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介绍贿赂
案 号 (2020)云0302刑初778号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一部刑诉(2020)第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贪污罪
2009年至2014年期间,雷某在担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以下简称“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海寨林场收入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3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011年,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要求邓某分两次将租用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租金6.6万元交给海寨林场场长雷某。雷某收到邓某的土地租金后,未按照海寨林场财务管理制度将邓某交纳的6.6万元土地租金交到海寨林场财务科入账处理。事后该笔6.6万元土地租金被雷某用于私人生活开支,占为己有。
(2)2011年9月份左右,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海寨林场公账上事先提取20万元公款与王某4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海寨林场相关事项,后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被雷某占为己有。
(3)2013年1月,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办公室主任刘某1通过将潘某租地合同内容修改为免去潘某前10年租金12万元的方式,将潘某缴纳的12万元租金占为己有。
(4)2013年至2014年,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财务科杨某1截留职工雷芳、刘某2等7人请病假职工工资共计37.6804万元,该笔资金作为“小金库”在雷某安排下由杨某1保管使用,后雷某分两次安排杨某1从上述截留的职工工资中取现14万元交给雷某占为己有。
2.挪用公款罪
2012年至2018年期间,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海寨林场公款77.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副场长赵某1以赵某1个人名义从海寨林场公账上借款40万元归其个人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2012年10月,江东采石场缴纳40万元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到海寨林场,在雷某安排下,赵家良、杨某1等人用江东采石场缴纳的40万元租金冲抵了以赵家良名义从海寨林场财务的40万元借款,2018年10月份左右,雷某个人拿出40万元,安排财务以江东采石场名义将40万元还到海寨林场公账。
(2)2012年6月,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财务科出纳翟某从海寨林场账户上取现2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后在雷某安排下,翟某用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2012年12月缴纳土地租金43万余元中的20万元冲抵取现给雷某的20万元。2018年底,因曲靖市纪委调查海寨林场相关问题,雷某个人拿出20万元以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名义上交到海寨林场公账。
(3)2014年,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海寨林场基建科王某1收取的海寨林场场部对外出租房屋租金11.2万元挪用归其个人使用。至2018年曲靖市纪委监委调查海寨林场相关问题期间向王某1借款11.2万元人民币并由王某1帮其归还海寨林场财务科平账。
(4)2018年6月,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林政科科长桂某从云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交到海寨林场林政科并由桂某私人保管作为雷某等人“小金库”使用的临时占用林木补偿费8万元中取款6万元交给雷某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3.受贿罪
2011年至2019年期间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0.5976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至2019年,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在向王某2承租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建设养猪场养猪和与海寨林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延长土地租期事项中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6万元人民币;2009年、2011年邓某在雷某的要求下分两次交给雷某其租用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租金,共计6.6万元,雷某未将邓某缴纳租金入账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财务,被雷某占为己有,用于私人生活开支,后邓某在雷某要求下于2018年再次将6.5976万元缴纳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财务。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计索要、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12.5976万元人民币。
(2)2011年8月,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2转租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给邓某建设养猪场养猪事项中为王某2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款项2万元人民币。
(3)2011年1月,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杨某2承建海寨林场九龙山林区管护用房建设事项中为杨某2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2送的款项2万元人民币。
(4)2012年9月,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邓某亲戚李娇蓉参加海寨林场招考面试中为李娇蓉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5万元人民币。
(5)2012年至2015,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石场法人陈某1办理租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手续及临时征占用林地延期事项中为陈某1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陈某1送的款项20万元人民币。
(6)2012年至2019年,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办理承租海寨林场土地及办理林地临时征占用手续上提供帮助,分两次向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老板陈某2索要款项4万元人民币,分三次非法收受陈某2妻子王某3送的款项12万元人民币,共计收受款项16万元人民币。
(7)2015年初,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李某2代理海寨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事项中为李某2提供帮助,非法向李某2索要10万元人民币。
(8)2016年6月,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赵某2承租海寨林场土地进行林下种植事项中为赵某2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赵某2送的款项3万元人民币。
(9)2017年,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雷某2承建海寨林场13个林点管护用房事项中提供帮助,以借款名义向雷某2索要款项50万元人民币。
4.行贿罪
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雷某在担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及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分六次向王某4行贿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左右,雷某从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公账上事先提取20万元公款与王某4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相关事项。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相关事项使用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公款15万元人民币。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将剩余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王某4。
