通银行账户中。经出示其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其中存入的6笔1021300元为邓某某、张勇交给其的现金。另外其合肥科技农村商业账户和交通银行账户收到邓某某、张勇的转账款共计300多万元。经出示其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其中收到邓某某、张勇转账款3410538.7元。以上其共计收到邓某某、张勇交付的4431838.7元,均为其按照王某1的安排,代王某1经手收受的钱款。王某1告诉其,是她帮邓某某在农商行做保险业务的提成,邓某某付给她的提成和好处。

6.叶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曾帮其联系借款2700万元,其中,2017年7、8月份,其在投资房地产项目中,因存在资金缺口,找王某1帮忙借款,后王某1称她朋友张总(即张勇)可以借给他1000万元,后其与张勇见面后商定该笔10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期限8个月,张勇同意,并于2017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其,其出具借条给张勇,并按月支付利息2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借用了14个多月,其于2018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清张勇该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支付利息300万元。

7.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省金运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其多次找王某1借款,其中,王某1安排邓某某转账借款共5次820万元,均己还清本息。其中,数额最大的一笔为2018年6月,其找王某1借款500万元,王某1安排邓某某,再由邓某某安排张勇转账500万元给其,其分别于2018年9月还款300万元、2019年还款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付清。

8.王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成立安徽易旸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主要从事光伏发电项目,在凤台实施该项目时,与凤台农商行有合作,当时农商行董事长为鲍学启。其在2017年下半年,在阜阳太和认识邓治国,得知邓某某是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邓治国表示想与其合作光伏发电项目,其介绍了相关情况,后期也就项目合作联系过几次,但最终没有实际合作。

9.左某、范某、崔某(均为华夏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9年邓某某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所做保险业务的佣金共计40241607.76元,其中以工资形式计提了20885559.26元,以报销方式计提了19356048.50元。左某按照邓某某的要求,在2016年分别经手报销了华夏公司支付给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的咨询费用39079022.04元、15265690.26元,咨询费的发票、协议等都由邓某某提供,左某仅作为报销经办人在表格上签字办理。

10.费建国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安徽农商行系统销售了团体法人类保险业务,比如员福类保险、聚宝盆、盛世盈等年金类保险等,主要是邓某某所销售,并获取了佣金。2008年陈某担任省联社主任时,其带邓某某认识了陈某、王某1。后邓某某与陈某、王某1关系处得很好,邓某某有时会和王某1、王某2到各农商行去推销保险业务,邓某某也告诉过其,一些保险业务是通过王某1的关系所做,她所得的佣金有些是给王某1的。

11.丁某(华夏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华夏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销售一年期、三年期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的业务员业务提成方案以及计算方法,如何得出初始管理费等。根据邓总的安排,其拟定了与两个公司咨询费的协议。2017年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开展长期健康险,在招投标过程中,邓某某利用她与安徽省联社领导的关系帮助华夏安徽分公司中标,由其和下面农商行洽谈,佣金由邓某某计提,有关公关费用由她支出。邓某某让其开一些发票报销她的业务。

12.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丁某朋友,2014年至2015年,按照丁某的要求,帮助他虚开过4次发票,共计金额约1723000元,钱款打到其公司账户后,其扣除税费交给了丁某1585160元。

13.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市蜀山区三棵树广告设计工作室负责人,从2010年就开始做过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广告、印刷等业务,认识了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总经理邓某某和员工左某。在2013年和2015年,左某和邓某某弟弟邓治国分别找其帮忙虚开发票,用于报销发放邓某某佣金,其答应,后分别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风雅商行和金点子公司等名义虚开了840630元的发票,交给左某,钱款到账后扣除税费,转账给了左某、邓治国,2015年邓治国找其以开票将邓某某在华夏保险做保险佣金提成570万元提出来,其以印美广告、金点子公司名义虚开,扣除税费将钱交给张勇和邓某某。

14.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合肥如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是范某朋友。2011年至2012年,范某找其帮忙虚开发票用于报销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其答应,并按照范某的要求与崔某对接,共4次虚开了1363532元的发票,钱款到账后,高某扣除10%的税费后,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范某及其指定人员。

15.代红燕(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团险部客户经理)、刘芬(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业务员)、余川(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银保部督训)、刘辉(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行政)、吴鸽鸽(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内勤)、史沫(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内勤)、李怀梅(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业务员)、段程程(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业务员)、白媛媛(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内勤)、刘军(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刘伟(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程盼盼(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袁浩(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童琦(华夏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业务员)、乔家锐(华夏保险芜湖中支公司内勤)、郑强盛(华夏保险芜湖中支公司业务员)、徐卫东(华夏保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内勤)、曾煦冬(华夏保险淤州中支公司内勤)、王琨(华夏保险淤州中支公司内勤)、周诗靓(华夏保险黄山中支公司内勤)、袁泉(华夏保险宜城中支公司业务员)、翟婷(华夏保险宣城中支公司战略客户部分管总经理)、杨淼(华夏保险宣城中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周冰(华夏保险毫州中支公司团险部经理)、程子健(华夏保险铜陵中支公司内勤)、葛锐(华夏保险合肥中支公司团险部经理)、马立(华夏保险蚌埠中支公司战略客户部经理)、孔华(华夏保险蚌埠中支公司业务员)、乔文文(华夏保险蚌埠中支公司业务员)等29人的证言证实:邓某某2011年至2019年期间所做的保险业务,都挂在刘芬、李怀梅等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各中支公司的业务员名下出单,左某、崔某联系相关业务员或中支公司内勤,告知其邓某某挂名出单的保险业务,要求内勤按规定计提佣金,所获取的佣金通过工资发放给挂名业务员后,再由业务员直接或各中支内勤回收后交给左某、崔某。邓某某还有部分佣金是在中支公司通过发票报销的方式提取出来后,由左某、崔某回收。以上证人证言与邓某某、左某、崔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邓某某所获取的保险佣金提取方式。

