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云2822刑初214号彭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2822刑初214号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二部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彭某走私大米、橡胶等物品,为从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勐腊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以下简称“勐润检查站”)走私入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勐润边境检查站原站长王国强(已判决)贿送人民币计26.43万元。上述贿金分别转款至王国强指定的亲属、朋友(蒋丽、韩秀红、依燕坎、王智明)名下相关银行卡帐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贿送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问题线索移交清单及线索、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相关银行卡流水记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贿送人民币26.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彭某在监委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到监委配合询问,被告人彭某获利很低,没有固定工作,长期生活在边境,对于犯罪没有明确的认知,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必须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彭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后传唤被告人彭某到案,被告人彭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对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充分考虑了案件的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1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