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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0302刑初656号张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302刑初656号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二部刑诉〔2021〕Z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在麒麟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其与吕代良(已起诉)合建的东门街东城巷43、44、45、46号四合院拆迁补偿中获取更大的利益,请托时任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东门街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张某1帮忙,将房屋无证面积按照有证面积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在张某1帮助下多获得补偿款191.98836万元,吕代良事后向张某1行贿79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违法所得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且系从犯。此外,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具有从犯自首两个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同时具有退赃酌定情节,若能将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与主犯的同学感情因素、被告人张某某一贯优秀的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将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的融为一体来审视此案,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在麒麟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其与吕代良(已起诉)合建的东门街东城巷43、44、45、46号四合院拆迁补偿中获取更大的利益,请托时任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东门街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张某1帮忙,将房屋无证面积按照有证面积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在张某1帮助下多获得补偿款191.98836万元,事后由吕代良向张某1行贿人民币79万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对其立案调查后,其主动供述其违法事实,应以自首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曲靖市麒麟区员会于2020年12月26日对张某某违法一案立案调查。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我在麒麟区那里从崇成定和一个姓吴(老人的女儿叫董兰)的女老人手里购买了一块建房地基,也就是东门街东城巷43、44、45、46号。在买地基之前他们办过建房手续,买过来以后我就重新打了地基,由于当时我的资金不够就没有继续建房,只是把地基打好。到了2010年我同学吕代良多次找我,说想和我一起投资建盖东门街的房子,为了缓解资金困难,我也就同意了。后来我和吕代良商量我和他共同出资建盖房屋,由他负责找人建盖管理,到了2011年房子就建盖完成了,建盖成了三层半的四合院。2016年吕代良告诉我东门街那片要拆迁了,我们合建的房子在拆迁范围内,问我怎么办,我说只要补偿合理就拆嘛,吕代良又说当时拆迁刚开始,等着看看其他家如何处理,我也同意。过了几个月我找了吕代良商量我们合建的房子的拆迁补偿情况,吕代良说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评估下来可以补偿到三四百万,因为我们那个房子总建筑面积大约1400余平方米,但是有证面积只有400多平方米,我和吕代良都觉得赔偿三四百万有点低,然后都一致同意先不拆,再想想办法看能不能多赔偿一点。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吕代良又在一起商量拆迁赔偿的事情,当时吕代良说东门街那片老房子多,很多都没有房产证,我们合建的那个房子也是无证面积很多,要想多获得拆迁补偿,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把房子的部分无证面积认定为有证面积,因为有证面积拆迁补偿价格比无证面积拆迁补偿价格高很多,吕代良又说虽然他当时是南宁街道潇湘社区副主任但是把无证面积认定为有证面积他一个人做不了,我就问他具体要如何办,他说东门街拆迁基本就是他们社区书记张某1说了算,张某1也知道他在东门街有房子要拆迁,他想去找张某1说说请张某1帮忙,但是要送点钱给张某1,我问吕代良要送多少,吕代良说起码要送十多万,我就跟吕代良说,让他先去找张某1说了看看。又过了一段时间吕代良跟我说东门街拆迁的差不多了,我们合建那个房子也差不多可以拆了,吕代良说通过张某1帮忙可以赔偿500万左右,但是吕代良说张某1的胃口太大了要送二三十万才行。当时吕代良提出来请张某1帮忙增加房子的有证面积,房子拆迁以后补偿的钱不能低于500万,我和他各分250万元,房子拆迁后补偿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就送给张某1了,我心想补偿500万元,我就能分到250万元,比之前评估高了很多,我也就同意了吕代良的提议。吕代良分别带着我请了签协议五个人去到社区和银行办理手续,拆迁补偿打下来以我就收了当时说好的250万元,剩余的部分交由吕代良处理。

3.同案人吕代良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我和我同学张某某合伙购买董兰家位于的老房子地基,当时买价40万,我和张某某各20万。买过来之后我和张某某就建盖新房,2009年年底就建盖完成了,建房连着装修一共用了120万左右,我和张某某平摊,各出60万,房子建成闭合的四合院,有四层,占地面积530余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632平米。房子建盖完成以后我让我父母住在房子里管理着,出租给其他人,每年我将收取来的租金给张某某2万元,余下的我就自己收了。到了2016年东门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我和张某某合伙建设的房子在拆迁范围之内,因为我们没有办理新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只有原来老房子的房产证面积400来个平方,按照东门街拆迁标准我们那个房子拆迁补偿很低,因为我们的房子无证面积很大,如果按照政策补偿的话拆迁以后只能补偿到400万左右,结果不出我所料我和张某某的房子的第一次评估报告出来之后,房屋评估报告上我房屋的价值、土地价值及装修价值的评估是350万元左右,如果再算上附着物补偿款、拆迁奖励费以及其他费用也就是我预估的400万左右。我知道这个情况之后,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和他说了我们房子的补偿情况,因为我当时是潇湘社区的副主任,所以我就和张某某说我和社区和拆迁领导小组谈谈,看看能不能多把无证的面积算成证内面积,多整点补偿款,张某某也同意了。到了2016年8月份东门街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已经到了后期,我家房子周边其他家的房子都拆迁的差不多了,我就去到时任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东门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张某1的办公室,我跟张某1说我家的房子无证面积很大,拆迁以后按照拆迁政策补偿的话很吃亏,希望能通过他的帮助拆迁以后多补偿一点,我还跟张某1说我家只要500万的拆迁补偿,超过500万的部分就送给他了。张某1说等他实地看看再说。我把评估报告放在张某1办公室,然后我就走掉了。