16.王守岩、曹义、孙晓、阮为光、方道义、张木枫、张春喜、卓士升、王运通、孙立子、王凯、赵国胜、韦红军、张治斌、汪侠、王锦鹤、常新生、刘祖义、詹如军、蒋颖、张国平、郑如银、阮燕民、杨春书、夏永龄、许威、王海鑫、程文虎、颜世龙、林承新、夏平、熊传海、鲍学启、李良发、王永朝、李涛、彭先海、王金强、牛德、李式彬、王华余、叶文峰、刘小勤、赵万宏、戴南利、查小安、胡孝平、张勇、费广海、戴正球、董善昕、周长明、周红日、萨贤文、顾平、邓成祥、崇智祥(均为时任安徽相关农商行董事长、理事长或省联社高管)共57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王某1为帮助邓某某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内推销保险,向王守岩等相关农商行董事长和省联社高管打招呼的情况。

三、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邓某某涉嫌行贿案于2020年4月16日由安徽省监察委指定安庆市监委管辖。2020年4月16日由安庆市纪委监委指定怀宁县监委管辖。同日,经怀宁县委批准,怀宁县监委决定对邓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20年4月17日,经安庆市监委批准,邓某某被怀宁县监委采取留置措施。

2.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转账材料,结算票据及支付凭证证实:怀宁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邓某某涉案款共计6004.9428万元。

3.关于陈某、王某1、邓某某涉案款物的情况说明,暂予扣押登记表证实:怀宁县纪委监委承办的邓某某案件暂扣款6004.9428万元(其中违纪款424.589857万元、违法款5580.352943万元),加上其他纪委监委暂扣款,陈某、王某1、邓某某案件合计暂扣款7415.7728万元,其中随王某1案移送共同受贿赃款2344.43247万元,随邓某某案移送邓某某保管的其向陈某行贿赃款4161.437093万元。

4.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的户籍情况,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4月17日,经安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怀宁县监委工作人员将在铜陵市大桥收费站旁饭店吃饭的邓某某依法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留置间采取留置措施。审查调查期间积极配合。

6.《关于邓某某检举情况的说明》及有关材料证实:邓某某在调查期间向组织检举揭发省联社党委委员汪侠向他人行贿的违法违纪问题,安庆市监委根据该问题线索依法对汪侠进行留置、立案。

7.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证实: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登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登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许可经营项目有团体定期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长期健康保险等,2008年1月25日成立。全省十六地市布局中心支公司,覆盖41个县域,十二年来,累计保费超1026亿元。

8.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邓某某简历、任职文件、班子分工相关文件等证实:邓某某在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任职情况,2008年1月-2008年12月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团险总监,2008年12月-2011年7月任总经理助理,2011年7月-2016年6月任副总经理,2016年6月-2016年8月任临时负责人,2016年8月-2017年11月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7年11月至今任总经理。

9.省联社提供的省联社职工长期健康险招投标资料及相关说明证实:安徽省联社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职工长期健康险的具体采购方案,后仅3家保险公司实际参与竞标,在竞标过程中,泰康保险公司的综合评分最高,华夏保险公司综合评分第二,最终决定得分高的前两家公司进行二次报价,在保险方案相同情况下,优先选择保费总额较低的公司。最终确定华夏保险公司中标。

10.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查处辖内部分农商行违规购买华夏保险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现场检查意见书、监管会谈纪要等附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业务和信息科技服务情况的现场检查意见书》、省联社专项整改报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实:宿州、蚌埠、池州银保监分局2015年、2016年针对当地农商行违规购买华夏保险的情况,在监管中均己发现,并己明确提出过监管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18年4月-7月在对安徽省联社2015-2017年资金业务等专项检查意见中,指出省联社存在违规接受机阳农商行委托,投资华夏人寿万能资金险,并向其提供资金融通支持,从中获利。安徽省联社出具了整改报告,表示整改。

1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15号)文件证实:2014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15号)文件规定,“严格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开办的品种与条件,开办AA级(含)以下债券投资、信托产品投资、券商(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类产品投资等业务,除符合(一)(二)款条件外,还应满足法人机构监管评级在二级(含)以上,建立专门的资金业务部门和信息管理系统,具备完善有效的内部风险评级体系的条件”。

12.张勇提供的《关于制定联社员福业务包干提奖政策的请示》、《关于制定联社长险大项目奖励方案的请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业务咨询费协议》、邓某某发到张勇手机的照片、《天使投资协议书))证实:与邓某某、张勇、费建国、丁某等相关证人证言共同印证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制定的关于员福类保险、2015年年金险、2016年年金险包干佣金政策;与邓某某、张勇、费建国、丁某、左某等相关证人证言共同印证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经层级审批后,于2016年1月与腾洋公司、易德公司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业务咨询费的计算公式等内容;与陈某、王某1的供述、邓某某、张勇、王某2等人证言共同印证张勇与邱斯宁(王某1儿媳)签订了虚假的投资月子会所的协议。

13.邓某某、张勇、刘芬、王某2、邓治国、朱晓璐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与王某2、邓某某、王某1、张勇等证言共同印证2011年至2014年,邓某某转账到王某2账户397.30247万元,现金存入王某2账户的金额为102.13万元,以上共计499.43247万元。

