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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辽0381刑初492号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1  浏览: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0)辽0381刑初492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服务总站计量分站站长期间,应陈某、李某2、赵某2、刘某1、许某、孙某、李某3、李某4、李某5、于某1、温某等人的请托,违规放行无《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事后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26000元,收受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收受赵某2给予的人民币70000元,收受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24000元,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收受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1800元,收受李某4给予的人民币3900元,收受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3500元,收受于某1给予的人民币5400元,收受温某给予的人民币59200元,累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30800元。其中分给计量站胡某2、里大亮、熊某等人56000元。

二、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被调到冯沟山下站任站长,刘某某与同在该站任站长的侯某、刘某2合谋用私放车辆获得的好处费,每人出资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3月向仲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向于某3行贿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三人向于某3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刘某某被调到冯沟山下站任站长后,与同在该站任站长的侯某、赵某4合谋用私放车辆获得的好处费,共同向于某3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被调到牌楼高速站任站长,刘某某与同在该站任站长的侯某、于某2合谋用私放车辆获得的好处费,共同向仲某、于某3行贿人民币15000元。刘某某还分别于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2018年春节前,四次送给仲某人民币400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向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1、陈某、赵某1、李某1、徐某、李某2、包某、赵某2、里大亮、张某1、熊某、许某、刘某1、高某、许某、赵某3(曾用名赵秀平)、孙某、李某3、冷某、李某4、李某5、王某1、李某6、温某、王某2、张某2、胡某1、王某3、梁某、钟某、王某4、王某5、于某2、侯某、刘某2、赵某4、于某3、仲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监察对象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和办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监察对象信息登记表、关于对仲某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上交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史墨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项海洋

书 记 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