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鄂9004刑初392号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用江、李伯然到庭参加诉讼。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10月26日两次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檀某某为承揽武汉市江岸区相关工程,多次找时任武汉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蔡某1(另案处理)帮忙,蔡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武汉市江岸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及武汉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檀某某承揽工程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在蔡某1的帮助下,檀某某先后承揽了江岸区政府办公家具采购安装、江岸区城市主干道临街楼宇立面整治、江岸区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5号楼及6号楼工程、武汉黄浦路泵站及进出管涵工程等项目。檀某某为表示感谢,多次送给蔡某1人民币293.76万元、美元1.8万元、加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24.69193万元。
被告人檀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檀某某家属积极配合监察机关退缴赃款及孳息39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因涉嫌利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索贿的违法问题被留置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檀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檀某某主动交代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蔡某1行贿的问题,对省监察委员会查办蔡某1受贿案起到重大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檀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配合监察机关退缴赃款及孳息共394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檀某某认罪悔罪,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写下多份忏悔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檀某某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檀某某为承揽武汉市江岸区相关工程,多次找蔡某1(另案处理)帮忙,蔡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武汉市江岸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及武汉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檀某某承揽工程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在蔡某1的帮助下,檀某某先后承揽了江岸区政府办公家具采购安装、江岸区城市主干道临街楼宇立面整治、江岸区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5号楼及6号楼工程、武汉黄浦路泵站及进出管涵工程等项目。檀某某为表示感谢,多次送给蔡某1人民币193.76万元、美元1.8万元、加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24.6919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2007年11月、2009年9月、2013年8月在蔡某1因公出境前送给蔡某10.2万美元、0.3万美元、0.3万美元和1万美元,共计1.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03013万元)。
(二)2009年,蔡某1以其哥哥蔡某2购房缺钱为由,找檀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檀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通过蔡某1的司机罗哲转交给了蔡某1。
(三)2012年1月,檀某某为祝贺蔡某1升任武汉市江岸区区委书记,也为感谢蔡某1一直以来对自己的帮助,在武汉市江岸区蔡某1的办公室送给蔡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
(四)2012年8月,檀某某得知蔡某1的女儿蔡佳艺准备到加拿大温哥华留学,便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鲁某兑换了3万元加币,之后,檀某某邀请蔡某1父女在“武汉天地”一家餐厅吃饭时,将3万元加币(折合人民币18.9015万元)送给蔡某1。
(五)2018年6月至7月,蔡某1先后在位于上海的“淘壶人”网站购买三把紫砂壶,授意檀某某为其支付货款7.76万元。同年11月,檀某某根据蔡某1安排为其支付茶叶款4万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76万元。
(六)2018年9月、10月,为感谢蔡某1对自己的帮助,檀某某在开车接送蔡某1回家途中先后2次送给蔡某1人民币4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蔡某1收下。
(七)2009年7月,蔡某1为规避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檀某某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并存入资金给自己炒股。檀某某为感谢蔡某1在承接工程等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按蔡某1的要求开设了股票账户,并将账户及密码交给蔡某1。之后,檀某某按照蔡某1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6日分9次向该股票账户转入人民币75万元、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2月25日分10次向该股票账户转入人民币70万元,共计转入人民币145万元送给蔡某1炒股。该股票账户一直由蔡某1控制并使用,145万元资金也全部被蔡某1用于购买股票。
被告人檀某某在因涉嫌利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索贿的违法问题被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檀某某名下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资料;蔡某1的主体身份资料及任职分工文件;证人蔡某1、鲁某、杨某、蔡某2、宋某、向某、檀某、徐某、齐某、蒋某、祁某、严某、安某的证言;蔡某1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单、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檀某某的银行流水;广发银行对账单;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情况表、客户信息情况表、证券账户、对账单;檀某某、安某、鲁某、安某2、张某、刘某、杨某等人的银行流水(系檀某某送给蔡某1245万元的资金来源);购买紫砂壶的交易记录;微信聊天、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截图、记账凭证;檀某某承揽的系列工程资料;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檀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由其开设的股票账户转入100万元供蔡某1炒股,蔡某1认为该100万元系檀某某帮其父母卖房的价款,该100万元款项的去向不明,关键证人未能到案,故公诉机关指控该100万元属于檀某某行贿金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檀某某在因利用影响力索取贿赂一案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重大案件的证据搜集有重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配合退缴赃款及孳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檀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立坤
人民陪审员 曹乾玉
人民陪审员 韩从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