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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黑1102刑初15号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5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行贿   

案号    (2021)黑1102刑初15号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刑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在任原嫩江县霍龙门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于2018-2019年利用其负责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工作职务之便,其采取虚假申报轮作面积手段,贪污耕地轮作补贴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8887万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

一、贪污犯罪

1.2018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年(新增加)耕地轮作面积时,在申报表中以其妻子梁某名字,将未予轮作的地块标注泥鳅村进行虚假申报轮面积585亩、2019年标注为座虎滩村继续申报,2018、2019年分别领取补贴款8.775万元,共17.55万元,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年(新增加)耕地轮作面积时,在审报表中以亲属程某、吕某1名字,分别标注为座虎滩村、哈尔通村虚假申报面积分为2250亩、1950亩,分别领取轮作补贴款33.75万元、29.25万元,共计63万元。2019年7月,黑龙江省乡村振兴战略审计工作组在嫩江工作期间,要求各乡镇提供申报轮作补贴佐证材料,路某某找到嫩江市科洛镇石头沟村种植大户张某2,让张某2帮忙补签了程某、吕某1的虚假土地转包合同。

3.2019年7月,前进镇文质村农民刘某找被告人路某某申报其在耕种土地的轮作补贴,路某某在为刘某申报了90垧耕地轮作补贴时,在申报表填写1894.08亩耕地轮作面积,刘某领取轮作补贴款28.4112万元。其中路某某骗取轮作补贴款8.1612万元,该款路某某用于与孙某2、刘某2020年合伙承包种植的承包费。

4.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农民李某2申报60亩小麦轮作补贴后,在申报表上另以李某2名字虚假申报500亩耕地轮作面积,骗取轮作补贴款7.5万元拨付到李某2账户。2020年春节前李某2将7.5万元补贴款在路某某家交给路某某,路某某将其中3万元给了李某2。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

5.被告人路某某为感谢科洛镇石头沟村农民张某2帮助其签订程某、吕某1的虚假土地转包合同。2019年7月落实轮作补贴面积时,路某某向张某2要了银行卡号,并在制表时以大安村张某2名义虚假申报520亩的轮作补贴,张某2领取轮作补贴款7.8万元被其个人使用。

6.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农民赵某申报120亩轮作补贴时,在申报表上以赵某的名义申报了930亩轮作面积,赵柏超领取轮作补贴款13.95万元,其中路某某骗取轮作补贴款12.15万元。2020年10月赵某转入路某某妻子梁某账户11.1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

7.2019年8月,被告人路某某在为农民孙某2申报100亩土地轮作面积补贴时,在申报表填写880亩耕地轮作面积,孙某2领取轮作补贴款13.2万元,其中路某某骗取补贴款11.7万元。该款路某某用于2020年与孙某2、刘某合伙承包地种植费用。

8.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农民韩某2申报71.5亩地轮作补贴时,在申报表填写340亩耕地轮作面积,韩某2领取轮作补贴款5.1万元,其中路某某骗取轮作补贴款4.0275万元。同年12月20日韩某2交给路某某2.5万元现金,剩余1.5275万元用做路某某与其合伙投资做面粉生意。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共贪污公款共计131.8887万元。

二、受贿犯罪

1.2018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通知各村上报耕地轮作信息,霍龙门镇座虎滩村会计魏某(另案处理)在对本村耕地轮作面积进行统计申报过程中,以其妻子韩某1的名义虚构了338.7亩轮作耕地面积报给路某某,路某某答复其不符合轮作条件,但最终同意申报。同年11月20日轮作补贴款5.0805万元拨付到韩某1账户。同年11月末,路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魏某索要2万元,魏某交给其1万元,该款未予归还。

2.2019年7月份,省乡村振兴战略审计工作组在嫩江工作期间,魏某因害怕骗取轮作补贴被查,主动找到被告人路某某帮助其“平事”,路某某提出需要2万元,后魏某通过微信转给路某某2万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通知各村上报耕地轮作信息,霍龙门镇霍龙门沟村会计秦某(另案处理)找到路某某,希望申报村里机动地1000多亩的轮作,路某某未同意,后期路某某告知秦某可以上报,于是秦某便将他人耕种的1408亩的土地以自己亲属徐某1名字进行了申报。同年11月20日,轮作补贴款21.12万元拨付到徐某1账户。同年12月的一天,路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秦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2019年末,路某某打电话给秦某,以轮作补贴的事还得补材料,有检查的需要“打点”为由,又向秦某索要2万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路某某个人及家庭支出使用。

