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鄂0602刑初48号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霄月、检察官助理朱倩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时任襄阳市政府办离退休人员工作科科长的黄某将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砂场需要整合的消息告知任某,希望任某投资砂场集并事宜,并向任某承诺帮忙协调襄城区水利局、欧庙镇政府、襄城区城投公司等部门及单位的关系,促成与襄城区城投公司签订采砂许可协议。任某找到其朋友吴某,将黄某介绍给吴某,并劝吴某投资欧庙砂场。吴用在得知黄某在襄阳市政府上班且有能力疏通关系以及促成襄城区城投公司签订采砂许可协议后,表示同意投资。随后,吴某与任某约定针对欧庙镇康田采区河道整治承包经营权一事,由任某为吴某提供居间服务,帮助吴某与襄城区城投公司签订采砂合同并拿到采砂许可,吴某支付给任某人民币140万元。黄某得知吴某与任某上述约定后,遂向任某索要协调费。2017年11月24日,吴某与任某正式签订了《居间协议》,吴某向任某转款人民币40万元,任某安排张某1给黄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7月28日,黄某被襄城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黄某、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居间协议,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襄阳市襄城区政府根据襄阳市政府关于对汉江非法采砂和非法码头进行专项整治的要求,计划对汉江流域余家湖莫康至欧庙段(康田采区原有的16家砂场进行整合,成立一家砂石经营服务公司。时任襄阳市政府办离退休人员工作科科长的黄某将襄城区欧庙砂场需要整合组建公司的消息告知任某,希望任某投资砂场集并事宜,并主动向任某承诺帮忙协调襄城区水利局、欧庙镇政府、襄城区城投公司等部门及单位的关系,促成与襄城区城投公司签订采砂许可协议。任某在考察后找到其朋友吴某,将黄某介绍给吴某,并劝吴某投资欧庙镇砂场,自己居间协调。吴用在得知黄某在襄阳市政府上班且有能力疏通关系以及促成襄城区城投公司签订采砂许可协议后,表示同意投资。随后,吴某与任某约定针对欧庙镇康田采区河道整治承包经营权一事,由任某为吴某提供居间服务,帮助吴某与襄城区城投公司签订采砂合同并拿到采砂许可,吴某支付给任某人民币140万元。黄某得知吴某与任某上述约定后,遂向任某索要协调费。2017年11月24日,吴某与任某正式签订了《居间协议》,当日,吴某向任某转款人民币40万元,任某收到钱后安排张某1给黄某尾号为263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7月28日,黄某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张某1、黄某、张某2、任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襄城政办发【2017】18号文件,投资合同书,居间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任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和本院的(2020)鄂06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参考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被告人任某具备一定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张银洁
人民陪审员 杨焕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倩
书记员胥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