14.王某2交通银行、邓某某、左某中国农业银行、张勇招商银行等账户交易明细、王某2存单证实:王某2账户存入现金、左某实际给付邓某某计提佣金、张勇与王某2、朱晓璐、与王某2假退款300万元和借款1000万元给叶某、叶某还1000万元以及借款给赵某500万元等转账流水、丁某的农行账户明细、如雪文化公司及鸿升建筑公司徽商银行、方芳徽商银行账户明细。

15.易德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明细、邓某某、左某中信银行明细等相关账户流水证实:华夏保险支付易德公司15265690.26元、支付腾洋公司39079022.04元、邓某某中信银行明细、左某与张勇等人的交易记录、印美广告光大银行交易明细、邓某某、刘芬、张勇光大银行账户、邓某某徽商银行账户明细、风雅文化礼品商行徽商银行明细、绿尔康**态种植公司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邓某某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明细。

16.青海旅游报销凭证、内蒙古旅游报销凭证证实:安徽分公司报销系统内有2012年8月28日左某报销住宿费等名目。2015年9月18日左某报销与联社开展三年期业务发展研讨会费用等名目。

17.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2014至2019年安徽省各农商行华夏保险公司的保单证实:2011年至2019年期间,安徽省农商行系统购买华夏保险公司团体保险的险种、保费金额、期限、保障内容、收益等具体签订协议情况。2015年、2016年购买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情况。

18.邓某某支付腾洋公司、易德公司咨询费的财务账证证实: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战略客户部提供的聘请腾洋公司、易德公司为2016年年金开拓提供咨询服务的内部报至邓某某的签报、与两家公司的咨询费协议、以支付咨询费方式计提其包干佣金,其中支付腾洋公司39079022.04元、支付易德公司15265690.26元,共计支付二公司54344712.3元。

19.经邓某某确认的((2011年-2019年王某1佣金统计数据》、农商行业务佣金明细表、盛世数据清单、2008年一2019年按投标单位分类数据表、2012年一2019年借意险佣金表、2016-2018年佣金发放表、2015年聚宝盆业务佣金表(监管评级分类)、盛世盈三年期业务统计表(2级以下)、邓某某行贿分类统计表、安徽省辖内农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书证材料证实:邓某某结合华夏保险公司左某、崔某、范某等人提供的、其本人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全省农商行系统中所销售的保险业务计提佣金统计数据,核对并确认出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其在陈某、王某1帮助下做成功、并承诺按约定比例给予好处费的保险业务佣金,即确认出与陈某、王某1约定、应当给予二人的好处费数额。所涉及险种均为团体险,具体包括四类:2011年-2019年员工福利类保险,2015年聚宝盆团体年金险(一年期),2016年盛世盈团体年金险(一年期、三年期),2017年长期健康险。

20.华夏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左某、崔某、范某根据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数据整理汇总的((2011年至2019年邓某某农商行佣金表》证实:与左某、崔某、范某证言相印证,除2016年一年期、三年期资金险以外,邓某某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销售保险业务所获得的业务佣金,总保费金额6275014144.33元,计提佣金金额40241607.76元。

21.2011年至2019年华夏保险公司下发的费用政策通知、预算实施方案等文件、安徽分公司及各中支公司的绩效考核、佣金计提办法的签报证实: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及各中支公司2011年一2019年期间制定的各团体保险险种费用政策、绩效考核、佣金计提办法等。

22.华夏保险公司《关于明确2016年分公司法人业务费用管理政策的通知》、《关于下发“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费用政策的通知》、《关于下发2015年度分公司预算实施方案的通知》、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2012年-2019年团险工作指引、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协议、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协议、华夏保险佣金提取明细台账等材料证实:与邓某某、费建国、左某、丁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2016年一年期、三年期团体年金险、2015年团体年金险的费用管理政策,以及2012年至2019年每年团险目标任务、激励方案、绩效考核办法等内容。

23.左某经手业务员挂名报销回收款等材料、涉案公司费用报销凭证证实:与邓某某、左某等人证言共同印证邓某某通过发票报销方式从华夏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取佣金的情况。

24.王某1户籍证明、陈某、王某1、邓某某等人出行记录、陈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材料、安徽省联社章程、职能定位及相关文件证实:陈某在任安徽省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以及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与省内地方各农商行的领导班子、董事长(理事长)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制约关系,省联社在业务上对地方各农商行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和制约关系。

25.借条、涉案公司财务账证证实:王某1通过邓某某、张勇与叶某等人之间的借款情况。

26.陈某起诉书证实:陈某因犯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中第十笔是收受汪侠50万元。

27.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说明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向办案机关主动交代了向陈某夫妇行贿的全部事实,对于查办陈某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同时邓某某和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退赃。

28.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张勇代为退缴赃款810841.5元及孳息300万元、预交罚金260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代为保管的行贿款5661.437093万元系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代为保管的5661.437093万元,其中1500万元系陈某、王某1共同受贿,王某1曾安排邓某某将该款出借给他人,对此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剩余4161.437093万元系陈某单独受贿,直至案发,该款由邓某某及其家属掌握并实际使用,不被陈某实际占有、控制,应当认定为行贿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而“重大犯罪”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经查,邓某某举报对象经初步核实行贿金额为50万元,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重大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3.辩护人关于邓某某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省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受贿案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邓某某并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赃款处理。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存在多退赃款、应冲抵罚金或者返还的意见,经查,调查机关扣押邓某某款项共计6004.9428万元,其中违纪款424.589857万元由调查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不予评价,剩余违法款5580.352943万元,随本案移送4161.437093万元至公诉机关,随王某1受贿案移送1418.91585万元至公诉机关,因此,邓某某不存在多退赃款的问题,反而少退赃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调查机关随本案移送的赃款4161.437093万元、邓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代为退缴的赃款81.08415万元及赃款孳息300万元,在本案中应予没收,随王某1受贿案移送的赃款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及其家属王某1共计人民币6160.869563万元,其中4161.437093万元系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亦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某某赃款四千二百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及孳息三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恒圆

