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1)黑0521刑初22号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施玉梅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5日召开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庭前会议,就案件审理程序性事项听取意见。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雅枫、被告人施玉梅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春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王某某、施玉梅行贿罪
2013年4月,王某某与其岳母施玉梅向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永隆公司)以月利率4分的金额出借225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永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7年8月,施玉梅与王某某商议,由王某某请托时任宝清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负责人闫某帮忙向永隆公司董事长李某1索要欠款,闫某表示同意,经闫某与李某1协调,2018年2月13日,以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永隆公司支付310.1615万元棚户区拆迁安置回购房款直接偿还王某某抵顶部分欠款本息。2018年2月13日中午,经施玉梅与王某某商议,由王某某在宝清县天府名苑小区售楼处附近送给闫某表示感谢的款项50万元。2020年11月2日,王某某、施玉梅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二、王某某受贿罪
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经闫某(另案处理)授意,帮助宝清县悦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宝清县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宝清县轩坤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轩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办理虚假的招投标手续等书面材料。2019年5月6日,瑞嘉公司以房屋征收承办费名义向悦海公司、建业公司、轩坤公司拨付共计1183.13万元,于某获得104.3423万元、关某获得101.24985万元、娄某获得103.7135万元不正当利益。为感谢王某某经办此事并虚假出具材料,2019年5月的某天,于某、关某、娄某每人出1万元,共计3万元,由于某经手,在宝清县体育馆停车场送给王某某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定管辖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福龙湾项目补偿专用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复印件、转账、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证人李某3、李某2、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施玉梅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施玉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王某某与施玉梅构成行贿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动供述行贿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施玉梅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偶然犯罪,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案发后积极退赃返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玉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施玉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王某某、施玉梅行贿事实
2013年4月,王某某与其岳母施玉梅向永隆公司以月利率4分的金额出借225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永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7年8月,施玉梅与王某某商议,由王某某请托时任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临时主持该室全面工作的其上级领导闫某,帮忙向永隆公司法人李某1索要欠款。2018年初,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福龙湾项目补偿款名义向永隆公司支付棚户区拆迁安置回购房款。闫某与李某1协调后,告知王某某采用以其亲属名义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手续领取拆迁安置房款的方式,自向永隆公司支付的回购房款中套领欠款本息。王某某制作上述相关手续后,于2018年2月11日至2月12日收到310.1615万元欠款本息。为了对闫某表示感谢,王某某与施玉梅经商议,由王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中午在宝清县天府名苑小区售楼处附近送给闫某50万元感谢费。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王某某、施玉梅在监察机关调查闫某违法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集贤县监委初核二人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日通知王某某、施玉梅到案接受调查,二人于次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闫某、李某1(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永隆公司财务总监)、李某5(永隆公司销售经理)、李某2、施某1、邓某、崔某1、崔某2、李某6、孙某、施某2、李某3的证言、宝清县组织部文件、借据、永隆公司关于使用财务账情况说明、会计凭证、借据、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福龙湾项目补偿专用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转账凭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施玉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王某某受贿事实
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宝清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补偿安置股股长,经其上级领导闫某(另案处理)授意,帮助悦海公司负责人于某(另案处理)、建业公司负责人娄某(另案处理)、轩坤公司负责人关某(另案处理)办理虚假的宝清县艺海湾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投标手续等书面材料。2019年5月6日,悦海公司、建业公司、轩坤公司收到艺海湾项目房屋承办费共计1183.13万元。为感谢王某某帮忙经办,2019年5月某日,于某、关某、娄某每人出资1万元,由于某经手在宝清县体育馆停车场送给王某某3万元感谢费。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辩称实际收取2.99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于某、关某、娄某、崔某2的证言、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通知书、委托书、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宝清县房屋征收项目招标邀请函、房屋征收项目中标通知、投标文件、于某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中共宝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施玉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受贿犯罪中于某、关某、娄某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未予认定。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行贿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施玉梅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施玉梅较王某某作用较轻。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王某某首次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成立,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玉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岩
审 判 员 王佳丽
人民陪审员 李苗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