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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粤1303刑初160号李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4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粤1303刑初160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秀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和庞某1(另案处理)合作经营非法运输、倾倒深圳渣土运输车队,经其二人协商,被告人李某负责车辆运输管理,庞某1负责“路保费”及“泥尾”(堆土点)。在其二人合作期间,负责“路保”的庞某1找到刁某1、叶某1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二人的泥头车队从事非法运输、倾倒渣土提供路面保护,并送给刁某1、叶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5万元。具体经过如下:

1、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由庞某1给予时任惠阳区某交警中队协警的刁某1(另案处理)共计10.05万元“路保费”,刁某1收受该钱款后保护被告人李某和庞某1非法运输的车队通过某路面不被查处。

2、2020年3月,时任某1执法队队长叶某1(另案处理)找到庞某1,表示某镇稻园有一工地需要土方进行平整,让庞某1的车队拉土倒在该工地上,并约定每车给叶某150元作为车队经过某路面不被某执法队查处的“路保费”,庞某1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和庞某1合作经营的车队陆续运输深圳土方非法倾倒在该工地,庞某1为此分两次给予叶某1共计5万元“路保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围家工作人员以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曹某1的证言,同案人庞某1、杨某2、黄某1、刁某1、叶某1、王某1、林某1、钟某1、曹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纪守法,遵照公安、司法机关的指令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审判工作,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职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被告人李某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陈娘秀

人民陪审员  杨伟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邹 媛

书 记 员  张恒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