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1002刑初189号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杨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江某先后接受46名船员请托,找到国家工作人员郑和君帮忙,希望在不经过船员培训和考试的情况下办理全国统考类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船员适任证),被告人江某以8000元至16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船员费用后,按照每办理一个船员适任证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给予郑和君感谢费,并以此获利。后郑和君利用办证系统的漏洞,在未经报名、培训、考试等正规程序的情况下,为上述46名船员成功办理了船员适任证,被告人江某按照事前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郑和君感谢费共计327500元。经查,被告人江某非法获利170000余元。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江某退出违法所得1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27500元,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期间,郑和君为掩盖犯罪事实,通过江某陆续将受贿款119000元退还给办证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退出犯罪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龙某1、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龙某2、杨某、王某、涂某、雷某、任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及另案处理被告人郑和君的供述,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及微信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纪委监委在掌握江某的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江某到案,到案后,江某在第一次至第四次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其余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江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雷
审 判 员 廖世杰
人民陪审员 叶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