人民陪审员  刘耀炜

人民陪审员  叶林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在职研究生学历,案发前系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家住安徽省合肥市。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怀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12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21年7月6日中止审理,2021年11月9日恢复庭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婧、检察员助理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益、单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请时任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王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推销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打招呼,并与陈某、王某1约定将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王某1夫妇。2011年到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在陈某、王某1的帮助下,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共计50余家农商行开展员工福利类保险、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保险、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相关农商行购买上述保险共计96.96亿余元。

为感谢陈某、王某1的帮助,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1999.43247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499.43247万元;后因害怕收受好处费的事情败露,陈某、王某1、邓某某三人约定,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应送给陈某、王某1的好处费由邓某某代为保管,陈某、王某1根据需要可随时使用,其中,王某1曾于2017年、2018年安排邓某某将其应得的好处费150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

2015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因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盛世盈险(三年期)业务受阻,请陈某帮助其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该保险业务,并与其单独约定,除去按保费的0.2%给予陈某夫妇共同贿款外,邓某某还将自己个人所得该险种的全部包干佣金(约为保费总额1%左右)均直接送给陈某。后陈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直接给相关下属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邓某某谋取利益,将该保险业务在全省相关农商行顺利推广。2016年3、4月,被告人邓某某分两次从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盛世盈险(含一年期、三年期)保险业务的个人包干佣金共计5434.47123万元,按照与陈某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4161.437093万元。因担心被发现,陈某与邓某某约定该笔贿款由邓某某代为保管,待退休后拿回,需要用钱时再随时动用。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犯罪所得已全部退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1、陈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及其家属王某1人民币共计6160.8695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安徽省纪委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说明邓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受贿案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庭应在量刑建议之外进行考量。2.邓某某代为保管的5661.437093万元因受贿人未实际占有而属于行贿未遂。3.邓某某举报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情节。4.邓某某应退行贿款5661.437093万元,司法机关扣押邓某某6004.9428万元,多出金额应当冲抵邓某某的罚金,仍有剩余则应当返还邓某某。5.邓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希望法院调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邓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请时任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王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推销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打招呼,并与陈某、王某1约定将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王某1夫妇。2011年到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在陈某、王某1的帮助下,在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共计50余家农商行开展员工福利类保险、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保险、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相关农商行购买上述保险共计96.96亿余元。

为感谢陈某、王某1的帮助,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邓某某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1999.43247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送给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499.43247万元;后因害怕收受好处费的事情败露,陈某、王某1、邓某某三人约定,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应送给陈某、王某1的好处费由邓某某代为保管,陈某、王某1根据需要可随时使用,王某1曾于2017年、2018年安排邓某某将其应得的好处费150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

2015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因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盛世盈险(三年期)业务受阻,请陈某帮助其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该保险业务,并与其单独约定,除去按保费的0.2%给予陈某夫妇共同贿款外,邓某某还将自己个人所得该险种的全部包干佣金(约为保费总额1%左右)均直接送给陈某。后陈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直接给相关下属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邓某某谋取利益,将该保险业务在全省相关农商行顺利推广。2016年3、4月,被告人邓某某分两次从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盛世盈险(含一年期、三年期)保险业务的个人包干佣金共计5434.47123万元,按照与陈某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4161.437093万元。因担心被发现,陈某与邓某某约定该笔贿款由邓某某代为保管,待退休后拿回,需要用钱时再随时动用。直至案发,陈某尚未实际取得该笔贿赂款。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调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款5580.352943万元,随本案移送4161.437093万元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随王某1受贿案案移送1418.9158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邓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81.08415万元及出借行贿款所获得的孳息300万元,缴纳罚金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9年,其在担任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后晋升至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通过请陈某、王某1向相关农商行董事长打招呼等方式,帮助自己推销保险业务,并将做成的保险业务提成(即佣金)、包干费用等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王某1,进行利益输送。涉及四个险种,分别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简称"员福险",具体包括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华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华夏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华夏团体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万能型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险(又称"一年期资金险");万能型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险(又称"三年期资金险",另含小部分"一年期资金险");华夏常青树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华夏康乃馨团体长期护理保险(又称"长期健康险"、"失能险"),共计保费100亿元左右。2011年至2014年底的员福险好处费,其将陈某、王某1帮忙做成的每笔保险业务都详细告知了王某1,并将公司己结算(每季度或半年结算)的提成及经过邓某某修改过的清单交给王某1,或按照王某1的要求,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王某2代为保管,或转账给指定的他人账户,总额共计600多万元。其中,经出示、辨认张勇、王某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好处费金额为39730247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好处费金额为1021300元。2014年年底,因陈某听说有人传言王某1做保险拿提成一事,且王某2与王某1关系恶化,不再适合保管好处费,故其与王某1商定,之后的好处费由其代为保管,且为应付检查,双方还商议制造了一笔300万元的假退款。2014年底,为在农商行系统推广华夏保险公司的一年期资金险业务,在其要求下,陈某帮助其协调了安庆、阜阳银监局、王某1帮助其向阜阳颖东农商行董事长汪侠、太和农商行董事长牛德等打了招呼,最终2015年该险种业务成功在全省25家农商行开展,总保费57.8亿元,其中通过陈某、王某1打招呼做成功的有14家农商行,总保费36亿元。按照其答应给陈某、王某1每亿元保费10万元好处费的标准,邓某某对该险种业务给予陈某、王某1好处费共计360万元,该笔好处费由其代为保管。2015年底,为在农商行系统推广华夏保险公司2016年一年期、三年期资金险业务,其针对自己的佣金和奖励向华夏保险公司争取到了包干政策。后其在农商行系统推广过程中,因银监会、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存在冲突(保监会规定保单存续期不得低于三年,银监会规定银行理财必须一年一办),导致三年期资金险推广困难,仅依靠王某1己经难以推动,在业绩压力下,其找陈某请向省内有影响的农商行董事长打招呼带头购买,形成示范效应,并答应陈某除了给王某1每亿元20万元的好处费之外,还将自己净得的每亿元80万元一100万元的包干费用(佣金)全部单独给陈某作为好处费,陈某遂答应帮忙,在陈某、王某1帮助下,截止2016年3月2日,其在农商行系统共做一年期、三年期资金险业务总保费共计55.1亿元,根据华夏保险公司给其的包干费用政策,其实际获得5434万余元佣金。其将自己获得的5434万余元佣金,扣除一年期资金险自己获得的包干费用450万元、给予陈某、王某1共同的好处费660万元、开票税163万余元,剩余4161万余元是按照与陈某的约定,单独给予陈某作为其帮助推广三年期资金险业务的好处费。其告知陈某该笔好处费数额有四千多万元,并与陈某约定不告诉任何人(包括王某1),按照陈某的要求,该笔好处费同样由其代为保管。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其在2016年获得的5434万余元包干费用(佣金),已通过虚假的咨询费名义套取出来,即己经将给予陈某、王某1的好处费准备到位。经出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具体数额为:通过易德公司套取15265690.26元,通过腾洋公司套取39079022.04元,合计金额为54344712.3元,该笔款项实际缴纳开票税1630341.37元,故单独给予陈某的好处费数额为41614370.93元。以腾洋公司获得的咨询费对应总保费40.9亿元,以易德公司获得的咨询费对应的总保费14.2亿元。在其给予陈某、王某1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上,经出示华夏保险公司提供的((2011-2019年邓某某农商行佣金表汇总表》等书证,其对其中每年自己通过陈某、王某1帮忙做成的农商行保险业务进行了逐笔确认。

