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桂1224刑初107号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义永、检察官助理陈春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任宜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副主任、河池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行政办公室副主任时,以自己名义和他人名义向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无烟煤。为了与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龙某、谭某、党委书记韦某搞好关系,在销售无烟煤生意上得到关照,覃某某多次向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龙某、谭某、党委书记韦某行贿共计97.22133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覃某某为了与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龙某搞好关系,分别在2011年1月、8月、12月三次到龙某办公室找其结算无烟煤款项时,每次送给龙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2012年,覃某某与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长期供应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覃某某携带现金10万元到龙某办公室送给龙某,以表谢意。2.覃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韦某对其生意的关照,事先电话与韦某联系好后,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11月驾车到宜州裕华大酒店斜对面路口与韦某见面,韦某上了覃某某的车后,覃某某分3次将现金共计26万元送给韦某。3.覃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谭某在销售无烟煤以及货款结算上对他提供帮助,2017年1月覃某某送给谭某一辆丰田牌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55.22133万元,含保险费和购置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97.2213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对覃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覃某某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1.覃某某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依法应减轻及从轻处罚。覃某某如实供述对谭某的行贿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此后,在谭某并不清楚、办案人员也并未掌握其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向韦某、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对具体金额、犯罪经过没有任何隐瞒,故其对韦某、龙某的这两起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2.覃某某的行贿行为并没有实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相对于其他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而言,应属于情节较轻。覃某某从2006年开始就向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供煤,2012年医院公开对外邀标时,是覃某某给出报价最低而中标,签订合同的条件、期限等事项也是在邀标文件中公开披露,签订合同后每一次价格谈判均由医院方的审计科、总务科等部门先进行市场价格调查,然后谈判确定最终价格,而每次最终供货价格总是低于覃某某提出的报价。医院支付煤款的时间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覃某某无论在供货资格、供货价格及货款支付方面都没有获得特殊照顾,没有损害医院方及其他方的利益。覃某某向韦某、龙某二人行贿只是为了让二人不故意找茬,刁难自己。无论覃某某是否将钱给予二人,医院最终都要付给覃某某货款。覃某某给医院供煤于2015年即已结束,其于2017年向谭某行贿主要目的是想以后谭某能够找其他事情给他做,但谭某始终都没有满足他的愿望,可以说覃某某的感情投资打了水漂。从这些事实看,覃某某把他人本该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当成了恩惠从而付出金钱,其行为确实损害了国家制度的廉洁性,但相对而言其危害性较轻。3.覃某某有被韦某索贿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覃某某在关于韦某犯罪的供述中,从始至终都清楚稳定地交代被韦某索贿的细节。本案涉及三人,且覃某某与此三人均无私人恩怨,而其仅仅交代了被韦某索贿的问题。再结合韦某有贪污被处罚的前科及覃某某交代问题的
彻底性,韦某向覃某某索贿的情节是可以认定的,故这一起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4.覃某某向谭某行贿不应以购买新车时的车价、税费、保险费总额认定行贿数额。覃某某在2016年买车,之后车辆分别登记在覃某某、万某及兰某名下,从法律意义上讲谭某并没有获得该车辆的动产物权。而在此期间,车辆也是由覃某某、宋某华、兰某统及谭某夫妇共同使用,其中宋某华用得最多。车辆最重要的价值就体现在其使用上,而在所有权并未合法转移到谭名下,其他人又更多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以购买新车时的车价、税费、保险费等费用总额认定行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5.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6.从覃某某行贿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避免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被品行不端的人找茬刁难,而不是为了获取额外非法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7.覃某某多年以来从事教育工作,表现一贯良好,也多次获得荣誉,此次犯罪是其思想糊涂、法律意识淡薄而身败名裂,如今其已受党纪政纪处罚,没有了生活保障。且长期以来覃某某多种疾病缠身,在取保候审期间也一直住院治疗。请考虑其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覃某某以上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龙某、韦某、谭某均属国家工作人员。龙某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任该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该医院党委书记;韦某于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于2012年7月至2014年任该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于2014年7月开始任该医院党委书记;谭某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任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外一科主任,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任该医院院长,于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任该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任该医院党委副书记。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任宜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副主任、河池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行政办公室副主任时,以自己名义和他人名义向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无烟煤。为了与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龙某、谭某、党委书记韦某搞好关系,在销售无烟煤生意上得到关照,覃某某多次向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龙某、谭某、党委书记韦某行贿共计人民币97.221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覃某某为了与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龙某搞好关系,分别在2011年1月、8月、12月三次到龙某办公室找其结算无烟煤款项时,每次送给龙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2012年,覃某某与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长期供应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覃某某携带现金10万元到龙某办公室送给龙某,以表谢意。
2.覃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韦某对其生意的关照,事先电话与韦某联系好后,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11月驾车到宜州裕华大酒店斜对面路口与韦某见面,韦某上了覃某某的车后,覃某某分三次将现金共计26万元送给韦某。
3.覃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谭某在销售无烟煤以及货款结算上对他提供帮助,2017年1月覃某某送给谭某一辆丰田牌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价值55.22133万元,含保险费和购置税)。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池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河池市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分办呈审批表,到案经过,覃某某户籍证明,覃某某人事档案及抽调文件,煤炭购销合同、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购
谈判记录、记账凭证、请汇款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竞标文件、院务会议记录,覃某某、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谭某户籍信息、任免职文件、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复印件,韦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韦某任职及分工文件,龙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存档表,东兰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覃某某的自书材料(2020年12月8日关于丰田霸道越野车辆的情况说明、2020年12月25日主动交代材料),谭某自书材料(谭某2020年9月5日关于主动交代覃某某卖煤给医院的一些情况,2020年7月12日关于覃某某购买丰田霸道TXL的说明,2020年9月2日关于覃某某购买丰田霸道车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车辆购置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注册登记联、报税联、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保险单、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委托书,韦某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暂扣涉案款项登记表、暂扣财物专用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暂扣涉案款项登记表、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人谭某、万某、兰某、张某、刘某、李某、苏某、韦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97.2213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向龙某、韦
昌涛行贿犯罪行为,与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属坦白,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覃某某给予谭某车辆的认定数额应扣除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远忠
审 判 员 韦 彪
人民陪审员 黄雄鸣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班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