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
案号 (2021)黑0719刑初12号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赵淑梅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赵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2与被告人金某1联系,为被告人赵淑梅的儿子孙某1办理工作。金某1利用与时任某局长刘某(另案处理)的特定关系,伙同施某某2为赵淑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赵淑梅人民币1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伊春市纪委监委线索移送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指定管辖的通知、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黑龙江省机构编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结果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文件、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孙某1档案材料、干部介绍信、警告处分决定、关于刘某同志的说明、中共伊春市委伊发干字〔2012〕94号文件、中共伊春市委伊发干字〔2016〕206号文件、入账汇款凭单、银行流水单、伊春市友好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1、孙某2、刘某、金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赵淑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与刘某的特定关系,利用刘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淑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有返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淑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赵淑梅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2与被告人金某1联系,为被告人赵淑梅的儿子孙某1办理工作。金某1伙同施某某2通过与时任某局长刘某的密切关系,利用刘某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赵淑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赵淑梅人民币150000元,其中金某1实得人民币120000元,施某某2实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赵淑梅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金某1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2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现被伊春市友好区监察委员会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伊春市纪委监委线索移送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指定管辖的通知、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黑龙江省机构编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结果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文件、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孙某1档案材料、干部介绍信、警告处分决定、关于刘某同志的说明、中共伊春市委伊发干字〔2012〕94号文件、中共伊春市委伊发干字〔2016〕206号文件、入账汇款凭单、银行流水单、伊春市友好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1、孙某2、刘某、金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赵淑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淑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共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上缴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淑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金某1、施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淑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2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赵淑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治鹏
审 判 员 关雪莲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