2016年5月,王某1和陈某分别向其要求,从其保管的好处费中拿出600万元给李坤用于筹办月子会所,后其安排其丈夫张勇转账给李坤600万元,后为应付省保监局对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专项检查,李坤于2017年5月退还该笔600万元,并与其补签一份虚假的天使投资协议,制造该笔钱款为投资款的假象。2017年8月,王某1要求其从代为保管的好处费中动用1000万元借给叶某开发房地产,其将此事告知陈某,陈某让其按王某1要求办,后其让其丈夫张勇陪同王某1到叶某处,以张勇名义办理借款1000万元的手续,叶某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一年多左右,将本息还清至邓某某处。王某1还多次安排其从代为保管的好处费中借款给赵某,其中数额最大的一次为2018年6月借款500万元,且借出该500万元时,王某1明知借给叶某的1000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6月,其与陈某商议,从代为保管的好处费中动用3000万元用于投资光伏发电项目,并着手准备,后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搁浅,该笔款项未实际动用。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陈某的证言与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张勇(邓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邓某某安排下,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王某2几百万元,其中转账三百多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一、两百万元。因有人举报陈某、王某1做保险拿绩效一事,为了防止转账的300多万元被发现,邓某某安排她弟弟邓治国向朋友借款300万元交给王某2,再转账给其,其取出该300万元现金后交给邓治国归还借款,从而制造了一笔300万元退款的假象。后动用600万给李坤月子会所、动500万借贷给他人都是其经手办理。在2018年8月,邓某某告诉其,其家庭财产中有1500多万元为王某1所有,是邓某某代王某1保管的财产。其与邓某某的家庭财产情况,包括花费4050多万元购置、装修多套房产、花费310多万元购置4辆车、购买了3000多万元的保险理财产品、1070多万的农商行股份、640多万的股票和基金、237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等。

4.邓治国(邓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安徽隆泽丰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妻子刘芬为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业务员。邓治国证实,其为了帮助邓某某通过报销费用的方式提取佣金,找其朋友帮忙虚开过发票。2016年1月,其按照邓某某的安排,以母亲余某身份注册成立安徽腾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张勇母亲许某身份注册成立安徽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根据邓某某的要求,在邓某某交给自己的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两份业务咨询费协议书上加盖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的公章,并到税务部门以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名义,分别以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开具了39079022.04元和15265690.26元,合计54344712.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给邓某某,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账户收到了该两笔款项,其又按照邓某某要求,将上述5000多万元转账至张勇父亲张某账户,后来该笔钱款又从张某账户转回张勇和其账户。此外,2015年上半年,按照邓某某的安排,为制造王某1、王某2退款300万元给邓某某的假象,其从其陆小龙处借款300万元交给邓某某,邓某某交给王某2存入其银行账户,再转账给张勇,张勇取出该笔300万元后交给其归还借款。邓某某曾当着其和张勇的面提到张勇保管的家庭财产中,有1500多万元是给王某1的。

5.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王某1妹妹,2013年5月到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工作至今,每月拿固定收入。2008年在陈某调任省联社主任后,其搬到合肥与王某1同住,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1经常交给其数万元现金,让其存在其银行账户中,且王某1表示因陈某任职的原因,自己不方便存大额资金,后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将其交付的现金存入自己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代为保管。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代王某1从邓某某和张勇处收到的现金有100多万元,都存入了自己交通银行账户中。经出示其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其中存入的6笔1021300元为邓某某、张勇交给其的现金。另外其合肥科技农村商业账户和交通银行账户收到邓某某、张勇的转账款共计300多万元。经出示其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其中收到邓某某、张勇转账款3410538.7元。以上其共计收到邓某某、张勇交付的4431838.7元,均为其按照王某1的安排,代王某1经手收受的钱款。王某1告诉其,是她帮邓某某在农商行做保险业务的提成,邓某某付给她的提成和好处。

