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23刑初5号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派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银市国土局副局长、局长万某(已判刑)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新安等三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白银区水川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等项目。为了取得或感谢万某在承揽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和帮助,李某某先后8次给予万某共计14万元。
另查明,经景泰县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白银区武川乡新安村等三村土地平整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资料,白银区水川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资料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人万某、卜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景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某行贿案时,经电话传唤,李某某主动到景泰县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生凯
人民陪审员 沈茂德
人民陪审员 寇荣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文瑾