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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甘0102刑初1020号王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1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19)甘0102刑初1020号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黄河边违规开设收费垃圾场,在此期间为了与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青白石执法中队的潘长青保持好关系,先后分四次共计向潘长青行贿人民币17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10元。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并未向潘长青行贿17000元,这些钱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且黄金项链一条只是借给潘长青戴,不能将该项链的价值计算入行贿数额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黄河边违规开设收费垃圾场,在此期间为了与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青白石执法中队的潘长青保持好关系,先后分四次共计向潘长青行贿人民币17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立案调查本案,同年4月1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任职信息、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任职履历,证实案发前王某某系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车辆段职工。

3、违法事实材料、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办案期间向办案单位提交的关于行贿事实和表示真诚悔罪的材料。

4、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0日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3.04”专项调查组在核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本案线索,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兰州市城关区已掌握的其向杨小伟行贿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其向潘长青行贿的犯罪事实。

5、潘长青任职信息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潘长青的身份信息、任职履历,其系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青白石执法中队队员。

6、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7、杨家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村民承包地权属图,证实涉案兰渝铁路以东河滩土地的权属示意图及卫星图,并证实上述土地属集体所有,没有出租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8、被调查人潘长青的供述,我在城关区工作期间与被告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在2017年到2018年期间,王某某先后送给我1700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当时王某某是兰州铁路局采石场的职工,2017年的时候王某某向我提议由我负责他在杨家湾河边倒垃圾的执法事宜,就是为他倒垃圾协商环卫局和渣土所的事情,事后会有提成。我答应后在王某某于杨家湾黄河边倒垃圾收费期间帮助王某某从环卫局渣土所要回过被扣的垃圾车。2017年下半年我在王某某家做客时看见一条男士黄金项链,给王某某说戴几天,王某某虽不情愿但也没有拒绝,后该项链一直在我这里。到2017年底因为我给王某某倒垃圾帮过忙就向潘长青转账10000元表示感谢。2018年春节前我因手头紧张就向王某某说能不能再给点钱,后王某某给了我5000元现金让我先用,我未拒绝就收下了。2018年春节后我借口去天水看望儿子给王某某打电话以请朋友吃饭需要钱为由让王某某给我转账2000元。上述17000元均用于我日常花销,黄金项链还在我家中均未退还王某某。我与王某某或王某某亲属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在王某某开办的企业里面持有股份或者投资入股。我因为从王某某那里拿走了金项链故向王某某赠送了两个手镯、一个蜜蜡项链和一把东洋刀,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因为王某某答应分我好处费,也方便我向王某某多要钱。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同事,在2017年8月退休后帮王某某在的垃圾场按照每车60到50元的标准收费,王某某向其每月支付6000元工资的事实。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在王某某倒垃圾的垃圾场里收费,王某某支付其4000元工资的事实。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兰州市城关区环卫局渣土管理所的协管员,与潘长青关系较好,经潘长青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并在2018年3、4月份帮助潘长青和王某某将一辆准备扣下的渣土车放回的事实。当时因为该渣土车不符合规定准备扣下,但潘长青打电话称该车辆是他朋友的帮忙关照一下,后在该渣土车盖好篷布弄干净车体后才予以放行,并未做任何处罚。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主要在兰州市城关区帮别人转运倾倒建筑垃圾挣钱,垃圾一般主要倒往青白石大浪沟和杨家湾一带的垃圾场。在杨家湾倾倒垃圾时,我听从王某某的安排,他在杨家湾吊桥下黄河边和杨家湾的沟里都有垃圾场,倾倒垃圾时一车收费50元,都是将费用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某雇佣的收费人员。2017年至2018年8月,因我车牌号为甘A0××××的运输车被大沙坪渣土所的工作人员扣了,就联系王某某,后通过王某某的协调渣土所的工作人员就对我的车放行没有扣留,之后我给王某某垃圾场收费的人员给了两条香烟。

1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主要在兰州市城关区帮别人转运倾倒建筑垃圾挣钱,垃圾一般主要倒往青白石大浪沟和杨家湾一带的垃圾场,在杨家湾倾倒垃圾时,听从姓王的(经辨认为王某某)安排。他在杨家湾吊桥下黄河边和杨家湾的沟里都有垃圾场,倾倒垃圾时一车收费50元,将费用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某雇佣的收费人员。

14、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自2017年3月30日当选的杨家湾村委会主任,上任后才知道杨家湾村有人在黄河边倾倒垃圾的事实,但是时任书记杨小伟组织村上召开了会议安排人员对倒垃圾的车辆进行巡查,但巡查人员一走还是有人继续倒垃圾。对于杨家湾村在黄河边倒垃圾的事情杨小伟应该向街道报告过,但是有没有向执法中队或者渣土所通报就不知情了。

15、证人汪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高某、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的证言,上述证人均为杨家湾村村民,证言证实上述村民均在杨家湾村黄河边有开荒地,但是上述村民的地从2015年开始,由王某某在村领导的同意下往这些村民的地里倾倒建筑垃圾,村民将该情况反映给村长杨小伟,但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直到2017年底就再没有倾倒垃圾的现象了。

16、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州金铁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在2018年2月办理过一张民生银行卡尾号为8321,当时是因为王某某曾向老板陈君借款100000元,后王某某急需用钱,其向王某某通过民生银行卡还款10000元,当时王某某提供的是潘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483。

17、证人潘某的证言,其系潘长青的前妻,其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潘长青称给别人卖了东西需要借用她的银行卡转钱,因为潘长青不知道尾号为6483的工商银行卡密码,潘某便将钱取出来给了潘长青。潘某称不知道是谁转账给的潘长青,但称知道王某某送给潘长青黄金项链的事实。

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兰州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从潘长青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潘长青将涉案款62500元缴入办案单位涉案款专用账户。

1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与潘长青互相进行了辨认。

20、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2月21日潘长青收到王某某安排陈君转账2000元的事实。

21、检验报告及资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委托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金项链价值20710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向潘长青行贿的17000元,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且黄金项链一条只是借给潘长青戴,不能将该项链的价值计算入行贿数额中的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为在杨家湾村黄河边违规设立垃圾场并牟利,而向时任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青白石执法中队的潘长青先后赠送现金17000元打点关系,以便潘长青在其非法牟利的过程中提供协调疏通,放行车辆等的便利,其行为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本案的行贿数额应当认定为37710元,理由为王某某向潘长青赠送的现金和黄金项链均应当认定为其行贿数额。王某某辩称该17000元现金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的债权凭证,其提交的客户对账交易明细单和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17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人潘某、古某、王某3的证言也证实王某某与潘长青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及王某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潘长青赠送现金和黄金项链的事实。王某某辩称黄金项链系借给潘长青,但综合潘长青和潘某的证言,该黄金项链也应认定为王某某向潘长青行贿的财物。综上,王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间自行书写了悔过材料陈述了行贿犯罪事实,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在庭审中对行贿事实有所辩解,本院认为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但王某某在办案单位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其他行贿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刑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障公共财物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睿媛

人民陪审员  谈俊鹏

人民陪审员  王永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