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辽0402刑初59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2021)辽刑辖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矿集团”)五龙煤矿矿长期间,为与时任阜矿集团董事长刘某(已判决)处好关系并获得工作上的支持,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刘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万元。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阜矿集团五龙煤矿矿长期间,为与时任阜矿集团董事长刘某处好关系并获得工作上的支持,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刘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阜矿集团生产处副处长期间,为与时任阜矿集团董事长刘某处好关系并获得工作上的支持,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刘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阜矿集团白某华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与时任阜矿集团董事长刘某处好关系并获得工作上的支持,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刘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阜矿集团白某华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与时任阜矿集团董事长刘某处好关系并获得工作上的支持,于2015年春节期间,在刘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主动到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1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其所在社区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福海
人民陪审员 姜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华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