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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辽1421刑初18号杨某等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6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辽1421刑初18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1犯行贿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辽1421开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14刑终1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嘉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1借用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绥中鑫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先后从青山水库移民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大栗村对外连接路工程3.58公里和窝棚村对外连接路工程0.581公里两个工程,为感谢刘某1在工程承揽和施工中给予的帮助,杨某1和杨某二人商议后,2012年7月末的一天傍晚,杨某在绥中县火车站附近,送给工程总指挥刘某1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具有自首情节。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予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并不客观,应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1借用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绥中鑫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先后从青山水库移民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大栗村对外连接路工程3.58公里和窝棚村对外连接路工程0.581公里两个工程,为感谢工程总指挥刘某1在工程承揽和施工中给予的帮助,杨某1和杨某二人商议后,于2012年7月末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在绥中县火车站附近,送给刘某1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18年12月3日主动到绥中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和杨某1承包了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新村和窝棚村对外连接路这项工程,在每次研究这两工程承包的会议上,刘某1说了不少好话,为我们能够成功承包到这项工程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我们施工过程中,刘某1在先期拨付工程款方面给我们很大的帮助,及时拨付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每次遇到老百姓阻碍,也都是他亲自给协调。后期,我们修路需要征地时,我们觉得刘某1对我们修路不怎么配合了,征地不及时导致工人、设备闲置,损失很大。基于以上情况,我和杨某1商量以后就决定给刘某1送50万元,钱是由我和杨某1两人从修路的工程款里共同出。杨某1把钱取出来交给我,由我负责把钱送给刘某1。2012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在绥中县火车站附近,绥中货场边上有一条往绥中县老丝绸厂去的路边,我把钱给刘某1了,放在了他开来汽车的后备厢里。

2、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明其投案自首,其他内容与杨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时任绥中县县长助理邱某的司机杨某给我送了50万元。2012年6月份,杨某的朋友杨某1(别名杨雪)利用绥中市政的资质修建宽邦镇大栗屯村的对外连接路(柏油路);同一时期杨某1还利用绥中鑫瑞路桥公司的资质修建宽邦镇窝棚村的对外连接路(柏油路),施工过程中杨某多次找我协调工程资金的拨付问题,我都给解决了;他们修路在施工当中有老百姓阻碍施工的,也都是我带人到现场给协调解决的,我给予他们很大帮助。这50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万元一大捆的,一共五大捆,共计50万元人民币。杨某给我送这50万元好处费是2012年7月末的一天傍晚,当时天快黑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绥中县火车站北面的丝绸厂院墙外面路边给我的。

2012年7月末的一天傍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下班之后,杨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绥中见面,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见面再说。我们当时约了一个地方见面,具体见面地点我记不清了。我开着我的黑色宝来轿车到了约定地点以后,我看见杨某开着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等我呢。他把车窗玻璃降下来以后跟我说,让我跟着他车走。走了一段时间以后,我开车跟着他的车开到了绥中县火车站附近的丝绸厂院墙外的路边。停车后我上了他的车,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没什么事,边说边拎过来一个包,说这是修路的工程队(杨某1)给我拿的辛苦钱,说工程队在那施工我没少帮忙,说谢谢我,我说不要,他说没事,拿着吧,叫我拿下车,我推辞不过只好把包拿下来放进我车里了,杨某就开车走了。我到车里打开包一看,整整5大捆钱,都是百元面值的,10万元一大捆的,共50万元钱。当时我心里很害怕,这怎么办,要还是不要很犹豫,最后贪心占了上风,最终还是把钱留下了。这50万元钱我没有返还给杨某。我把这50万元中的15万元给了我情人李某,又存进自己邮政储蓄卡里15万,剩余的20万元钱我放在我家的一个纸盒里了,没有告诉我妻子。我用这20万元钱加上王光伟给我拿的50万元中的20万元,一共40万元,我用在2014年和宽邦镇东岔村的朋友潘国强投资育苗棚的建设上了,后来为了这个项目的验收,需要开发票,我又花了有15万多的税钱,这样我一共在潘国强的育苗棚上投资了55万多元,后来国家验收合格,补贴款下来后,潘国强一共给我拿回70万元,这其中65万元钱我用于给我儿子在沈阳买楼房了,5万元我自己零花了,具体花在哪了我记不清了。给情人李某的15万元人民币,是一次性给她的,是杨某给我50万元钱后的当天晚上,在绥中县建设局大门外的车里给我情人李某的。

