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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桂0125刑初56号张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桂0125刑初56号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21〕Z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焕贤、韦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凤凰山、白岩山等地开采矿石。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张某多次送给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上林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

员覃某、卢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卢某现金6000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8000元。

3.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转盘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2.4万元。

4.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1.6万元。

5.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1.6万元。

6.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1.6万元。

7.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9000元。

8.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1.2万元。

9.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6000元。

10.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覃某送给黄某1000元。

11.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了拿回其因无证采矿被上林县国土

资源局扣押的抽水泵,在上林县东方国际小区附近送给黄某现金10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上林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上林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覃某、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行贿的事实的对象仅有覃某,没有对卢某行贿;(2)起诉书指控第二至第九起事实中,“等人”表述含糊,被告人张某仅向覃某行贿,覃某如何分配行贿款给他人与张某无关;(3)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后自觉到监察委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5)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六万元,家有96岁高龄父亲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凤凰山、白岩山等地开采矿石。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张某多

次送给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上林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覃某、卢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卢某现金6000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8000元。

3.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转盘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2.4万元。

4.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1.6万元。

5.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三区花园附近送给覃某等人现金1.6万元。

6.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1.6万元。

7.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9000元。

8.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1.2万元。

9.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覃某等人6000元。

10.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覃某送给黄某1000元。

11.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了拿回其因无证采矿被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扣押的抽水泵,在上林县东方国际小区附近送给黄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张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广西上林县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信息表、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人事动向情况表、上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苏某、覃某、卢某、陈某、黄某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情况说明、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办发[2018]50号办公室文件、上林县整治镇圩瑶族乡非法开采、收购、加工、销售矿产资源工作方案、镇圩瑶族乡矿山联合执法专职工作组巡查工作方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各股室、二层机构职能、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职责一览表、本院(2019)桂01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刑终30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覃某、卢某、苏某、陈某、黄某、周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行贿的事实的对象仅有覃某,没有对卢某行贿;起诉书指控第二至第九起事实中,“等人”表述含糊,被告人张某仅向覃某行贿,覃某如何分配行贿款给他人与张某无关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认其知道

行贿款不只是单独给覃某一人,覃某收受好处后还要分给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其他人员,与在案的执法监察大队的苏某、卢某等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至于卢某或者其他受贿人是否在场或者张某是否认识其他受贿人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并对照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张某自2017年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并且为逃避查处,先后多次向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行贿,认定犯罪较轻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后自觉到监察委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在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后才向监察委交代了已被监察委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贞臣

人民陪审员  卢继承

人民陪审员  卢月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