过了几天,张某1带着城投公司的黄某、南宁街道土管所长李佳文、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测绘公司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去到我家房子里实地看房子,实地看了房子以后,我不知道张某1是如何操作的,最后评估公司重新做了一份评估报告,新的评估报告上的房子的价值是500万左右,我看了新的评估报告与原来的评估报告相比,房屋的证内面积增加了600平米左右,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价值也多了190万左右,我心想也达到了我的拆迁补偿预期,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说了拆迁房子评估的情况以及我答应张某1帮忙以后拆迁补偿款500万以外的要送张某1,张某某听了以后虽然不太高兴,但还是同意了我的想法(出于我和张某某之间的关系非常好,他也很信任我,加之我答应了张某1这个原因,他也就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再问过问送给张某1的具体的数字)。张某某同意后,接下来我就组织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国家开发投资银行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每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价值不能超过60万,我和张某某各了5人来签订拆迁协议,我这边签订拆迁协议的人是我父亲吕某、我母亲何宝香、我岳父顾某1、我岳母周某、我舅子顾某2,张某某那边签订协议的人是他母亲宋某等五人,具体哪五人我记不清了,最终拆迁补偿协议的价格是一共是579万元,579万元包含了第二次评估报告上房屋价值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装修补偿款500余万元以及附着物补偿款、拆迁奖励费以及其他费用70余万元。

2016年9月底拆迁补偿的款打到了签订协议的10个人的新办的交通银行的卡上,我把我这边五个人的钱汇拢到我父亲吕某的交通银行卡上,张某某那边的钱我组织他们汇拢到张某某母亲宋某交通银行的卡上。最终通过各种转账在宋某的卡上留了250万元,然后按照之前我和张某1的约定,超过500万的部分要送给他当好处费,也就是79万要送给张某1,因为最开始我的预估觉得我们这套房子最多全部补偿款也就500万多一点,最多比500万出个10多万来,结果多了79万出来,超出了我的预期好多,但是我又答应了张某1要把超过500万的部分送给他,而且张某1又是我的领导,所以我也就没有具体和张某某说要送多少钱给张某1,而是和张某某说房屋拆迁我和他一人250万元,共计500万,超过500万的就给张某1了,当时张某某也没详细问我超出500万元的部分是多少钱,于是我就在张某某母亲宋某交通银行卡上留了250万元,剩余的钱我转到了我父亲吕某交通银行的卡上,我父亲吕某的卡上就总计转了329万元。当天我就打电话告诉张某1说我和张某某东门街的房子拆迁补偿款到账了,有579万,是不是把79万转给他,张某1说怎么有那么多,然后沉默了一会,当时他没有说话,我在电话这头内心是非常希望张某1说不要这么多的,但是张某1沉默了一会说好,并让我把钱转账给他。过了一哈他就把他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发给我,紧接着我就用父亲的交通银行卡转了79万给张某1了。我记得当时张某1农村信用社卡的开户行是农村信用社紫云路分社,卡号我记不得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东门街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时,负责整个东门街片区拆迁工作,2016年8月份左右,吕代良来办公室找到其,说他和张某某在自建的四合院(43、44、45、46号)在东门街片区拆迁范围内,马上就要拆迁,无证面积很大,让其帮忙协调无证面积的按照有证标准补偿,补偿款超出500万元部分就送给其,经其协调吕代良在东门街拆迁中获得579万元补偿款,后吕代良为感谢其帮忙,转了79万元到其商业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东门街房屋拆迁过程中,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吕代良与张某某合建的东门街东城巷43、44、45、46号四合院拆迁补偿提供帮助,安排工作人员将600余平米无证面积认可为有证面积进行补偿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东门街房屋拆迁过程中,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吕代良与张某某合建的东门街东城巷43、44、45、46号四合院拆迁补偿提供帮助,安排工作人员将600余平米无证面积认可为有证面积进行补偿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吕代良在东门街房屋拆迁过程中,吕代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找张某1帮忙,将部分无证面积认可为有证面积的事实。

(5)证人周某、顾某1、顾某2、吕某、晏某、王某、戴某、张某2、宋某证言。证实吕代良与张某某共同拥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情况。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吕代良和张某1叫其把东门街棚户区改造拆迁办的账做掉,从3、4月份开始其所在办公室的5个人一直到11月份才把账做完的事实。

(7)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其由原曲靖珠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派到南宁街道潇湘社区东门街拆迁办参加东门街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价值评估工作,其给吕代良在子做了评估的事实。

5.曲靖市麒麟区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共曲靖市麒麟区委员会南宁街道工作委员会麒南【2015】17号关于成立东门街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东门街棚户区改造工作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等材料。证实曲靖市麒麟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门街棚户区改造拆迁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的情况及张某1担任东门街棚户区改造拆迁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的职责职权系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事实。

6.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实吕代良和张某某合建的东门街东城巷房屋被拆迁、拆迁协议签订及补偿费用情况。

7.关于潇湘社区居委会主任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关于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南宁街道党工委关于崔建德等四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麒南发【2013】12号)、南宁街道党工委关于同意潇湘社区总支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麒南发【2016】51号)、南宁街道党工委关于张某1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麒南发【2017】31号)、南宁街道党工委关于张某1同志免职的通知(麒南发【2018】36号)等证据材料。证实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工作职责及张某12013年至2018年担任南宁街道潇湘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事实。

8.吕某、周某、顾某1、何宝香、顾某2、晏某、王某、戴某、张某2、宋某交通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吕代良、张某某共有的东门街房屋579万元拆迁补偿款拨付情况及吕代良用吕某交通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7日向张某1曲靖市商业银行账户转账79万元行贿款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10.悔过书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相关情况。

11.上交涉案财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上缴其涉案款项56.49418万元。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违法所得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64941.8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人民陪审员  赵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