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7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以古检二部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梁某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初,丽江监狱组织实施丽江监狱职工团购房(丽月林语小区)绿化项目,该项目由丽江监狱下属的丽江景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期间,和某某为了能够承揽到该项目,多次找到时任丽江监狱监狱长梁某(另案处理)说情,并于2011年2月期间的一天,和某某在梁某家中送给梁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此后在梁某的安排和帮助下,丽江景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和某某实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上述行为应以行贿罪论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任职材料、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丽月林语小区绿化工程协议及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和文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发生,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和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蓉
审 判 员 赵俊梅
人民陪审员 荣琳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