三、行贿犯罪

1.2018年4月,原嫩江县农业局生产股张某1(已立案)具体负责嫩江县各乡镇申报耕地轮作补贴统计上报工作。按照文件要求,各乡镇申报后轮作任务面积没有完成,张某1告知被告人路某某可以申报辖区内的农场、林场、部队的合法土地。路某某便以亲属吕某1、程某、妻子梁某名字虚假申报轮作面积4785亩,同年11月份,轮作补贴款71.775万元拨付到各自账户。2018年末,张某1私下和路某某提出轮作补贴款下来了,得拿出来点用,路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1打电话以着急用钱为由让路某某给转20万元,路某某让妻子梁某通过转账、现金形式存入张某1提供的其岳父钱某1账户内15万元、存入张某3账户内5万元,共计20万元。

2.2019年7月,黑龙江省乡村振兴战略审计工作组在嫩江工作期间,对霍龙门镇的耕地轮作情况进行核实,张某1当时任联络员,被告人路某某让其帮忙把轮作补贴申报有问题的事压下来,张某1提出每户2万元。同年8月初,霍龙门镇窝窝村忠文合作社法人唐某、南街村新龙腾种植合作社法人邵兴国因害怕轮作补贴申报不实被查,分别交给路某某现金4万元和6万元,让其帮助平息此事。后路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1。同年10月12日,因请托事项未果,路某某向张某1索要该10万元,张某1返还5万元,路某某拿出1万元,将6万元交给唐某、邵兴国。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共给付张某130万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被黑河市爱辉区监察委员会从嫩江市带至北安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区并留置。到案后,路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不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路某某家属主动上缴赃款共计5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犯数罪;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路某某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路某某在监察机关未掌握张某1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路某某在任原嫩江县霍龙门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负责耕地轮作补贴申报、审核、填写上报等相关工作,按照文件要求,耕地轮作地块每亩补助150元。路某某利用负责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工作职务之便,采取虚假申报轮作补贴方式,非法占有耕地轮作补助资金共计131.8887万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1.2018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填报嫩江县年(新增加)耕地轮作面积时,以妻子梁某的名义将不符合轮作体系的585亩耕地面积上报,骗领耕地轮作补助资金8.775万元;2019年,路某某使用相同手段再次骗领补助资金8.775万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填报嫩江县年(新增加)耕地轮作面积时,以亲属程某、吕某1的名义,分别将不符合轮作体系的2250亩、1950亩耕地面积上报,共计骗领耕地轮作补贴资金63万元。

3.2019年7月,嫩江县前进镇文质村村民刘某找到被告人路某某,填报其在耕种的1350亩耕地面积,欲申领耕地轮作补助资金。路某某在为刘某申报的过程中,将耕地面积填报为1894.08亩,刘某共计领取耕地轮作补助资金28.4112万元,其中路某某骗领耕地轮作补助资金8.1612万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村民李某2申报60亩耕地轮作补助资金后,在申报表上另以李某2名义虚报500亩耕地轮作面积,路某某骗取耕地轮作补助资金7.5万元。路某某取得上述赃款后,将其中3万元给付李某2。

5.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为感谢科洛镇石头沟村村民张某2帮助其签订虚假土地转包合同,路某某以张某2名义虚报520亩耕地轮作面积,骗领耕地轮作补助资金7.8万元,此款被张某2花销。

6.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在为嫩江县村民赵某填报120亩耕地轮作面积时,路某某另以赵某的名义虚报930亩耕地轮作面积,赵某共计领取耕地轮作补助资金13.95万元,其中路某某骗领耕地轮作补助资金12.15万元。该款拨付到赵某账户后,赵某转汇给路某某11.15万元,剩余1万元留作自用。

7.2019年8月,被告人路某某在为霍龙门镇村民孙某2填报100亩耕地轮作面积时,路某某另以孙某2的名义虚报780亩耕地轮作面积,孙某2共计领取轮作补助资金13.2万元,其中路某某骗领轮作补助资金11.7万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村民韩某2填报71.5亩耕地轮作面积时,路某某另以韩某2的名义虚报268.5亩耕地轮作面积,韩某2共计领取轮作补助资金5.1万元,其中路某某骗领轮作补助资金4.0275万元。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实施贪污犯罪八起,贪污钱款共计131.8887万元,违法所得被其用于承包土地及家庭生活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2018年(新增加)耕地轮作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2019年耕地轮作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2018年新增加)、2018年新增加轮作面积和2019年轮作新调整面积统计表、2018年村(管理区、林场)新增耕地轮作试点申报表、嫩江县国有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16-2018年嫩江县主要粮食作物播种面积明细表、粮食作物播种面积公示表、2016-2019城投公司北空及其他耕地收费情况、2019-2020玉米、大豆生产者面积和补贴人员信息统计表、土地转包合同、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嫩江市霍龙门镇粮囤村证明材料、嫩江县(2018)黑1121民初2332号民事卷宗、嫩江市霍龙门镇委员会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李某1、王某1、张某1、梁某、曹某1、孙某1、曹某2、张某2、吕某1、程某、刘某、李某2、王某2、赵某、孙某2、李某3、韩某2、吕某2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1.2018年4月,霍龙门镇座虎滩村会计魏某(另案处理)在对本村耕地轮作面积进行统计申报过程中,以其妻子韩某1名义将不符合轮作条件的338.7亩耕地面积上报给被告人路某某,后路某某同意魏某申报耕地轮作补助资金。同年11月20日,耕地轮作补助资金5.0805万元拨付到韩某1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1月末,路某某以借款为由向魏某索要2万元,后魏某给付路某某现金1万元。

