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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桂0924刑初22号庞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桂0924刑初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一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博、梁宗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向黄某3行贿10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庞某某两次请托时任博白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黄某3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的领导者庞某某勇、周某1妨害公安民警执法之事说情。后黄某3接受请托,出面向其下属说情打招呼,干预执法,从而帮助庞某某勇、周某1逃避处罚,致使其两人长时间未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为了感谢黄某3,在博白县商业广场农村信用社处,送予黄某3的好处费10万元。

二、向黄某2行贿10万元的事实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请托时任博白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黄某2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的领导者庞某某勇、周某1及成员周少杰、周武与邹姓人员聚众斗殴之事说情。后黄某2接受请托,有意偏祖庞某某勇一方,只指派警力对邹姓人员一方实施抓捕、立案并追究法律责任。庞某某勇、周某1等人因此没有此案受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为了感谢黄某2,在博白县农村信用社处,送予黄某2现金10万元。

被告人庞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黄某2行贿的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间,庞某某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博白县大坝镇两次妨害博白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庞某某为帮助该黑社会组织领导者庞某某勇、周某1等人逃避处罚,请托时任博白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黄某3予以关照。后黄某3接受请托,为庞某某勇、周某1等人出面说情打招呼,致使两人长时间未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为了感谢黄某3的关照,在博白县商业广场农村信用社处,给予黄某3好处费10万元。

二、2016年12月的一天,庞某某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博白县大坝镇与邹颖顺等人发生聚众斗殴。被告人庞某某为帮助该黑社会组织领导者庞某某勇、周某1等人逃避处罚,请托时任博白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黄某2予以关照。后黄某2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庞某某勇、周某1等人不予立案侦查,致使两人长时间未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为了感谢黄某2的关照,在博白县农村信用社处,给予黄某2好处费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接到博白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博白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周某1、周某2、黄某1、刘某2、庞某、卜某、雷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到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锋

审 判 员  尤佳

人民陪审员  卢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