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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2822刑初215号陈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2822刑初215号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二部刑诉〔20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走私大米、玉米等物品。为从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勐腊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以下简称勐润检查站)走私入境,其通过曾凡团(已判刑)、向欢(已判刑)收取走私过关的“过路费”,再由上述二人将“过路费”转账给勐润检查站原站长王国强(已判决)的方式,向王国强贿送人民币共计2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贿送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关于陈某某涉嫌行贿的问题线索、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贿送现金2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1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