2.2019年7月,黑龙江省乡村振兴战略审计工作组在嫩江县工作期间,魏某因害怕耕地轮作补助资金申报不实被查,遂请托被告人路某某帮助其沟通、处理此事,路某某提出需要2万元,后魏某通过微信转付给路某某2万元。

3.2018年4月,霍龙门镇霍龙门沟村会计秦某(另案处理)在上报耕地轮作面积的过程中找到被告人路某某,表示拟填报霍龙门村机动地1000余亩耕地面积,路某某未予同意。后期在申报过程中,路某某电话告知秦某可以上报,秦某便以亲属徐某1的名义将他人耕种的1408亩耕地面积上报。同年11月20日,耕地轮作补助资金21.12万元拨付到徐某1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年12月中旬,路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秦某索要5万元,后秦某给付路某某现金5万元。2019年末,路某某电话联系秦某,以申领轮作补助资金还需补充相关材料,需要“打点”为由,让秦某为其筹备2万元,后秦某给付路某某现金2万元。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0万元,违法所得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2018(新增加)耕地轮作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嫩江县耕地轮作试点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嫩江农商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流水、手机转账截图,证人魏某、韩某1、秦某、徐某2、徐某1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行贿事实

1.2018年4月,原嫩江县农业局生产股张某1(另案处理)任职期间,负责嫩江县各乡镇申报耕地轮作补助资金统计上报工作。在各乡镇统一上报耕地轮作面积后,尚未达到文件要求完成的任务目标,张某1遂告知被告人路某某可以申报辖区内的农场、林场、部队的合法土地。路某某便以亲属吕某1、程某、妻子梁某名义根据虚假申报4785亩耕地轮作面积。同年11月,轮作补助资金共计71.775万元分别拨付到吕某1、程某、梁某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末,张某1得知轮作补贴款已经拨付,便向路某某提出借用该款,路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1以合伙经商需要资金为由让路某某向其转款,路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同年1月30日向张某1为其提供的钱某1账户(账号62×××06)转款15万元、为其提供的张某3账户(账号62×××78)转款5万元,共计20万元。

2.2019年7月,黑龙江省乡村振兴战略审计工作组在嫩江县对霍龙门镇耕地轮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期间,张某1系审计工作组联络员,负责协调、沟通工作。被告人路某某得知此事后,请求张某1帮忙协调处理轮作补助资金申报不实一事,张某1提出每户需2万元。同年8月初,霍龙门镇窝窝村忠文合作社法人唐某、南街村新龙腾种植合作社法人邵兴国因害怕轮作补助资金申报不实被查,遂找到路某某,路某某表示可以帮助联系相关人员处理此事,但需要一定的费用。后唐某、绍某分别给付路某某现金4万元、6万元,路某某将上述钱款共计10万元交给张某1。因请托事项未果,张某1返还路某某5万元。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共计给付张某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干部履历表、嫩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张某1通知工作安排情况的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收条、黑河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钱某2、钱某1、张某3、梁某、唐某、辛某、绍某、李某4、顾某、丁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被黑河市爱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案发后,路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3万元,张某2、韩某2、李某2、赵某、刘某上缴违法所得及轮作补助资金共计18.857万元,上述钱款由黑河市爱辉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贪污、受贿、行贿犯罪,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职责分工说明、霍龙门镇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款物清单、《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7年耕地轮作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嫩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嫩江县2017年耕地轮作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全省2018年耕地轮作休耕实施方案的通知》《嫩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嫩江县2018年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9年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嫩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嫩江县2019年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新增加)耕地轮作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嫩江县耕地轮作试点协议书、记账凭证、拨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路某某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路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路某某在监察机关未掌握张某1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路某某为行贿犯,张某1为受贿犯,二者虽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属于对象犯,路某某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必然交代受贿人的自然情况及相关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路某某交代张某1受贿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认定原则,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七十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其中违法所得六十八万九千八百四十五元,由扣押机关黑河市爱辉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二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由扣押机关黑河市爱辉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路某某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二万九千零四十二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钰

审 判 员  邱 实

人民陪审员  穆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