(2)2012年5、6月份,雷某与王某4一起吃饭中,王某4说其女儿王雅洁大学要毕业,准备在北京开个人演唱会。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便安排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出纳翟某从林场公账上取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送给王某4。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出纳翟某将20万元人民币送到雷某办公室的当天晚上,雷某将该笔20万元人民币送到王某4位于河滨公园旁的家中。
(3)2013年初,雷某打电话给王某4,约王某4见面。后雷某与王某4在曲靖市旁见面。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在曲靖市旁送了王某43万元人民币。
(4)2013年初,在雷某送3万元人民币给王某4后的三、四天后,雷某打电话给王某4,约王某4见面。后雷某与王某4在曲靖市旁见面。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在曲靖市旁送了王某42万元人民币。
(5)2013年4、5月份,王某4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检查工作。在王某4检查完工作及吃完晚饭后,雷某主动提出帮助王某4挪车。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在王某4车副驾驶座位下面脚垫处上放了5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4。
(6)2013年8月份,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到王某4位于曲靖市,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当着王某4的面放在了王某4办公桌下面。
5.介绍行贿罪
2012年,雷某担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为了帮助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石场法人陈某1顺利办理海寨林场五台山林区临时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事项中,介绍陈某1向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行贿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共计37.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雷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在行贿罪和介绍行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下;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提出以下意见:
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退赃37万,剩余0.6万元未退,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罪具有部分自首情节,自愿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雷某数罪并罚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以下简称“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海寨林场收入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3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2011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要求邓某分两次将租用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租金6.6万元交给海寨林场场长雷某。雷某收到邓某的土地租金后,未按照海寨林场财务管理制度将邓某交纳的6.6万元土地租金交到海寨林场财务科入账处理。事后该笔6.6万元土地租金被雷某用于私人生活开支,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的时候,曲靖市纪委来海寨林场调查邓某猪场的事情,由于邓某之前交的两次6.6万元租金被我用掉,在海寨林场财务账上就没有邓某交土地租金的记录,我为了之前收邓某土地租金没有入账的事情不被发现,我让邓某再次向海寨林场财务交了6.5976万元。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两年的租金每年3.3万元,共计6.6万元我交给了雷某,后来2019年在雷某的要求下,我又再次把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两年的租金共计65976元交到海寨林场财务处。除此之外,我还交着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两年的租金,每年1万元,合计2万元。我总共向海寨林场缴纳的租金共计15.1976万元。第一次交租金给雷某是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雷某说我先把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的租金拿来给他,并问他在哪里我去找他,他让我晚点联系他,到了晚上大概8点左右,他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在“一品沐歌”等我,让我过去。我准备了33000元现金,钱是我养猪场的营业款,全部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的一沓分作三3000元的单独一沓,用透明塑料袋包起然后我到“一品收款”附近找到了雷某,在“一品收款”国前的路边上将装着33000元现金的塑料袋拿给了雷某,把钱拿给雷某之后,他告诉我说等他将票办好再拿给我。之后我们闲聊了几句聊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就走了。第二次交租金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他说:“我来交下租金”雷某说:“我在,你过来嘛。”我准备好了33000元的现金,钱是我养猪场的营业款,全部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的一分作三背,3000元的单独一沓,用纸的手提袋装起。打完电话后我跟着就去了海寨林场雷某的宿舍见到他后我交装着33000元现金的袋子拿给雷某,我说:“我把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拿来给你”。雷某把钱接过去之后,我们又闲聊了几句聊的什么我也记不清楚了,然后我就走了。
3.书证,(1)邓绍刚玉支廓果园地承包合同,证实邓绍刚于2011年8月1日于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签订承包期为15年(201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的玉支廓果园地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用为32988元人民币,该合同已被提取的事实;(2)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记账凭证,证实邓绍刚于2019年2月3日向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缴纳租金65976元人民币,该凭证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海寨林场公账上事先提取20万元公款与王某4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海寨林场相关事项,后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被雷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时间大概是2011年9月份左右,详细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王某4叫我和他去昆明一趟,说带我去云南省政府办事,现在具体是办什么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好像是去办海寨林场的公事,去办事的时候我是准备了20万元现金拿着上去的。当时是开着我们场里的车(云D×××**),去昆明的人是王某4和我,是否还有其他人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记得当天我们是早上出发去的昆明,早上10点左右我们就到了云南省政府了,到了之后王某4就去省政府里办事,我在车上等着,王某4办好事后,我们在昆明吃了一顿饭然后就回曲靖,回到曲靖后我开着车送王某4回家,到了王某4位于河滨公园旁边的家门口,我从我的包里把去昆明办事剩下的5万元现金递给了王某4,和他说:“老板,这5万元钱你拿去打小麻将。”王某4也就接过钱,然后下车回家了。
因为当时我是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当时海寨林场没有场长,王某4是当时的曲靖市林业局局长,是我的主要领导。我想得到王某4的帮助和关照,想获得职务上的升迁,想在王某4的帮助下成为海寨林场的场长,为了讨好王某4,所以我就送了5万元给王某4。
2.证人赵某1、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从海寨林场公账上事先提取公款的相关事实。