6.叶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曾帮其联系借款2700万元,其中,2017年7、8月份,其在投资房地产项目中,因存在资金缺口,找王某1帮忙借款,后王某1称她朋友张总(即张勇)可以借给他1000万元,后其与张勇见面后商定该笔10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期限8个月,张勇同意,并于2017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其,其出具借条给张勇,并按月支付利息2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借用了14个多月,其于2018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清张勇该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支付利息300万元。

7.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省金运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其多次找王某1借款,其中,王某1安排邓某某转账借款共5次820万元,均己还清本息。其中,数额最大的一笔为2018年6月,其找王某1借款500万元,王某1安排邓某某,再由邓某某安排张勇转账500万元给其,其分别于2018年9月还款300万元、2019年还款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付清。

8.王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成立安徽易旸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主要从事光伏发电项目,在凤台实施该项目时,与凤台农商行有合作,当时农商行董事长为鲍学启。其在2017年下半年,在阜阳太和认识邓治国,得知邓某某是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邓治国表示想与其合作光伏发电项目,其介绍了相关情况,后期也就项目合作联系过几次,但最终没有实际合作。

9.左某、范某、崔某(均为华夏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9年邓某某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所做保险业务的佣金共计40241607.76元,其中以工资形式计提了20885559.26元,以报销方式计提了19356048.50元。左某按照邓某某的要求,在2016年分别经手报销了华夏公司支付给腾洋公司和易德公司的咨询费用39079022.04元、15265690.26元,咨询费的发票、协议等都由邓某某提供,左某仅作为报销经办人在表格上签字办理。

10.费建国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安徽农商行系统销售了团体法人类保险业务,比如员福类保险、聚宝盆、盛世盈等年金类保险等,主要是邓某某所销售,并获取了佣金。2008年陈某担任省联社主任时,其带邓某某认识了陈某、王某1。后邓某某与陈某、王某1关系处得很好,邓某某有时会和王某1、王某2到各农商行去推销保险业务,邓某某也告诉过其,一些保险业务是通过王某1的关系所做,她所得的佣金有些是给王某1的。

11.丁某(华夏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华夏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销售一年期、三年期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的业务员业务提成方案以及计算方法,如何得出初始管理费等。根据邓总的安排,其拟定了与两个公司咨询费的协议。2017年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开展长期健康险,在招投标过程中,邓某某利用她与安徽省联社领导的关系帮助华夏安徽分公司中标,由其和下面农商行洽谈,佣金由邓某某计提,有关公关费用由她支出。邓某某让其开一些发票报销她的业务。

12.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丁某朋友,2014年至2015年,按照丁某的要求,帮助他虚开过4次发票,共计金额约1723000元,钱款打到其公司账户后,其扣除税费交给了丁某1585160元。

13.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市蜀山区三棵树广告设计工作室负责人,从2010年就开始做过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广告、印刷等业务,认识了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总经理邓某某和员工左某。在2013年和2015年,左某和邓某某弟弟邓治国分别找其帮忙虚开发票,用于报销发放邓某某佣金,其答应,后分别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风雅商行和金点子公司等名义虚开了840630元的发票,交给左某,钱款到账后扣除税费,转账给了左某、邓治国,2015年邓治国找其以开票将邓某某在华夏保险做保险佣金提成570万元提出来,其以印美广告、金点子公司名义虚开,扣除税费将钱交给张勇和邓某某。

14.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合肥如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是范某朋友。2011年至2012年,范某找其帮忙虚开发票用于报销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其答应,并按照范某的要求与崔某对接,共4次虚开了1363532元的发票,钱款到账后,高某扣除10%的税费后,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范某及其指定人员。

15.代红燕(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团险部客户经理)、刘芬(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业务员)、余川(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银保部督训)、刘辉(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行政)、吴鸽鸽(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内勤)、史沫(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内勤)、李怀梅(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业务员)、段程程(华夏保险淮南中支公司业务员)、白媛媛(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内勤)、刘军(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刘伟(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程盼盼(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袁浩(华夏保险阜阳中支公司业务员)、童琦(华夏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业务员)、乔家锐(华夏保险芜湖中支公司内勤)、郑强盛(华夏保险芜湖中支公司业务员)、徐卫东(华夏保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内勤)、曾煦冬(华夏保险淤州中支公司内勤)、王琨(华夏保险淤州中支公司内勤)、周诗靓(华夏保险黄山中支公司内勤)、袁泉(华夏保险宜城中支公司业务员)、翟婷(华夏保险宣城中支公司战略客户部分管总经理)、杨淼(华夏保险宣城中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周冰(华夏保险毫州中支公司团险部经理)、程子健(华夏保险铜陵中支公司内勤)、葛锐(华夏保险合肥中支公司团险部经理)、马立(华夏保险蚌埠中支公司战略客户部经理)、孔华(华夏保险蚌埠中支公司业务员)、乔文文(华夏保险蚌埠中支公司业务员)等29人的证言证实:邓某某2011年至2019年期间所做的保险业务,都挂在刘芬、李怀梅等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各中支公司的业务员名下出单,左某、崔某联系相关业务员或中支公司内勤,告知其邓某某挂名出单的保险业务,要求内勤按规定计提佣金,所获取的佣金通过工资发放给挂名业务员后,再由业务员直接或各中支内勤回收后交给左某、崔某。邓某某还有部分佣金是在中支公司通过发票报销的方式提取出来后,由左某、崔某回收。以上证人证言与邓某某、左某、崔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邓某某所获取的保险佣金提取方式。

