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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0828刑初462号赵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828刑初462号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一部刑诉〔2021〕Z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琪、检察官助理朱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浩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使其经营的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办理年检及承建工程时获得关照,分三次向时任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夏某(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夏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夏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夏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二、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在承建景谷县教育局工程方面得到时任景谷县教育局局长陈某1(已判决)的关照,向陈某1贿送大重九香烟30条、GUCCI皮带1条。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3450元,GUCCI皮带价值人民币34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陈某1大重九香烟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

2.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每年中秋节贿送给陈某1大重九香烟3条,5年共计贿送给陈某1大重九香烟1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0元;

3.2016年,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陈某1大重九香烟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陈某1GUCCI皮带1条;

5.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贿送给陈某1大重九香烟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在承建工程方面得到关照,先后2次向时任景谷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姚某贿送大重九香烟8条,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帮其开车的张某贿送给姚某大重九香烟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

2.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帮其开车的张某贿送给姚某大重九香烟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

以上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453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使用期限呈批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照片、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澜发改价认〔2021〕88、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人夏某、陈某1、姚某、张某、周某、段某、陈某2、樊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在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2.在夏某、陈某1案件中,有多名行贿人且行贿数额均比被告人高,但均未被起诉,有失公平。3.被告人赵某某向姚某贿送6400元的大重九香烟的事实,没有权钱交易,是维护相互融洽交往气氛的方式,不应当认定为行贿;4.本案涉案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认定其具体金额,按照正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其行贿金额有瑕疵;5.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优秀的企业管理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支持和保护,并向本院提交了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欲证实该公司在行业内属于优质企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荣获多项荣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景谷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姚某以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系行贿。被告人赵某某与受贿人、证人对涉案物品作了辨认,辨认结果一致,均未对涉案物品的真伪、价值提出异议,价格认定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对企业给予支持和保护,是在企业经营合法的前提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已对量刑的理由做了说明,与被告人赵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GUCCI皮带1条(存于澜沧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军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胡忠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