3.书证,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2011、2012年现金记账及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公账交易流水,证实在雷某指使下,赵某1、翟某操作下,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公账资金进出的时间及动向,相关记账交易记录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3年1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办公室主任刘某1通过将潘某租地合同内容修改为免去潘某前10年租金12万元的方式,将潘某缴纳的12万元租金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具体的时间我现在记不太准确了,大概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们海寨林场的办公室主任刘某1来我办公室找我,说海寨林场海寨林区海寨林点旁边的一片耕地一直是闲置着的,他的一个同学看着这片地,想租了种点中药材,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刘某1就带着他的同学来我办公室找我,在我办公室里我们三个就租地的问题进行了商量,最终达成一致:刘某1他同学租用海寨林点30亩耕地,租期20年,租金每年每亩400元,每年租金12000元,租金10年一交;刘某1的同学需在签订租地协议后就预交10年的租金12万元。
刘某1的同学我只在办公室见过一面,是个女的,当时大概40来岁,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在哪里工作我也不知道。我和刘某1及其同学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就安排刘某1拟协议,拟好后拿给海寨林区的主任杨家洪和刘某1的同学签订,在签合同的时候我把刘某1单独叫到一边说“你同学的租金交来后,直接拿给我,我有用。”刘某1当场就答应了。
杨家洪和刘某1的同学签订协议后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具体的时间记不得了,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他同学的12万元租金已经拿给他了,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曲靖玄坛商场,让他把钱送过来。过了一会刘某1就开着车来了,刘某1停好车就从车上下来,在玄坛商场门口的街边上,他就递了一个袋子给我,我接过袋子后,彼此什么都没有说就各自离开了。回到家以后,我打开刘某1拿给我的袋子,里面装有人民币现金,我数了下一共12万元人民币。
刘某1拿给我的12万元的海寨林区租金其中10万元被我分3次送给了原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了,余下的2万元被我用于个人的私人生活开支了。具体用在哪些方面,我现在记不清了,就是用于我平日里的私人开支了。
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租用海寨林场的土地总共是30亩,后交纳了租金12万给其同学刘某1的事实;(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海寨林场的土地租给其同学潘某,后收到租金12万,并将该款交给雷某的事实经过。
3.书证(土地租金收据及潘某土地租用协议书),证实潘某向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租用土地30亩及缴纳租金的情况,相关书证材料已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四)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财务科杨某1截留职工雷芳、刘某2等7人请病假职工工资共计37.6804万元,该笔资金作为“小金库”在雷某安排下由杨某1保管使用,后雷某分两次安排杨某1从上述截留的职工工资中取现14万元交给雷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以前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照原来的规定,我们林场的职工长期请病假的,一律不发工资。当时我们海寨林场我记得的是有7个人因为生病长期请病假。2013年1月开始,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改制为全额拨款单位,林场财务科统一帮全体职工办理了工资卡,其中因病长期不来上班的人员工资卡就一直由财务科科长杨某1保管。财务科在上报工资的时候将长期不来上班人员的情况向上级部门进行了报告,按照当时的工资制度,长期不来上班的人员财政只核发了基础工资。每个人的基础工资大概是每个月2000元这些长期不来上班人员的工资打到各人账户里面后,金生向我请示过这些不来上班人员的工资怎么办,我告诉杨某1不能发,发下去变成吃空饷了,我还告诉他那些人的银行卡他负责保管。从2013年1月至2015年,到2015年几月份我就不清楚了,总共7个人这段时间的工资总金额大概30多万元,具体的要杨某1才清楚。
在杨某1保管这些病假人员工资银行卡期间,我安排杨某1从这些钱里面拿了14万元给我个人,还安排杨某1从这些钱里拿了10万元钱出来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欠烟店老板刘洪星的海寨林场的接待烟酒费用,还有安排杨某1从这些钱里拿了2.4万元给海寨林场派出所的所长张必靖。我的行为属于违纪违法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请求组织能给我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徐某等人证言,证实因请病假卡内工资被扣的相关事实;(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雷某安排下如何分两次将截留的职工工资中取现14万元交给雷某的相关事实。
3.书证(海寨林场职工病休统计表、假条及病情证明、工资数据表、通知、7名职工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证实雷某安排财务科长杨某1截留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雷芳、刘某2、卢英、卢波、徐某、解开景、孙惠仙7名病假职工,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共计37.6804万元,在雷某安排下由杨某1保管使用的事实,相关书证材料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海寨林场公款77.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副场长赵某1以赵某1个人名义从海寨林场公账上借款40万元归其个人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2012年10月,江东采石场缴纳40万元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到海寨林场,在雷某安排下,赵家良、杨某1等人用江东采石场缴纳的40万元租金冲抵了以赵家良名义从海寨林场财务的40万元借款,2018年10月份左右,雷某个人拿出40万元,安排财务以江东采石场名义将40万元还到海寨林场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5月份左右,我安排我们海寨林场的副场长赵某1从海寨林场公账上取了40万元钱出来给我,我当时告诉赵某1说40万元是要用来办海寨林场全额制事业单位的事情,但是后来这40万元我没有用来办理海寨林场全额制事业单位的事情,而是被我私人用掉了。
钱就是2012年5月份左右拿给我的,应该就是从海寨林场取40万元的当天,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钱我是2018年10月份左右还的,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楚了,以存款的时间为准。2012年5月赵某1就将40万元拿给了我,我却在2018年10月份才将40万元还回海寨林场,是因为这些年我的经济状况一直非常不好,欠债很多,我也一直想把这笔钱还了,但是我没有钱来还这笔钱,到了2018年10月份,曲靖市纪委来调查,我知道这个事情是瞒不过去的,实在没有办法了,我就向邹恒借了40万元来将这笔钱还了。我错了,我的行为属于违纪违法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请求组织能够对我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
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从海寨林场借走公款40万及还款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2年6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财务科出纳翟某从海寨林场账户上取现2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后在雷某安排下,翟某用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2012年12月缴纳土地租金43万余元中的20万元冲抵取现给雷某的20万元。2018年底,因曲靖市纪委调查海寨林场相关问题,雷某个人拿出20万元以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名义上交到海寨林场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我和王某4在一起吃饭,王某4就和我说起来,他女儿王雅洁大学要毕业了,王雅洁大学是在一个艺术学院学唱歌的,毕业前要在北京开一个个人演唱。当时我听见王某4这么说之后,过了两天我就安排海寨林场的出纳翟某从海寨林场的账上取了20万元的现金出来给我,我记得翟某是一个下午把20万元现金取来送在我办公室的,20万元是用一个袋子装着,两捆,一捆10万元。当天晚上我就联系了王某4问他在哪里,王某4告诉我说他在家里,然后我就将着袋子提着20万元,开车去到了王某4河滨公园旁的家中,我见到王某4后,我就将装着20万元的现金的袋子放在王某4家客厅的沙发上,然后我和王某4说:“王老板,你姑娘开演唱会要开支,我赞助20万,给你们做开支。”王某4说:“谢谢了,以后我喊我姑娘来帮你们海寨林场唱几首歌。”然后我们又在他家闲聊了几句我就离开了。
送20万元给王某4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某4之后也没有归还过我这20万元。当时是直接取出来的,之后财务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
直到2018年的时候,我才知道原来这笔钱被杨某1他们用水沟凹子采石场交来的租金帮我冲抵了这笔20万元,在这个时候我才想办法凑了20万元把这笔钱还了回去。
