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苏0891刑初241号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军犯行贿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军及辩护人高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龚某军在代理相关案件中,为请托承办法官对其所代理案件予以关照,向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黄某强、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刁某、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凌某行贿1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军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龚某军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主动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刁某、凌某受贿事实,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某军定罪处罚。
被告人龚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虽不属立功,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军系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龚某军在代理相关案件中,为请托承办法官对其所代理案件予以关照,向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黄某强、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刁某、原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凌某行贿1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龚某军为请黄某强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4次送给黄某强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黄某强在其代理的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某强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黄某强在其代理的淮安市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某强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黄某强在其代理的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某强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黄某强在其代理的汤某所涉民事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边院子里其车上,送给黄某强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6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龚某军为请时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官刁某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6次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0000元。
(1)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感谢刁某同意将丁某、王爱军民间借贷和二手车买卖纠纷批量案件放在大东法庭审理,并请刁某对相关案件给予关照,按照丁某、王爱军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中,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某、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附近,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某、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中,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某、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附近,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刁某继续对丁某、王爱军批量案件给予关照,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附近,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7年12月,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逾期竣工违约金一案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刁某担任审判员审理,被告人龚某军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人龚某军请刁某在违约金方面按照有利于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向来判决。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感谢刁某在该案审理中提供的帮助,在刁某位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的家中,送给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6、7月份,被告人龚某军为请时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凌某对其代理的相关民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4次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凌某在丁某、王爱军民间借贷和二手车买卖纠纷批量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按照丁某、王爱军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在凌某居住的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大门附近,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凌某在丁某、王爱军批量案件审理中继续给予关照,在凌某居住的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大门附近,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请凌某在丁某、王爱军批量案件审理中继续给予关照,在凌某居住的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大门附近,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1月,许宝梅等人诉叶书恩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凌某担任审判员审理,该案实际由被告人龚某军担任原告代理人。被告人龚某军请凌某对该案给予关照,在赔偿标准等方面采纳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军为感谢凌某在该案审理中提供的帮助,在涟水县人民法院门外其车上,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强、刁某、凌某、丁某、毕某、李某、汤某、朱某、刘某甲、高某甲、黄某、陈某、王某、颜某、徐某、史某、罗某、井某、穆某、张某甲、刘某乙、庄某、曹某、高某乙、腾某、吕某、张某乙、邵某等证言笔录,自书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书,诉讼卷宗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军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龚某军主动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刁某、凌某受贿事实,系立功,或归案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虽不属立功,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监察机关掌握被告人龚某军向黄某强行贿事实后,对被告人龚某军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龚某军被留置后如实供述向黄某强、刁某、凌某行贿事实,向刁某、凌某行贿亦属于其如实供述行贿的范围,不属于立功范畴,且其不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龚某军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龚某军向三人多次行贿,判处其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龚某军系坦白,认罪认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毕
人民陪审员 祁 蔚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