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案号 (2021)鄂0528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另案处理)行贿6万元,向与赵某关系密切的执业律师陈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向当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李某(另案处理)行贿2万元。
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建议数罪并罚后,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支某某2的朋友朱江波因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抓捕归案。支某某2为了使朱江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减轻罪责,于次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请张某1帮忙找关系为朱江波开脱,二人约定面谈具体事宜。同月24日中午,支某某2到张某1家中再次要求张某1帮忙在当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找关系为朱江波减轻罪责,张某1表示同意,但称需要资金打点,支某某2表示打点所需资金由其承担,需要时适时联系。
1、201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电话联系当阳市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赵某,得知赵某在法院办公室后,驱车向法院行驶并电话联系支某某2,支某某2将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1。张某1带上支某某2给的现金赶到赵某办公室,告知朱江波被抓的情况,请赵某对朱江波给予关照,同时请赵某帮忙给当阳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曹某打招呼,赵某未拒绝。张某1离开时送给赵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赵某得知其被举报后,在其办公室将1万元退还给张某1。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得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处理具有较大影响力。为疏通当阳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关系,张某1通过退休法官李德钢联系当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李某,邀请李某到当阳市干溪集镇“老家味道”餐馆吃晚饭。餐前,李某应张某1、支某某2的要求向当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茂哥”打探案情。席间,进餐众人相约第二天一起钓鱼。次日,支某某2陪伴李某等人钓鱼并安排了午餐,当日下午,支某某2经征求张某1的意见,于晚饭后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朱江波的辩护律师陈某等人陪同赵某到当阳市楚城村办事。其间,张某1为了感谢赵某给朱江波提供帮助,与陈某商议给赵某送钱,因陈某跟赵某关系密切,二人商定由陈某将钱送给赵某。2019年4月间,张某1得知朱江波案即将起诉到当阳市人民法院,遂于同月24日上午从自己家里的备用资金中取出现金10万元,在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办公楼下交给陈某,请陈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赵某,余下5万元送给了陈某。张某1离开后,陈某立即到当阳市人民法院将5万元送给赵某,并请赵某对朱江波案给予关照,余下5万元据为己有。同月27日,支某某2应张某1要求,安排其雇员冯某提取现金20万元交给张某1,张某1将其中10万元补足了自己的备用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主动退缴支某某2交给其用于行贿的资金13万元。二被告人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当阳市委组织部、当阳市人民法院文件,证实赵某任当阳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2015年起分管刑事审判等业务工作;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某先后任当阳公安局法制室主任、正科级侦查员和三级警长。
3、当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当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江波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支某某2、冯某等人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用于行贿的资金均由支某某2提供。
5、本县监察委员会收据,证实本县监察委员会暂扣涉案资金人民币19.5万元。
6、证人冯某、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行贿资金来源于支某某2。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为帮朱江波减轻罪责,给其送现金5万元,并请其将另外5万元送给当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某2为了使朱江波得到从轻处罚,送给其现金2万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为使朱江波得到从轻处罚,给其行贿1万元,后因其被举报,其将1万元退给了张某1。张某1还通过律师陈某给其行贿5万元,其与陈某关系密切。
10、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赵某关系密切。
11、证人王某、罗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陈某关系密切。
12、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委托,当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区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支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开文
审 判 员 郑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鲁 健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