2.证人赵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从海寨林场账户上取现20万及还款的相关事实。
3.书证(承包合同材料、水沟凹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技改搬迁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延期等相关材料),证实陈某2向海寨林场租用水沟凹土地开采石矿的事实,相关文件及书面材料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4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海寨林场基建科王某1收取的海寨林场场部对外出租房屋租金11.2万元挪用归其个人使用。至2018年曲靖市纪委监委调查海寨林场相关问题期间向王某1借款11.2万元人民币并由王某1帮其归还海寨林场财务科平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时间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说不准,当时王某1是海寨林场基建科的科长负责收取海寨林场基地和场部对外出租的房屋房租收取,因为我急需要用钱,我分两次让王某1将收取的房租不入海寨林场的账,拿给我私人,总的是11万元左右。第一次好像是在我办公室里面,我让王某1来我办公室,我问王某1今年的房租收了没有。他说还没有收。然后我就让王某1去收,等收起来之后,不要忙着交财务,拿给我先用一下。过了几天,我在办公室里面,王某1就把他收来的海寨林场的房租租金送来给我,他告诉我收起来8万元,当时办公室只有我们两个人,钱是用什么装着的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看了一下钱是一捆一捆的,大概有8捆钱,一共8万元;第二次,距离第一次王某1拿钱给我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某1来我的办公室,告诉我房屋租金收起来了,当时王某1又拿了3万多元现金给我,好像还有个零头,但是零头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总的我分两次从王某1那里拿了海寨林场的房屋租金有11万元多点,这些钱后来被我自己平常东用一哈西用一哈用掉了。
王某1那里收来钱是海寨林场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属于海寨林场的钱。因为当时我自己没有钱,我又急着要用钱,具体因为什么事情急着用钱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我只是想着让王某1先将海寨林场房屋租金拿来给我用一哈,先不要入财务的账,等以后再找了还回去。但是到现在我自己都还没有凑够了钱来还回去,只是2018年底左右,我让基建科的王某1帮我找钱还回了海寨林场。
在王某1帮我把海寨林场房屋租金11万元还回去之前,我们两个或者亲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现在为止,我欠着王某111万元,也就是王某1帮我还掉的那11万元租金。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我错了,我的行为属于违纪违法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请求组织能够对我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工作期间,存在违纪违法的问题。2014年左右,我收取了海寨林场场部对外出租商铺租金11.22万元,这笔收入没有交财务入账,后来这笔租金被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拿走了11.2万元,我自己使用了200元。
雷某从我这里拿走的海寨林场对外出租房屋租金11.2万元是做什么用我不清楚,雷某从我这里拿钱的时候他只是说要他自己拿了用,没有告诉我他用在哪些方面,我也没有问他,他是我们领导我不敢问。
我分两次拿11.2万元给雷某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两次都只有我和他两个人。除了在他的要求下我帮他还掉的112000元租金外,我和雷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书证(房屋补交发票、会计凭证、房屋出租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海寨林场场部出租房屋出租的情况,相关书面材料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四)2018年6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海寨林场林政科科长桂某从云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交到海寨林场林政科并由桂某私人保管作为雷某等人“小金库”使用的临时占用林木补偿费8万元中取款6万元交给雷某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好像是2016年左右,龙源风电公司(具体公司名称我记不得了)在我们海寨林场下东山林区搞风力发电建设,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龙源风电公司损坏了赔偿协议外的一些林木,经过协商,最后龙源风电公司赔偿了海寨林场8万元,我安排负责林政工作的桂某私人保管,没有交到海寨林场财务账上。后来,大概2018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我从海寨林场林政科科长桂某那里借过其中的6万元公款。
我从桂某那里拿走的6万元,我没有还过给桂某或者海寨林场但是我跟桂某说过我会尽快还给他。之前我已经说过了,当是我的经济状况不好,我负债大概八九十万元。
当时我确实没有钱,如果要还的话,我就只能再去借钱来还。桂某拿了6万元给我的情况没有其他人知道,就我和桂某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桂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7日早上,因场长雷某急需用钱,让我取6万元给他,我看了银行卡和工资折子上的钱不够,我就在办公室里向同事李乔美私人借了1万元,然后我又和司机杨小木一起到曲靖取款,我从我农业银行卡上(账号:62×××61)取了28000元,从我农业银行折子(账号:24×××80)上取了11600元,还到曲靖外滩找我的朋友武明借了1万元,再加上我身上装着的400元现金,总共凑得6万元现金拿给了场长雷某。
雷某清楚那6万元钱就我保管的海寨林场的钱。因为我当天拿钱给雷某的时候就告诉过他那6万元钱就是我保管的海寨林场的钱。这笔钱总共124015元,除去雷某拿走的6万元外,雷某原来还答应过给我们防火办1万元的工作经费,我们实际支出了7185元,具体的支出情况我都在我电脑里面做了详细的记录,每一笔的金额、开支事项、经办人等我都记得很清楚,现在我这里保管的钱还剩下56830元。这些钱我会尽快退交出来给组织,交由组织处理。
3.书证(收款收据、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海寨林场收取款项及银行交易的情况,相关书证材料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三、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0.5976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及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在向王某2承租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建设养猪场养猪和与海寨林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延长土地租期事项中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6万元人民币;2009年、2011年邓某在雷某的要求下分两次交给雷某其租用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租金,共计6.6万元,雷某未将邓某缴纳租金入账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财务,被雷某占为己有,用于私人生活开支,后邓某在雷某要求下于2018年再次将6.5976万元缴纳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财务。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计索要、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12.597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雷某为邓某在向王某2承租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建设养猪场养猪和与海寨林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延长土地租期事项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12.5976万元,并用于私人生活开支的事实。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为了与海寨林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延长土地租期等事项,其多次如何送钱给被告人雷某的事实经过。
3、书证(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协议书、记账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邓某租用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土地玉支廓果园开办养猪场以及关闭养猪场凭证的事实,相关的书面材料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1年8月,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2转租海寨林场玉支廓土地给邓某建设养猪场养猪事项中为王某2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款项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和邓某有点事情要来找我,我让他们过来海寨林场,我在海寨林场等他们。邓某、王某2大约过了半把个小时就来了,我在我住的宿舍楼门口看见他们就把他们喊到了我位于防火办二楼的宿舍里面。当时我的宿舍里只有我、王某2、邓某三个人。在我的宿舍里面,王某2跟我说他把向海寨林场租的土地转给邓某了,邓某在上面建设猪场投资很大,向请我帮忙延土地租期。王某2说完话就拿了几沓钱递给我,这几沓钱都是100元面值的,都是用橡皮筋扎着的。我当时推辞不要,但是王某2硬要把钱塞给我,我推辞不过,就接过王某2递过来的钱,并把钱放在沙发上。手下王某2送给我的钱以后,我对王某2和邓绍刚说合同没有延期的说法,让王某2先把之前的租地合同,租期签成10年就行了。邓绍刚、王某2听我这么说以后,没有说什么就走了。王某2。邓绍刚走后,我看了一下王某2送我的钱,总的有5沓,每沓1万元,共计5万元。
