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02刑初145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检刑诉[20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永鹏、检察官助理彭丽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滕某为感谢万某(已判决)在其获得靖远县北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等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借春节拜年、万某子女结婚、父母去世等名义,先后10次送给时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政协白银市委员会委员工作委员会主任的万某现金共计51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户籍证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卜某、张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滕某的刑事责任;当庭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滕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某应作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以行贿处理;被告人滕某给予万某的部分财物属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应当从行贿数额中予以扣减;在部分项目中客观上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滕某为感谢万某(已判决)在其获得靖远县北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等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借春节拜年、万某子女结婚、父母去世等名义,先后10次送给时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政协白银市委员会委员工作委员会主任的万某现金共计5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内部往来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中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白银市委员会文件、中国共产党白银市委员会任免通知、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卜某、万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法,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滕某以行贿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件调查、审查起诉及审理环节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应作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以单位行贿罪处理的意见;经查,2012年5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滕某借用甘肃三利建设有限公司(709项目部)资质,先后实施了靖远县北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靖远县兴隆乡小川村土地整理项目等九个项目工程,并未以其名下靖远顺源预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成立)名义实施过涉案相关工程项目;被告人滕某2012年至2018年间向万某行贿时,既不能代表甘肃三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代表靖远顺源预制品有限公司,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故对滕某应当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在部分项目中客观上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获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还包括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被告人滕某通过万某的关照中标相关工程项目,既属于“手段不正当”,也属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到相关工程项目时,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已经实现;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给予万某的部分财物属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应当从行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在万某子女结婚、父母去世及过节期间,被告人滕某曾以随礼、拜年等方式给予万某部分现金,但其每次给予万某现金的数额均在2万元以上,而万某在其子结婚时虽有随礼2000元,但双方已远超礼尚往来的程度;被告人滕某的目的仍是维系与领导之间的关系,以便谋取更多不正当利益;故滕某以礼尚往来之名给予万某的现金数额不应从行贿数额中予以扣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在被传唤留置前,区监察委多次通知其到区监察委谈话室,向其核实行贿问题,谈话期间其均否认给万某行贿,不存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主动性,故其不构成自首;另,其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必然会涉及到万某受贿的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辩护人提出滕某构成立功的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士 栋
人民陪审员 顾鸿裕
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莲梅
书记员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