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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辽0213刑初459号林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19)辽0213刑初459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承揽大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模板工程、在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帮助,先后多次向大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合计人民币21032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通过现金方式给予吴某甲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合计1700000元。

2.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出资44316元,为吴某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小区01区4号楼1-1-1至1-1-5号车库支付物业费。

3.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出资108980元,为吴某甲装修其女儿吴某乙名下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小区一期某处房产。

4.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出资250000元,为吴某甲装修其女儿吴某丙名下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处的XX茶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林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没有主观犯罪恶意;2、在监委调查吴某甲涉嫌贪污犯罪案件时,林某某主动供述其向吴某甲行贿的事实,属于自首;3、林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并提交了吴某甲存放在其住所、让其保管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构成重大立功。综上建议对林某某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能够承揽大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个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并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先后多次向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具体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各送给吴某甲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送给吴某甲1700000元。

2.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为吴某甲所有的(由林某某代持)大连市甘井子区XX小区01区4号楼1-1-1至1-1-5号5个车库每年支付物业费7386元,共计支付物业费44316元。

3.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为吴某甲装修其女儿吴某乙名下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小区一期某处住房,共计出资108980元。

4.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为吴某甲装修其女儿吴某丙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处的XX茶馆(该房产由林某某代持),共计出资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行贿事实,同时交代了其为吴某甲代持及保管部分财产的事实。

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陈某、钟某、胡某、吴某丙、吴某乙、朱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书证林某手写装修材料单、银行账户流水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材料、物业费记账凭证、缴费单据、XX集团公司情况说明、林某某承揽工程明细表、合同审核意见书、工程承包合同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林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且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主动交代为受贿人代持及保管财产的行为,不符和立功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但对于其如实交代该部分事实,为追缴受贿人赃款起到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