钱是王某2拿给我的,但当时邓绍刚也是一起过来的,具体5万元钱是王某2还是邓绍刚的我不清楚,我没有问过他们,他们也没有和我说过钱是谁送的,但他们两个当时都与新签土地租用合同及土地租期延期的事情有关系。这5万元钱被我在生活开支上用掉了。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邓某为了在转租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土地的过程中一起送给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场长雷某5万元现金。其中:有2万元是我送给雷某的,另外3万元是邓某送给雷某的。但是当时我出了3万元钱,是因为原来向邓某借过1万元,所以抵了1万元,邓某拿了2万元,但是实际上我送的是2万元。
我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能与海寨林场解除合同,所以才和邓某凑钱送雷某,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我已经认识到错误了。
3.书证(果园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合同申请等书证材料),证实王某2租用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玉支廓果园地以及解除租地合同的事实,相关书面材料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1年1月,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杨某2承建海寨林场九龙山林区管护用房建设事项中为杨某2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2送的款项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杨六从2006年至2018年左右都在海寨林场九龙山林区租用货场,我是在2011年左右任海寨林场副场长、副书记主持工作的时候认识杨六的。之前我一直只知道他叫杨六,直到2018年才知道他还有一个名字叫杨某2。
在2011年年初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副场长、副书记主持工作,我们海寨林场当时打算在九龙山林区建管护用房。在2011年初快要过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八九点钟,杨六一个人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我也是一个人坐在办公室里面,他进来后说:“要过年了,来看看你,听说九龙山林区要建管护用房,我想做这个工程,质量保证没得问题。”我没有答应他,只是和他说:“要等场里开会决定。”然后他也没有再说什么,他把他手里提着的一个袋子(袋子的具体特征记不清楚了)放在地上就要走。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有两万元钱现金和两条烟(境界玉溪),我还赶紧叫住杨六让他回来把袋子拿走,他没有回来拿直接走了,我也就把袋子里的钱和烟收下了。
杨六在送给我2万元钱和两条香烟后,我把海寨林场九龙山林区的管护用房工程定给他来实施。
我收受杨六2万元钱的行为是受贿行为,现在我深刻的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希望组织给予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我叫杨某2,小名杨六,2011年我去找雷某要管护用房的工程的时候,我送过雷某2万元钱。
我送给雷某2万元之后,雷某就把海寨林场九龙林区的管护用房建设工程安排给我来做,后来我提出在管护用房建设工程中我亏了10多万元,雷某还免掉了我两年的货场租金,一共5万6千元;另外,管护用房建设工程结束后,相关的附属工程也安排给我来做。
我送给雷某的那2万元是我私人自己的钱,我从我银行账户里面取出来的。都是面值100元的,一万元一沓,一共2沓,2万元。我去雷某办公室之前我用一个手提纸袋子装好的。雷某没有还过,那2万元是我送他的,不存在还。
3.书证(出租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杨某2向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租用九龙区货场的事实,相关书证材料已被提取。
(四)2012年9月,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邓某亲戚李娇蓉参加海寨林场招考面试中为李娇蓉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雷某在邓某亲戚李娇蓉参加海寨林场招考面试中为李娇蓉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邓某送的款项共计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2年7、8月份,我女儿李姣蓉通过笔试进入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招考工作人员面试环节,当时我听我姑娘跟我说她笔试是第一名,但是第二名是一个大学生村官,有加分,加分后分数比她高。我听说之后,我心里就比较担心,因为我姑娘李姣蓉前两次考会泽信用社都进入了面试,但是最后都被淘汰了,我就想着如果这次不想想办法,万一又被刷掉。后来我就陆陆续续找了几个人打听认不认识海寨林场的人,如果认识的话请他们帮帮忙,但是这些人都告诉我不认识海寨林:场的人。后来我打电话给我舅子余某,他在麒麟区农村信用社东关分社上着班,我告诉他我姑娘李姣蓉进入了海寨林场的招考面试了,问他认不认识海寨林场的人,不然又像信用社面试的时候被人挤掉了。我舅子余某告诉我等他找找看。过了几天,我舅子余某打电话跟我他认识一个养猪场的老板叫做邓某,在海寨林场租地养猪,邓某跟海寨林场的领导比较熟,事情已经说好掉了,让我不要再找其他人了。我就告诉我舅子余某李姣蓉面试的这个事情就拜托他来办了,我一个农村人摸不着头脑,我还跟我舅子余某说办这个事情在三、五万元这个范围,多了我承受不起。在李娇蓉面试之前,我舅子余某告诉我他已经找着人来帮忙办理这个事情了,要5万元钱,于是我从平时养蚕和种烤烟的积蓄中拿了5万元钱出来,我现在记不清楚这5万元钱是放在家里的现金还是我从银行里取的了,我将5万元钱交给了余某,之后他是怎么找人和办的详细过程我不清楚,5万元钱余某是如何处理的我也没有过问,我舅子也没有跟我说过他通过邓绍刚是找的哪一个人、怎么谈的。再后来,我姑娘李娇蓉面试完了之后,成绩公示出来,最后的成绩是第一名,被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录取了。
我不认识邓某,就是因为找人办我姑娘李姣蓉工作的事我才听我舅子余某说过这个人,以前都没有听说过。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为了帮助我侄姑娘李姣蓉顺利通过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面试,我拿了5万元钱给猪场老板邓某替我找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帮忙的事实。
3.书证(政府文件、通知、请示、公告、批示等书证材料),证实2012年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涉及的相关文件及书面凭证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五)2012年至2015,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石场法人陈某1办理租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手续及临时征占用林地延期事项中为陈某1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陈某1送的款项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2015年在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石场法人陈某1办理租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手续及临时征占用林地延期事项中为陈某1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陈某1送的款项20万元人民币。并在2012年帮陈某1送给原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采石场是在2012东面山石营山上段采石场关闭后注册的,注册资金500万,法人、石场矿长都是我,地址在麒麟区海寨林场五台山林场白沙坡,副矿长李怀峰,安全员陈刚,员工20人左右。
在经营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采石场过程中,我有违法行为。在2012年和2015年,我分2次送给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场长雷某20万元现金。在2012年的时候我请雷某帮我协调办临时占用林地手续的时候,让雷某帮我送了10万元现金给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
