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豫1081刑初555号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1081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10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风顺、任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郑州银行惠济支行行长刘某2(已判)在办理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刘某2人民币90万元、购物卡5万元。
2、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禹州市房管中心主任李某(已判)在办理房产证件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两起事实一是贷款,一是办理房产证,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发展而做出的错误决定,其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段风顺、任晓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行贿罪。1、宋某某所谋取的利益不属于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2、宋某某送给刘某2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宋某某根据银行要求提供贷款手续,在手续完备后要求银行放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宋某某无论是跟刘某2的经济往来还是跟李某的经济往来都是代表单位,都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1、宋某某的身份是万家公司的股东、法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特征。2、宋某某与刘某2的经济往来行为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的,为了公司贷款发放,贷款资金的发放最终进入到公司的账户内。3、宋某某给李某送钱的行为是为了感谢李为宋某某公司办理房产证手续,并不是为了他个人谋取利益。4、两起犯罪行贿资金最终都是由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三、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宋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2、宋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宋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刘某2已经将受贿资金依法追缴给国家。四、恳请法院全面客观考量这个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宋某某民营企业家的身份对其从宽、从轻判决。综上,希望法院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时任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感谢时任郑州银行惠济支行行长刘某2(已判)在为该公司办理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刘某2现金人民币90万元。后又送购物卡5万元。
2、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时任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感谢时任禹州市房管中心主任李某(已判)在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证件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中共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禹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移交宋某某相关问题线索的函、中共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终358号刑事裁定书、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监外执行罪犯报到通知书、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请示报告、禹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及房屋抵押、查封情况说明及抵押房产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关于万家中药材物流公司从郑州银行贷款2.8亿资金流向的情况说明及明细、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审计调查情况汇报、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信息、禹州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刘某2案件相关材料、李某案件相关材料、被告人宋某某被开除党籍相关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禹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证人王某1、李某、刘某1、刘某2、朱某、刘某3、王某2、赵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时任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谋取在办理贷款及房产证件方面的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系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给时任郑州银行惠济支行行长刘某2的5万元购物卡,结合在案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系以公司贷款方面提供帮助为由送给刘某25万购物卡,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为公司谋利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及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53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李志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佳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