16.王守岩、曹义、孙晓、阮为光、方道义、张木枫、张春喜、卓士升、王运通、孙立子、王凯、赵国胜、韦红军、张治斌、汪侠、王锦鹤、常新生、刘祖义、詹如军、蒋颖、张国平、郑如银、阮燕民、杨春书、夏永龄、许威、王海鑫、程文虎、颜世龙、林承新、夏平、熊传海、鲍学启、李良发、王永朝、李涛、彭先海、王金强、牛德、李式彬、王华余、叶文峰、刘小勤、赵万宏、戴南利、查小安、胡孝平、张勇、费广海、戴正球、董善昕、周长明、周红日、萨贤文、顾平、邓成祥、崇智祥(均为时任安徽相关农商行董事长、理事长或省联社高管)共57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王某1为帮助邓某某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内推销保险,向王守岩等相关农商行董事长和省联社高管打招呼的情况。

三、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邓某某涉嫌行贿案于2020年4月16日由安徽省监察委指定安庆市监委管辖。2020年4月16日由安庆市纪委监委指定怀宁县监委管辖。同日,经怀宁县委批准,怀宁县监委决定对邓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20年4月17日,经安庆市监委批准,邓某某被怀宁县监委采取留置措施。

2.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转账材料,结算票据及支付凭证证实:怀宁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邓某某涉案款共计6004.9428万元。

3.关于陈某、王某1、邓某某涉案款物的情况说明,暂予扣押登记表证实:怀宁县纪委监委承办的邓某某案件暂扣款6004.9428万元(其中违纪款424.589857万元、违法款5580.352943万元),加上其他纪委监委暂扣款,陈某、王某1、邓某某案件合计暂扣款7415.7728万元,其中随王某1案移送共同受贿赃款2344.43247万元,随邓某某案移送邓某某保管的其向陈某行贿赃款4161.437093万元。

4.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的户籍情况,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4月17日,经安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怀宁县监委工作人员将在铜陵市大桥收费站旁饭店吃饭的邓某某依法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留置间采取留置措施。审查调查期间积极配合。

6.《关于邓某某检举情况的说明》及有关材料证实:邓某某在调查期间向组织检举揭发省联社党委委员汪侠向他人行贿的违法违纪问题,安庆市监委根据该问题线索依法对汪侠进行留置、立案。

7.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证实: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登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登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许可经营项目有团体定期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长期健康保险等,2008年1月25日成立。全省十六地市布局中心支公司,覆盖41个县域,十二年来,累计保费超1026亿元。

8.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邓某某简历、任职文件、班子分工相关文件等证实:邓某某在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任职情况,2008年1月-2008年12月任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团险总监,2008年12月-2011年7月任总经理助理,2011年7月-2016年6月任副总经理,2016年6月-2016年8月任临时负责人,2016年8月-2017年11月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7年11月至今任总经理。

9.省联社提供的省联社职工长期健康险招投标资料及相关说明证实:安徽省联社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职工长期健康险的具体采购方案,后仅3家保险公司实际参与竞标,在竞标过程中,泰康保险公司的综合评分最高,华夏保险公司综合评分第二,最终决定得分高的前两家公司进行二次报价,在保险方案相同情况下,优先选择保费总额较低的公司。最终确定华夏保险公司中标。

10.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查处辖内部分农商行违规购买华夏保险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现场检查意见书、监管会谈纪要等附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业务和信息科技服务情况的现场检查意见书》、省联社专项整改报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实:宿州、蚌埠、池州银保监分局2015年、2016年针对当地农商行违规购买华夏保险的情况,在监管中均己发现,并己明确提出过监管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18年4月-7月在对安徽省联社2015-2017年资金业务等专项检查意见中,指出省联社存在违规接受机阳农商行委托,投资华夏人寿万能资金险,并向其提供资金融通支持,从中获利。安徽省联社出具了整改报告,表示整改。

1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15号)文件证实:2014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15号)文件规定,“严格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开办的品种与条件,开办AA级(含)以下债券投资、信托产品投资、券商(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类产品投资等业务,除符合(一)(二)款条件外,还应满足法人机构监管评级在二级(含)以上,建立专门的资金业务部门和信息管理系统,具备完善有效的内部风险评级体系的条件”。

12.张勇提供的《关于制定联社员福业务包干提奖政策的请示》、《关于制定联社长险大项目奖励方案的请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业务咨询费协议》、邓某某发到张勇手机的照片、《天使投资协议书))证实:与邓某某、张勇、费建国、丁某等相关证人证言共同印证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制定的关于员福类保险、2015年年金险、2016年年金险包干佣金政策;与邓某某、张勇、费建国、丁某、左某等相关证人证言共同印证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经层级审批后,于2016年1月与腾洋公司、易德公司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业务咨询费的计算公式等内容;与陈某、王某1的供述、邓某某、张勇、王某2等人证言共同印证张勇与邱斯宁(王某1儿媳)签订了虚假的投资月子会所的协议。

13.邓某某、张勇、刘芬、王某2、邓治国、朱晓璐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与王某2、邓某某、王某1、张勇等证言共同印证2011年至2014年,邓某某转账到王某2账户397.30247万元,现金存入王某2账户的金额为102.13万元,以上共计499.43247万元。

14.王某2交通银行、邓某某、左某中国农业银行、张勇招商银行等账户交易明细、王某2存单证实:王某2账户存入现金、左某实际给付邓某某计提佣金、张勇与王某2、朱晓璐、与王某2假退款300万元和借款1000万元给叶某、叶某还1000万元以及借款给赵某500万元等转账流水、丁某的农行账户明细、如雪文化公司及鸿升建筑公司徽商银行、方芳徽商银行账户明细。