3.书证(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技改搬迁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延期相关材料等书证材料),证实陈某1租用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用于开采石场的相关书面文件及书面凭证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六)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办理承租海寨林场土地及办理林地临时征占用手续上提供帮助,分两次向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水沟凹石场老板陈某2索要款项4万元人民币,分三次非法收受陈某2妻子王某3送的款项12万元人民币,共计收受款项1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水沟凹采石场在搬迁到海寨林场经营过程中,我先后分5次收受水沟凹采石场老板陈某2和陈某2家媳妇王某3送给的现金16万元。
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曲靖市麒麟区进行东面山整治,要求东面山上面所有的采石场关停搬迁,当时水沟凹采石场搬迁选址选在我们海寨林场上东山林区,在水沟凹采石场租地、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过程中,我分5次收受了水沟凹采石场老板陈某2和他媳妇王某3送给我的现金共16万元。
陈某2和王某3在分5次送16万元钱给我前后,就是我之前说的,先是找我希望我同意将海寨林场的地租给他们办石场,之后是找我帮助他们两次办理采石场需要的林地临时征占用手续。我先是同意了他们在海寨林场内租地办采石场,并签订了租地协议,还有就是在两次办理他们采石场的林地临时征占用手续的时候没有为难他们,并帮助他们按照程序上报,林地手续得以顺利的批复。钱都是百元面值的,都是一万一沓,5次共送了16沓,共计16万元。我没有归还过。王某3和陈某2送的16万元就被我放在身边,用于打麻将和平常的日常生活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之前我是在麒麟区做木工;2003年至2012年在我老家马方村开采石场,采石场名字叫石岗脑子采石场;2012年我之前的采石场搬迁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上东山林区,2012年至今我都是在这里经营采石场,采石场名称叫水沟凹采石场,2018年我注册成立了国胜石材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
我在经营水沟凹采石场及国胜石材有限公司期间,我和我媳妇王某3先后分五次送给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场长雷某16万元人民币。其中:六万元是我分三次送给雷某的,后面的十万元是我媳妇王某3分二次送给雷某的。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03年之前我是在家务农;2003年至2012年我和我老公陈某2在我老家马方村开采石场,采石场名字叫石岗脑子采石场;2012年我们之前的采石场搬迁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上东山林区,2012年至今我和我老公都是在海寨林场经营采石场,采石场名称叫水沟凹采石场。
我和我老公陈某2在经营水沟凹采石场及国盛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存在违法行为。我们在经营水沟凹采石场及国胜石材有限公司期间送着16万元钱给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其中6万元是我老公陈某2拿去送的,10万元是我本人拿去送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时间应该是2012年左右。
3.书证(承包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技改搬迁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延期等书证材料),证实陈某2向海寨林场租用水沟凹土地开采石矿的相关文件及书面材料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七)2015年初,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李某2代理海寨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事项中为李某2提供帮助,非法向李某2索要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过年,也就是2015年过春节的时候,我约着在我们海寨林场做事的一个老板李某2在海寨林场下东山林场过关箐林点吃晚饭,当时还有林场的其他人,具体哪些人我记不清楚了。在吃饭之后,我单独喊着李某2到门外院子里面,我就跟李某2说:“大哥,今年手头有点紧,有么凑点钱来过个年?”,然后李某2问我要多少,我说:“有么凑个10万块钱。”李某2听了之后,也没有问我要做什么,就答应我说:“要得嘛。”然后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准备好了,问我在什么地方他把钱送过来,我告诉他我在林场办公室。过了一哈,李某2就来到我在海寨林场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李某2两个人,然后李某2就从包里面拿出一捆钱放在我办公室他坐的沙发上,是100元面值的,一沓一沓捆好的一捆,一共10万元钱。李某2就说:“钱准备好了,你拿着用。”然后我们两个在办公室里面简单的讲了几句,李某2就走掉了,我就把摆在沙发上的钱收了起来。这笔钱在过年这段时间被我私人用掉了,用在过年和平常的开支上。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过春节前20多天(2013年过年)的时候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从我这里拿过10万元钱。2014年过春节前20多天(2013年过年)的时候,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约着我在下东山林区吃晚饭,当时吃饭的还有几个外省人和他们林场的人,还有我的朋友郭有红。在吃饭前,雷某就喊我单独出去外面院子里,雷某就跟我说:“大哥,想办法凑十万元钱给我过个年,开支大得很。”我当时就答应了他,我说:“没的事,等我哪哈我凑了拿过来给你。”然后我们就进去吃饭。大概过了一两个星期,距离过年还有四、五天的时间,我从我摆在家里面的现金里面拿了10万元。我就打电话给雷某,说:“钱我凑好了,你在哪里,我送来给你。”雷某告诉我他在场里面。然后我就一个人开车到海寨林场,带着钱到雷某的办公室,当时我把钱直接装在我的黑色皮挎包里面,是10万元一大捆的,没有用东西包着。我到了雷某办公室之后,办公室里面只有我们两个人,坐在沙发上,我就说:“钱准备好了,你拿了用。”,然后顺手从挎包里面把钱拿出来放在沙发旁边的茶几上。我们又说了几句话,我就走了。我们说话的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进来过,我走了之后,他应该就把钱收起来了。
3.书证(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李某2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相关材料),证实李某2开发生态旅游项目的相关文件及海寨林场下东山区白石岩节电工程合同、拨款凭证等书面凭证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2016年6月,被告人雷某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赵某2承租海寨林场土地进行林下种植事项中为赵某2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赵某2送的款项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6年6月份左右,也是在三宝老家,我和我二哥回去看望老人,我二哥就跟我说钱整好了,拿了去还掉,然后我二哥就当着我的面从他的保时捷卡宴车的后备箱把钱里面拿出,钱是用一个布袋子装着,都是100元面值的现金,我也没有数。我从我二哥手里面接过来之后就放到我开着的我二哥的另外一辆奥迪Q5车后备箱里面。回到曲靖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赵某2,问他在哪里,告诉他那个钱已经准备好了,拿了还给他。他说他在曲靖,我就告诉他我在阳光花园晋源实业公司那里等他。后来,赵某2一个人开着车来了之后,我就把钱还给他,让他点一下,但是他没有点。然后他顺手从我还给他的50万元现金里面抽出了3万元现金丢给我,说:“雷哥,这3万块钱留着喝茶去。”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当时想着嫩大的老板么,三万块钱对他来说也无所谓。还完钱之后,我们就各走各的。我好像是回场里面了,我开着我二哥那辆奥迪Q5。
赵某2送给我的3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三沓,每沓1万元,每沓都是用银行封条封着的。我没有还过。都被我装着用于平日的生活开支了。
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还是2016年左右,我记不清了,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向我借过50万元,在雷某还我钱的时候我送过3万元钱给雷某。
我送给雷某的那3万元钱就是雷某还给我的那50万元的一部分,我当场拿出来给他的。在送钱给雷某的前后,他没有特别关照过我,也没有为难过我,但是雷某是海寨林场的场长,负责林场的全面工作,我来海寨林场租地搞林下种植需要他拍板才定的掉,另外我租地之后因为公司困难,只支付过两个月左右的租金,也就是那8个人的工资,后来雷某虽然催缴过租金,但是他也没有对我过分追得紧,在我经营的过程中也没有为难过我。我借钱给雷某的时候也是想着他审批下来工程,我可以来做。
