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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0524刑初52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0524刑初52号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佳林、检察官助理马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唐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为帮助张云宗(另处)获得新增1条“赤水河至叙永”的客运班线许可,被告人范某找到原叙永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县运管所)时任所长李松(另处),希望李松帮忙,称事后知道感谢,并当场将张云宗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送予李松。李松收受该5万元后,安排县运管所相关工作人员对该行政许可予以审批通过。原县运管所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批该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范某提交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和实地查验,也未按规定在受理后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进行公示,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了该“赤水河-叙永”新增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张云宗顺利获得该新增客运班线的实际经营权。期间,范某于2013年4、5月的一天告知张云宗办理线路牌还需要花钱打点。张云宗遂向范某银行卡转账5万元,范某将此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7、8月的一天,在张云宗获取该线路牌后,被告人范某告知其要再次拿钱去感谢提供帮助的人,后张云宗给予范某现金5万元。随后范某再次到李松办公室,将该5万元现金给予李松表示感谢,李松予以收受。其后,张云宗为感谢范某,答应在新增客运班线中给予范某干股和分红,但因生意不景气,张云宗未向范某实际分红。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在接叙永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李松问题时,交代了向李松行贿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范某将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退缴。2020年11月25日,叙永县监察委员会对范某涉嫌行贿案立案调查,范某于次日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再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另,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唐寅认为,行贿所用的资金系张云宗提供,实际利益获得者也是张云宗,被告人范某仅作为中间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构成行贿罪,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书写了一份忏悔录,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在犯罪前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为帮助张云宗(另处)获得新增1条“赤水河至叙永”的客运班线许可,被告人范某找到原叙永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县运管所)时任所长李松(另处),希望李松帮忙,称事后知道感谢,并当场将张云宗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送予李松。李松收受该5万元后,安排县运管所相关工作人员对该行政许可予以审批通过。原县运管所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批该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范某提交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和实地查验,也未按规定在受理后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进行公示,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了该“赤水河-叙永”新增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张云宗顺利获得该新增客运班线的实际经营权。期间,范某于2013年4、5月的一天告知张云宗办理线路牌还需要花钱打点,张云宗遂向范某银行卡转账5万元,范某将此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7、8月的一天,在张云宗获取该线路牌后,被告人范某告知其要再次拿钱去感谢提供帮助的人,后张云宗给予范某现金5万元。随后范某再次到李松办公室,将该5万元现金给予李松表示感谢,李松予以收受。其后,张云宗为感谢范某,答应在新增客运班线中给予范某干股和分红,但因生意不景气,张云宗未向范某实际分红。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在接叙永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李松问题时,交代了向李松行贿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范某将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退缴叙永县财政局。2020年11月25日,叙永县监察委员会对范某涉嫌行贿案立案调查,范某于次日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再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审查调查中发现范某向李松行贿线索、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调查组成员名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范某、李松、张云宗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腾飞公司资质、腾飞公司更名资料、范某工作简历及劳动合同、任免文件、生产车管科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川E×××××车辆资料及道路运输证以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范某的工作内容及职务。

(二)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李松身份资料、单位资质及职能、李松讯问笔录、何卫询问笔录、谢兵询问笔录、罗蓉询问笔录、叙永县检察院起诉书、赤水河至叙永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资料、川E×××××实际经营情况、许可办理流程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关联案件的事实情况;

(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范某违法犯罪事实;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行政许可收费情况说明、许可程序、办理程序等资料、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范本、赤水河至叙永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资料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订正本)、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许可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修订)、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修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公交路法[2008]382号),证明违反规定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范某自述书、范某忏悔录、范某到案情况、范某退款5万元至财政凭证,证明被告人范某的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以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按人民法院的要求,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范某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均做了考虑。综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范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叙永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登虎

人民陪审员  阮北勤

人民陪审员  秦忠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田 芮

书 记 员  任 行

书 记 员  任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