15.易德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明细、邓某某、左某中信银行明细等相关账户流水证实:华夏保险支付易德公司15265690.26元、支付腾洋公司39079022.04元、邓某某中信银行明细、左某与张勇等人的交易记录、印美广告光大银行交易明细、邓某某、刘芬、张勇光大银行账户、邓某某徽商银行账户明细、风雅文化礼品商行徽商银行明细、绿尔康**态种植公司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邓某某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明细。

16.青海旅游报销凭证、内蒙古旅游报销凭证证实:安徽分公司报销系统内有2012年8月28日左某报销住宿费等名目。2015年9月18日左某报销与联社开展三年期业务发展研讨会费用等名目。

17.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2014至2019年安徽省各农商行华夏保险公司的保单证实:2011年至2019年期间,安徽省农商行系统购买华夏保险公司团体保险的险种、保费金额、期限、保障内容、收益等具体签订协议情况。2015年、2016年购买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情况。

18.邓某某支付腾洋公司、易德公司咨询费的财务账证证实: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战略客户部提供的聘请腾洋公司、易德公司为2016年年金开拓提供咨询服务的内部报至邓某某的签报、与两家公司的咨询费协议、以支付咨询费方式计提其包干佣金,其中支付腾洋公司39079022.04元、支付易德公司15265690.26元,共计支付二公司54344712.3元。

19.经邓某某确认的((2011年-2019年王某1佣金统计数据》、农商行业务佣金明细表、盛世数据清单、2008年一2019年按投标单位分类数据表、2012年一2019年借意险佣金表、2016-2018年佣金发放表、2015年聚宝盆业务佣金表(监管评级分类)、盛世盈三年期业务统计表(2级以下)、邓某某行贿分类统计表、安徽省辖内农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书证材料证实:邓某某结合华夏保险公司左某、崔某、范某等人提供的、其本人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全省农商行系统中所销售的保险业务计提佣金统计数据,核对并确认出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其在陈某、王某1帮助下做成功、并承诺按约定比例给予好处费的保险业务佣金,即确认出与陈某、王某1约定、应当给予二人的好处费数额。所涉及险种均为团体险,具体包括四类:2011年-2019年员工福利类保险,2015年聚宝盆团体年金险(一年期),2016年盛世盈团体年金险(一年期、三年期),2017年长期健康险。

20.华夏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左某、崔某、范某根据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数据整理汇总的((2011年至2019年邓某某农商行佣金表》证实:与左某、崔某、范某证言相印证,除2016年一年期、三年期资金险以外,邓某某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销售保险业务所获得的业务佣金,总保费金额6275014144.33元,计提佣金金额40241607.76元。

21.2011年至2019年华夏保险公司下发的费用政策通知、预算实施方案等文件、安徽分公司及各中支公司的绩效考核、佣金计提办法的签报证实: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及各中支公司2011年一2019年期间制定的各团体保险险种费用政策、绩效考核、佣金计提办法等。

22.华夏保险公司《关于明确2016年分公司法人业务费用管理政策的通知》、《关于下发“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费用政策的通知》、《关于下发2015年度分公司预算实施方案的通知》、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2012年-2019年团险工作指引、华夏聚宝盆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协议、华夏盛世盈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协议、华夏保险佣金提取明细台账等材料证实:与邓某某、费建国、左某、丁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华夏保险安徽分公司2016年一年期、三年期团体年金险、2015年团体年金险的费用管理政策,以及2012年至2019年每年团险目标任务、激励方案、绩效考核办法等内容。

23.左某经手业务员挂名报销回收款等材料、涉案公司费用报销凭证证实:与邓某某、左某等人证言共同印证邓某某通过发票报销方式从华夏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取佣金的情况。

24.王某1户籍证明、陈某、王某1、邓某某等人出行记录、陈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材料、安徽省联社章程、职能定位及相关文件证实:陈某在任安徽省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以及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与省内地方各农商行的领导班子、董事长(理事长)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制约关系,省联社在业务上对地方各农商行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和制约关系。

25.借条、涉案公司财务账证证实:王某1通过邓某某、张勇与叶某等人之间的借款情况。

26.陈某起诉书证实:陈某因犯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中第十笔是收受汪侠50万元。

27.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说明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向办案机关主动交代了向陈某夫妇行贿的全部事实,对于查办陈某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同时邓某某和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退赃。

28.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张勇代为退缴赃款810841.5元及孳息300万元、预交罚金260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代为保管的行贿款5661.437093万元系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代为保管的5661.437093万元,其中1500万元系陈某、王某1共同受贿,王某1曾安排邓某某将该款出借给他人,对此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剩余4161.437093万元系陈某单独受贿,直至案发,该款由邓某某及其家属掌握并实际使用,不被陈某实际占有、控制,应当认定为行贿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而“重大犯罪”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经查,邓某某举报对象经初步核实行贿金额为50万元,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重大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3.辩护人关于邓某某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省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受贿案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邓某某并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赃款处理。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存在多退赃款、应冲抵罚金或者返还的意见,经查,调查机关扣押邓某某款项共计6004.9428万元,其中违纪款424.589857万元由调查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不予评价,剩余违法款5580.352943万元,随本案移送4161.437093万元至公诉机关,随王某1受贿案移送1418.91585万元至公诉机关,因此,邓某某不存在多退赃款的问题,反而少退赃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调查机关随本案移送的赃款4161.437093万元、邓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代为退缴的赃款81.08415万元及赃款孳息300万元,在本案中应予没收,随王某1受贿案移送的赃款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及其家属王某1共计人民币6160.869563万元,其中4161.437093万元系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亦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某某赃款四千二百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及孳息三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恒圆

人民陪审员  刘耀炜

人民陪审员  叶林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