3.书证(国有海寨林场合作下开发林下中药种植等相关材料),证实赵某2租地合同、租金支付等书面凭证材料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九)2017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雷某2承建海寨林场13个林点管护用房事项中提供帮助,以借款名义向雷某2索要款项5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我与雷某2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我在2017年的时候给雷某2借着50万元钱。2017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我和几个朋友在越州镇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听他们讲起放贷的事情,然后我就和他们说,我凑50万元来整整给行,然后他们回答我,我整来么4分的月利,50万一年有20多万的利息。之后我就打了个电话给雷某2,问他手边有没有钱,雷某2问我要多少,我说要50万,雷某2说他手边50万还是有的,问我什么时候要,我说越快越好。我打完电话给雷某2的第二天下午点,他就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送来那里给我,当时我没有在曲靖,好像是在场里面,我就让雷某2把钱送到我二哥雷某1那里。雷某2把钱拿给我二哥后一两天,我就到睿智酒店找我二哥雷某1拿钱,在我二哥开在睿智酒店的房间里,我二哥雷某1和我说:“我最近手头紧得很,这50万我先用10万,剩得40万给你。”我也同意了,然后我提了40万就回家了。
雷某2借给我的50万元,其中10万元被我二哥雷某1拿去用了,他具体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余下的40万我本来是打算拿去放贷的,但是后来我又听他们说放贷风险太大了,我就没敢把钱拿去放贷,钱一直我就放在我林场的宿舍里,也没有存,之后我娘娘雷凤萍给我借了14万盖房子,余下的26万元就被东一下,西一下开支掉了,部分被我打麻将输了。
我向雷某2借款50万元没有写借条给雷某2,也没有约定了利息及相关抵押事项。当时雷某2也没有提出来要我写借条,我就没有写。还有就是因为雷某2在我们海寨林场里做着这么多工程,我是海寨林场的场长的原因,所以他也不好得喊我写借条,加之我和雷某2有点亲戚关系。我自己认为他是有,到底有没有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雷某2真实的经济状况。我给雷某2借的50万元我没有归还给他。
2.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我认识雷某,和我还有点亲戚关系,也是初中的同学,他是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场长。雷某向我借过人民币50万元。
大概是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具体的时间记不得了,雷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老表,我要用着点钱,你有话,先借我50万元给我周转下”,我说:“我还有点钱,可以借给你”。第二天上午,我就到位于阳光花园附近的农业银行从我卡上取了50万现金出来,到了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就打电话给雷某说“钱已经准备好了,送到哪里给你?”,电话中雷某说“我现在没有在曲靖,我二哥雷某1在曲靖市睿智酒店,你把钱送到睿智酒店给我二哥”。和雷某通过电话后,我就打电话联系雷某1,在确认雷某1在睿智酒店后,我就把准备好的50万现金送到睿智酒店,在睿智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我就把50万元现金全部拿给了雷某1,雷某1就提着钱上酒店去了,我也就离开了。全部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共5捆,每捆10沓,每沓10000元,每捆10万元,我是用一个黑色的袋子装起来的。
当时把50万元现金拿给雷某1,雷某1没有出具过收据或收条给我。我和雷某认识时间比较长,加之雷某在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工作及任场长期间,我先后做了1000多万的工程,所以雷某向我借钱我也不好得拒绝,更不好要求雷某出具借条给我。
当时其实我不想借,我怕他不还给我,但是我想着我和雷某的关系,主要是他是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场长,在我做海寨林场工程的时候给我提供过帮助,所以我没有办法只能借给他了。雷某他是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而且他是海寨林场的场长,我觉得他是有偿还能力的。我想过雷某不偿还我借给他的50万元借款,如果他不还就算了,毕竟雷某在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工作及任场长期间,我先后做了1000多万的工程,雷某对我提供过帮助。
在海寨林场各林点管护用房及附属工程投标的过程中,雷某推荐我,最终也是在雷某的推荐和协调帮助下我得以中标承建了相关工程,并且在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雷某也帮助协调过,相关的工程也得以顺利拨付。
对于借给雷某50万元人民币,最初雷某给我借钱的时候我还是不愿意的,因为我怕他不还给我,但是碍于我和雷某的关系,加之雷某在担任海寨林场场长期间在工程方面给我提供的帮助,我还是把钱借给他了,当时借钱的时候我想着雷某如果不还我就算了,就当这50万元是我送给他的,全当是他对我提供帮助的感谢了。
(2)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雷某是我亲弟弟,我是他二哥。雷某2我认识,雷某2是我的一个远房亲戚,他也是在外面做着工程,但是具体是做些什么我就不太清楚了,去年的时候我在寻甸做高速公路工程的时候,雷某2帮我做过管理。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大概是两三年前一个晚上,当时我在曲靖睿智酒店里住着,雷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雷某2我在睿智酒店,雷某2说他要过来找我。在雷某2过来找我的过程中,我弟弟雷某也给我打了个电话,在电话中雷某和我说雷某2等会会来找我,拿钱给我,让我先拿着,到时候再把钱拿给他。过了一会雷某2就到了睿智酒店地下停车场,给我打电话,我下去之后雷某2就递给我一个布袋子,我接过布袋子之后,和雷某2随便说了几句话雷某2就离开了,当时说了什么现在我也记不清楚了。我把雷某2拿给我的布袋子拿回酒店之后,我打开一看里面是5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然后我就把袋子和50万元现金放在我住的房间里。过了一两天,雷某一直没有来找我拿钱,我就打电话给雷某,告诉他我在睿智酒店,让他过来拿钱。雷某在我打电话给他之后跟着也就到了我在睿智酒店的房间,我把雷某2拿给我的布袋子和里面的50万元现金拿给雷某。然后我和雷某说我最近资金很紧张,让他从这50万元钱中先拿10万元给我周转,雷某也答应了,然后从袋子里拿了10万元钱给我。之后雷某就提着袋子和40万元现金就离开了。
雷某2为什么拿50万元现金给我让我转交给雷某我不清楚,当时就是雷某和雷某2都打电话给我,说有这么一回事,我就这样做了。
3、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雷某2在所做海寨林场管护用房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书面材料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四、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党总支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及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分六次向王某4行贿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雷某从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公账上事先提取20万元公款与王某4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相关事项。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相关事项使用了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公款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将剩余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王某4。
(二)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雷某与王某4一起吃饭中,王某4说其女儿王雅洁大学要毕业,准备在北京开个人演唱会。被告人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便安排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出纳翟某从林场公账上取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送给王某4。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出纳翟某将20万元人民币送到雷某办公室的当天晚上,雷某将该笔20万元人民币送到王某4位于河滨公园旁的家中。
(三)2013年初,被告人雷某打电话给王某4,约王某4见面。后雷某与王某4在曲靖市旁见面。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在曲靖市旁送了王某43万元人民币。
(四)2013年初,在被告人雷某送3万元人民币给王某4后的三、四天后,被告人雷某打电话给王某4,约王某4见面。后雷某与王某4在曲靖市旁见面。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在曲靖市旁送了王某42万元人民币。
(五)2013年4、5月份,王某4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检查工作。在王某4检查完工作及吃完晚饭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提出帮助王某4挪车。被告人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在王某4车副驾驶座位下面脚垫处上放了5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4。
(六)2013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为在职务提拨上获得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的帮助,到王某4位于曲靖市,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当着王某4的面放在了王某4办公桌下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从刘某1同学交来的12万元租金中拿了10万元送给王某4;从杨某1保管的病假人员工资中拿了10万元送给王某4;还有陈某1拿了20万元给我,从这20万元中我帮陈某1送了10万元给王某4,按我之前说的我总计送了30万元给王某4。
