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苏0826刑初498号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二刑诉(2020)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9月非洲猪瘟期间,与驻屠宰场官方兽医李志飞(已判决)约定,由李志飞负责将郑某某从外地贩卖的生猪进入屠宰场,郑某某给予李志飞一定好处费。后李志飞利用工作、同学关系,先后从施军龙、马平(均已判决)等官方兽医处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郑某某贩卖的生猪顺利进入屠宰场并被宰杀,生猪产品流入市场。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李志飞人民币计69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非洲猪瘟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驻屠宰场官方兽医李志飞(已判决)约定,由李志飞负责将被告人郑某某从外地贩卖的生猪进入屠宰场,被告人郑某某给予李志飞一定好处费。后李志飞利用工作、同学等关系,先后从施军龙、马平(均已判决)等官方兽医处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生猪顺利进入屠宰场后被宰杀,生猪产品流入市场。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李志飞人民币计6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周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李志飞供述,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严格落实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规定的紧急通知》,涟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转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严格落实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规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生猪款结算情况表,产品入库单,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时云生
人民陪审员 严兆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