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2325刑初56号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二部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张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钱某为感谢时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所(后更名为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州农科院)党总支书记、所长张某1(另案处理)在组建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为获得州农科院在种子生产、销售、经营权和无偿提供仓储、种子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向张某1贿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421元。具体是: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在楚雄市彝都大酒店自己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某1人民币200000元。
2.2016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在楚雄市青龙河边万福东城附近的停车场内贿送张某1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6月,在张某1装修其位于楚雄市住宅期间,被告人钱某先后向张某1贿送价值人民币36921元的窗帘一套,以及价值人民币66500元的实木沙发、实木餐桌、实木茶桌各一套。
4.2017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楚雄市张某1住宅内,贿送张某1人民币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124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开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行贿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钱某投资的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农产品开发公司和经营的彝都大酒店,对促进农业生产、农民增收,解决就业作出了贡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钱某为感谢时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所(后更名为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州农科院)党总支书记、所长张某1(另案处理)在组建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为获得州农科院在种子生产、销售、经营权和无偿提供仓储、种子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向张某1贿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421元。具体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在楚雄市彝都大酒店自己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某1人民币200000元。
2.2016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在楚雄市青龙河边万福东城附近的停车场内贿送张某1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6月,在张某1装修其位于楚雄市住宅期间,被告人钱某先后向张某1贿送价值人民币36921元的窗帘一套,以及价值人民币66500元的实木沙发、实木餐桌、实木茶桌各一套。
4.2017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楚雄市张某1住宅内,贿送张某1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钱某质证无异议的问题线索交办函、举报人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楚雄州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户口证明、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入监登记表、提请减刑意见书、刑事裁定书、楚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登记表、姚安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楚雄市第九届人大代表钱某立案并留置通报函、楚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钱某辞去楚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姚安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楚雄州第十届政协委员钱某立案并留置通报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暂时停止钱某政协楚雄州第十届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决定、中国共产党楚雄州工商业联合会党组关于楚雄州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第五届执行委员会执委、常委、兼职副会长、秘书长选举结果的报告、姚安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楚雄州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钱某立案并留置通报函、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楚雄州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过渡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张某1的任免职文件、楚雄州农科所机构、人事改革方案、批复、会议记录、楚雄州审计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楚雄州财政局关于州农科所对原成果转化经营购置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性定向处置的请示批复、楚雄州财政局关于州农科所申请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楚雄州农科所会议记录、永安基地物资设备移交清单、青龙桥物资设备移交清单、楚雄州农科院关于种子企业合作及业务往来情况的报告、关于对《云南楚源种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上级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报告》的意见报告、楚雄州农科所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赃款缴纳情况、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明细表、记账凭证、张某3借款情况说明及附件、银行流水、张某2银行卡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沈某、宋某、王某1、张某3、赵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确认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4124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畸轻,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安
审 判 员 李杭信
人民陪审员 杨世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