除了之前说的,在2011年9月份左右,王某4带我去昆明办事,我从昆明回来的途中我送给王某45万元钱;在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因为王某4的女儿王雅洁要开毕业的个人演唱会,我送了20万元给王某4赞助他女儿王雅洁开演唱会。
我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总共送给王某455万元人民币。分多次送给王某455万元人民币的原因就是我之前多次说的,王某4是当时曲靖市林业局的局长,我想得到王某4的帮助,依靠王某4,让王某4能够关照提拔我,所以就分多次送钱给王某4。我在2012年的时候和王某4说,现在林业局党组成员空着,能不能帮我整个党组成员,王某4说他会向组织上推介我,叫我好好干。
在送分多次送55万元钱给王某4前后,王某4帮我办过事情,在工作上王某4对我还是非常关心的,在我送钱给王某4前后,在王某4帮助下,我从当时海寨林场主持工作的副场长和副书记,成为了海寨林场的场长,并且在2013年的时候,在王某4的帮助和推介下,我还成为了曲靖市林业局的党组成员。
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担任曲靖市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场长雷某在2011年送了5万元人民币、2012年分2次送了30万元人民币、2013年分4次送给我20万元人民币。一共7次,共计55万元人民币现金。
雷某分七次送给我55万元人民币有三个原因:第一帮他由副场长变为场长、书记;第二帮他报批进入曲靖市林业局的党组成员;第三个原因我帮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职工由差额拨款单位协调成全额拨款单位。
在雷某分七次送我55万元人民币前后,因为我是曲靖市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所以他副场长转为场长主要是靠我在运作,他进入曲靖市林业局党组成员主要是以我为首帮他推荐上报上去后才能成功。
3、书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交易流水、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证实从海寨林场支出相关账目明细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五、介绍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雷某担任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期间,为了帮助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石场法人陈某1顺利办理海寨林场五台山林区临时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事项中,介绍陈某1向曲靖市林业局原局长王某4行贿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2年、2015年分两次收着在海寨林场五台山林区内租地经营白沙坡采石场老板陈某120万元人民币,并在2012年帮陈某1送给原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10万元人民币。
因为陈某1想把石场搬迁到海寨林场林区里面,石场搬迁需要曲靖市林业局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手续,王某4是时任曲靖市林业局的局长,陈某1不认识王某4,所以陈某1拿给我的10万元钱,让我帮她打点,我就将钱送给王某4。
王某4不清楚钱的来源,我没有跟他说,也没有提过陈某1。王某4不认识陈某1。陈某1拿给我帮忙送给王某4的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有十沓,每沓一万元,捆成一捆的,用银行封条封着的。除了送给王某410万元之外,陈某1还要拿10万元钱给我。
我认识到自己错了,我在陈某1白沙坡采石场搬迁到海寨林场经营这个期间,于2012年收了陈某1送给的贿赂10万元,于2015年收了陈某1送给的贿赂10万元,总的是20万元。另外我还帮陈某1送了10万元给原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我的这些行为属于行贿受贿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规定,犯了罪,我现在非常后悔,请求组织能够对我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采石场是在2012东面山石营山上段采石场关闭后注册的,注册资金500万,法人、石场矿长都是我,地址在麒麟区海寨林场五台山林场白沙坡,副矿长李怀峰,安全员陈刚,员工20人左右。
在经营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采石场过程中,我有违法行为。在2012年和2015年,我分2次送给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场长雷某20万元现金。在2012年的时候我请雷某帮我协调办临时占用林地手续的时候,让雷某帮我送了10万元现金给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
我送了20万元现金给雷某和让雷某帮我送10万元现金给王某4。
雷某是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场长,负责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的全面工作。第一次办临时占用林地手续的时候,开始去找雷某,他一直说不好办,要市林业局审批。开始是因为曲靖市林业局一直没有审批,在我送了10万元现金给雷某和让雷某帮我送10万元现金给王某4后,雷某帮我到曲靖市林业局找曲靖市林业局局长王某4协调后,市林业局也很快就审批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很快就顺利办下来了,石场也正式搬迁到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五台山林区白沙坡。
3、书证(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技改搬迁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延期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陈某1租用曲靖市麒麟区海寨林场白沙坡用于开采石场的事实的相关书面文件及书面凭证已被提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以涉嫌受贿犯罪进行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
2.户口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
3.被告人雷某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任职相关文件、入党志愿书、2018-2019年个人事项报告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雷某身份属于事业单位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4.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变更请示、批复等书证材料,证实国有海寨林场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5.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雷某已向监察委缴纳违纪款共计37万元人民币。
6.关于对原曲靖市国有海寨林场党总支书记、场长雷某相关违纪违法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在监察委掌握其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通知其到案后,雷某主动到案交代问题,并如实供述了其还存在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对于行贿、介绍行贿两项罪名,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共计37.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雷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雷某在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调查机关麒麟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查证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在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中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行贿、介绍行贿两项罪名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在行贿、介绍行贿犯罪中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符合立功构成要件,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所犯各罪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3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退交的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37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 戴向红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