4、证人龙某的证言杨某1在环卫上班,我们两个单位都归建设局管理,由于工作及业务关系,我们认识。他有时在社会上干点小工程。杨某1为了干工程,向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过资质,是在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12年,杨某1在宽邦镇有工程,已经干上了,但是他没有施工资质,有一天杨某1找到我,想向我借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去继续干这个工程,当时我没有答应,对杨某1说得有政府文件,后来杨某1拿着一个县政府的文件找到了我,文件大概内容是青山水库建设工程中有些道路由于情况紧急,无法通过招投标进行,由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去施工,我看到这份文件后,就同意将我们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杨某1。《委托代理协议书》是我公司与杨某1签的,具体过程是由我手下工作人员去办的,协议书的内容我知道并同意,加盖的公章也是通过我同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是我们公司的,以上材料是真实的。我公司与杨某1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向杨某1收取管理费是按审定后的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二到三收取的,但是因为没有审计完,所以现在我们公司一直没有收这笔钱。杨某1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是宽邦镇大栗新村和窝棚村对外连接路和作业路的基础工程,路面的工程没有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杨某1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是由青山水库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工程款拨到我们公司,由我们公司再将工程款付给杨某1,每次给杨某1工程款我们都有记录,并让杨某1领钱时打了收据,这些材料我公司可以提供。通过我们公司一共转给杨某1大约有700多万,具体以材料为准。青山水库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给我公司的关于杨某1的工程款都给杨某1了,我们公司没有扣留管理费。具体业务上的事是由公司的财会人员去办的,每次工程款到账后,都是由财会人员与杨某1去办理给付工程款的事,并让杨某1出具收据或者借据。杨某1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去承建工程,没有向我送过财物。

5、证人邱某证言,2012年春季启动修建青山水库移民新村对外连接路工程前,杨某给我开车的过程中提到过让我帮忙给他哥们杨某1点修路工程,那时工期要求紧,又没有第二家公司提出修路请求,我们开会研究将大栗村和窝棚村的对外连接路工程承包给杨某1,工程队就进场施工了。我没有交代过刘某1对杨某1的工程队照顾,我并不知道杨某和杨某1共同承包的修路工程,后来知道了,杨某和杨某1在收到工程款后要对我表示感谢,我都拒绝了。春节时杨某给我送过烟、酒,我将工程承包给杨某1是因为我和杨某的父亲关系特别好,我看着杨某长大的。

6、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杨某1以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宽邦镇移民新村道路工程。

7、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账单等,证明工程账目情况。

8、刘某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某1资金往来情况。

9、绥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决定两个移民新村连接路工程承建情况。

10、葫芦岛市公安局连某分局石油街派出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2020年8月,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魏飞龙的活动线索。该所接线索后立即开展抓捕工作,并于8月13日14时将逃犯魏飞龙抓获。

11、绥中县公安局沙河镇公安派出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杨某1从村民谈论中得知该所多次抓捕故意伤害案嫌疑人王久利未果,便主动寻找王久利下落,及时到该所报告。2020年7月3日7时许,该所民警跟随杨某1将王久利抓获。

12、绥中县公安局沙河镇公安派出所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抓捕经过(复印件),载明2020年7月3日7时许,杨某1到该所称王久利正在家中,该所民警在王久利家中将王久利抓获。

13、收据,载明绥中县印刷厂于2017年向绥中县加碑岩乡人民政府付款人民币1万元。

14、爱心捐赠及志愿服务证明及照片,载明杨某1于2014年至今,在绥中县参加由绥中爱心志愿者协会组织的各项公益和志愿服务工作,捐出款物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杨某1有自首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及杨某1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88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人民陪审员 苏 宇

人民陪审员 温 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何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